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何佳凌
被 告 徐金源
輔 佐 人 徐銀儀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37之4地號 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同段655地號土地(下稱655 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惟為被告所反對並興建圍牆阻攔通 行,是原告就655地號土地如聲明所示部分有無通行權存在 乙節,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所有637之4地號土地因被告所有655地號未為 任何利用,致其誤認637之4地號土地包含65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EJKB連線部分而購買637之4地號土地;而637之4地 號土地與臺東縣東河鄉本部落145之2號前產業道路(下稱系 爭產業道路)連接部分僅27公分,顯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通行 至公路,致637之4地號土地無法為興建房屋、對外聯絡之通 常使用,是其需經由被告所有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JKB 連線部分對外通行至系爭產業道路,惟被告拒絕其通行並於 該部分土地修築圍牆阻礙其通行,其自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又637之4地號土地與同段637之2地號土地(下稱637之2 地號土地)雖原同屬訴外人即其配偶吳可倫所有,然637之2 地號土地現移轉為訴外人即其子吳君輔所有,且已興建房屋 供其居住使用,是637之2地號土地縱與系爭產業道路連接, 亦無法供637之4地號土地通行,其仍需通行655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6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BEJKB連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
637之4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JKB連 線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約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為營建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65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及原告所有 637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產業道路連接部分僅27公分等節;惟 637之4地號土地係自637之2地號土地分割,且637之2地號土 地現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可經由637之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是637之4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而無通行655地號土地之必要 ;又系爭產業道路係其提供與公眾通行,非屬政府所有之公 路,65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係其鑑界後始興建,以明兩造土 地範圍,其無拆除意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637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乙種建築用地,655地號土地 則為被告所有;637之4地號土地係70年6月10日自637之2地 號土地分割,原均屬訴外人吳可倫所有,嗣輾轉讓與原告及 訴外人吳君輔等節,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2頁)。
㈡ 637之4地號土地東側為637之2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637地 號土地(下稱637地號土地),南側為655地號土地,系爭產 業道路位於655地號及637之2地號土地上,637之4地號土地 臨系爭產業道路部分僅27公分,被告並於655地號土地上興 建圍牆阻擋原告通行等節,業經本院於103年度東簡字第280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訛而製有履勘筆錄 可佐(見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80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 並有現場照片、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10 4年1月14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成功地政104年2月16日檢送 之位置測量成果圖說明、補充鑑定圖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8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 46頁、第59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 ,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65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JKB連線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637之4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東側為637之2地號土地,西側為637地號土地,南側為655地 號土地,系爭產業道路位於655地號及637之2地號土地上, 637之4地號土地臨系爭產業道路部分僅27公分等節,已如 所述;則637之4地號土地雖與系爭產業道路相接,惟前開寬 度僅勉強供一人步行通過而無適宜之聯絡,致637之4地號土 地無法為建築等通常使用,揆諸前揭說明,637之4地號土地 自屬袋地。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產業道路未經政府徵收,係其 自行提供予公眾通行而非公路云云;惟民法第787條所謂公 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均屬之,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原告主張637之4地 號土地為袋地即屬有據。
㈡ 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 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 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 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637之4地號土地係70年6月10 日自637之2地號土地分割,原均屬訴外人吳可倫所有,嗣輾 轉讓與原告及訴外人吳君輔,系爭產業道路部分位於655地 號土地及637之2地號土地等節,已如所述,堪認637之4地 號土地原可經由637之2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產業道路,嗣因 分割並讓與不同之人始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情形,而此 情形既為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所得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僅得通行637之2地號土地而不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655地 號土地。原告就此固陳稱637之2地號土地已興建房屋而無法
供637之4地號土地通行云云;惟此本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預 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637之2地號土地現為其子吳 君輔所有並由其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土 地所有權人或原告顯可就637之2、637之4地號土地為整體規 劃而對外通行,原告捨此不為,反執意通行被告所有655地 號土地,顯不足取。
㈢ 從而,原告所有637之4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自637之2地號土地 ,致無法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自不能對其 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65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JKB連線所示部分,核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637之 4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EJKB連線所 示部分土地(面積約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為營建或為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