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孟君
被 告 潘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 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 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 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 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 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 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208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 頁)。據此,兩造前開合 意管轄約定,係明示除法定管轄法院有管轄權外,並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核屬併存之合意管轄約定。 是依上揭說明,本院乃因為被告住所地法院而為法定管轄法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殊不因兩造之併存合意管轄約 定而為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以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為由,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順海豐號之漁業執照現登記漁業人為被告, 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原告 代為辦理招募合法外籍勞工,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終
止契約,已違反契約原則及精神並造成原告損失。依系爭契 約第7 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 行政院勞委會訂定之標準收費,以每名受託招募勞工每月基 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計算,原告僅以受託招募 2名勞工計算受有4萬4,000 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委請原告聘僱2名外籍勞工,其中1名 勞工工作1 個月後就跑了,另1名勞工則是工作3個月後也逃 跑,之後有請原告再補外籍勞工,惟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並 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情事,其亦詢問過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勞工 科之相關人員,原告不應該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其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一)約定:「因終止契約 ,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 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 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司促字卷第7 頁 ),是原告應就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系爭契約外,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詞,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致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4,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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