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張進龍
被 告 顏培軒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82,500元,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追 加於審理過程中已到期之部分,追加本金至306,500元,至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消費借款契約之社會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無力清償高利貸而於106年8月16日向伊求 助,然伊經濟上無力協助,遂向訴外人林美秀借得200,000 元轉交與被告,被告同意月付6,000元利息(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1)。旋於該年月20日又向伊表示仍不夠清償,伊遂再 向訴外人陳建良借得剛從民間互助會標得之150,000餘元轉 交與被告,約定自106年8月起每月給付合會金11,700元(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2)。詎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契約1之200,000 元部分未曾給付分文,及已到期8個月利息共48,000元,合 計248,000元,此部分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而對於 系爭借款契約2部分亦僅給付至107年2月止,尚欠5個月共58 ,5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1、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7年10月19日準備狀中記載利息之起 算日,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然本件原告並 未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應係原告誤載,爰以本院10 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為準)。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潘俊宏為被告之繼父,因有資金需求而向 原告尋求協助,故原告先向林美秀以月3分利息(週年利率 36%)借貸後,再以4分利息轉借予潘俊宏,並由原告與潘俊 宏向林美秀父親取款;原告另介紹陳建良與潘俊宏認識,由
潘俊宏向陳建良借貸並負清償責任,此由林美秀、陳建良於 107年9月10日當庭具結後證述在案,可知被告未向林美秀及 陳建良借貸,非系爭消費借貸之主體。另潘俊宏亦於107年 10月11日當庭具結後證述係自己缺錢而向原告借貸,與被告 無關,因潘俊宏未清償,原告遂向被告服役單位去電反應, 要求被告代為清償,然被告始終未承擔債務,亦非債務主體 ,故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錢,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其債權債務主體究為何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見本院卷第62頁)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1、2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6,500元 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 張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借款契約1、2之資金來源,分別為原告向證人林美秀及 陳建良所調借等情。經證人林美秀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朋 友,原告說是被告拜託原告向我借錢,我於106年8月20日借 出200,000元予原告,月息3分,被告則給原告4分利。我認 為我的錢是借給原告,拿錢的時候是原告帶他朋友的兒子去 我爸爸那裡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證人陳建良
則證稱:於106年8月,原告帶潘俊宏過來我這裡,潘俊宏說 被告在外有借一筆錢,需要10幾萬,我答應會標會給潘俊宏 跟被告紓困,就於106年8月交付標得的會款141,500元。潘 俊宏有說被告有一張票可以給我,作為借款的憑據,我叫他 把票直接拿給原告,我其實不曉得這筆錢是借給原告、潘俊 宏或被告,潘俊宏之前還有還錢,但之後幾期會款就沒有給 我了。因為我只認識原告,若不能如期清償,要原告出來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由上可知,證人林美秀係 將200,000元貸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利息3分,由原告負擔 清償責任等情,應可認定。而證人陳建良雖表示不清楚借款 之債務人為何人,然觀①證人陳建良於借款時僅認識原告, ②表示若不能如期清償,要原告出來處理、③請潘俊宏將被 告簽發之票據交付原告等情可知,原告應係以自己之名義向 證人陳建良借款並擔保還款,故證人陳建良始請潘俊宏將票 據交付原告,此與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被告竟背於誠信, 亦不感念原告當初如何的出手相助,竟不願還款,徒增原告 之困擾及經濟負擔為被告還款」之認知相同(見本院卷第4 頁)。是以,證人林美秀、陳建良提供之金錢,應僅屬系爭 借款契約1、2之資金來源。原告向該2位證人借貸,證人之 身份應屬民間俗稱之金主,原告取得資金後,以自己之名義 對外放貸,於借用人未能按期清償時,以自己之名義對借用 人提起民事訴訟。故系爭借款契約1、2之貸與人為原告,並 非證人林美秀、陳建良等情,應可認定。
⒉至於系爭借款契約1、2之借用人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並 提出自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通知書、聲請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簽發之本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73至79頁)。然查,就系 爭借款契約1、2之借款原因,證人潘俊宏表示:我和太太( 即訴外人吳玫芝)有向民間借貸,因利息太高,故拜託原告 幫我問看看能不能借到比較低利率的貸款,原告說可以,但 不要我開的票,要請被告開票他才願意借,被告就開票交給 我,我再交給原告。原告跟金主即證人林美秀、陳建良說好 了之後,就帶我到林美秀的爸爸家、及陳建良家拿錢,一開 始我有還一部分,之後就無法清償了,我與原告、吳玫芝、 被告、被告長官、證人沈秋雪於107年5月14日為系爭借款契 約1、2調解。就被告開票部分,被告有答應要貸款還錢,把 票取回,以免影響他的工作。但隔天被告說原告打電話去被 告所服役的部隊,所以和解破局。被告不清楚我是要借多少 錢,開的票也沒有寫日期,因為當時被告要緊急趕回部隊, 就把票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參與107年5月
14日調解之兩造共同友人沈秋雪則稱:我當時去時,他們已 經調解到一半了,也談好要讓給被告時間籌錢,但沒有簽和 解書,誰借這筆錢、還有借款的金額我不清楚,據我所知被 告是很孝順想要幫助吳玫芝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與被告稱:我不知道爸爸(指潘俊宏)、媽媽(指吳玫 芝)的債務情形,是爸爸要求我簽本票幫他,基於想要幫家 裡,我就簽了,開了票我交給爸爸,我記得有跟原告通過電 話,但細節因為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大致相同。復觀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 告使用之語詞為:「你之前要叔叔協助你家人的借款(會錢 及向別人調度的部份),先前承諾要分期付款,迄今你母親 及叔叔(註:此應叔叔應指潘俊宏,潘俊宏為被告之繼父) 都未處理,背信食言。我也無法承擔這責任,27日前,你家 人未處理好,叔叔會將本票提報憲兵隊,請你還款及送法院 裁定。請你轉知你家人,避免憾事發生」、「你母親差我的 5千及17號2千及18號的,都由我先墊了…這部份要請你母親 先處理好。你來轉達,他目前都未妥善處理或說明」、「培 軒,原訂由你母親來處理…沒按約定的履行,造成我很大的 困擾,還是由你來對叔叔好了,這樣比較簡單」等語(見本 院卷第73至76頁),足見在原告自身之認知下,系爭借款契 約1、2之借用人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家人。依上所述,從 借款原因、借款交付過程、被告開票過程、於未還款後之協 商過程可知,向原告借款之人應為潘俊宏,原告不信賴潘俊 宏之信用,故要求潘俊宏提供被告簽發之2張本票(見本院 卷第78頁,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100,000元,均未填載 受款人及日期,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契約1、2之擔 保。於潘俊宏無力清償借款時,原告即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為據,要求被告代潘俊宏清償借款,並揚言要將系爭本 票提報被告服役機關,被告僅得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情, 要堪認定。則依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要旨,系 爭借款契約1、2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借用人應係潘俊宏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應非有據。 ㈢另原告已於本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我主張 系爭借款契約1、2之借用人為被告,並不主張被告承擔潘俊 宏之債務。經法官闡明後,原告表示若本院認定借款人為潘 俊宏而非被告,願受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 院就被告有無承擔潘俊宏之債務乙節,毋庸再為任何判斷,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未能舉證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1、2之借用 人。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1、2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乃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