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精誠
被 告 紫熹花園山莊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 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 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之合夥人原有彭偉之、陳秋玲與林佳琪,嗣林佳琪 退夥,而彭偉之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等情,有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07年度繼字第53號裁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彭偉 之即當然退夥,是於彭偉之死亡時,固發生退夥效力,惟因 合夥人僅餘陳秋玲一人,其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 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 力;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 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0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合夥 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 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復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之合夥團體既已解散,惟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合夥既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應認其 有當事人能力,可為本件之被告,並應以全體合夥人即陳秋 玲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屬勞僱關係,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曾為 被告之受僱人,因勞資爭議而於106年6月28日在臺東縣政府 進行調解。原告請求106年3至5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 135,000元、6月1日及2日工資共30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5 ,000元,嗣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受僱人成立和解,被告願 給付原告135,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嗣 後僅給付70,500元,賸餘64,500元仍未給付,茲依系爭和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賸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秋玲則以:伊實係向萬神殿集團領薪之 勞工,當初係因萬神殿集團總經理即紫熹花園山莊負責人彭 偉之命令,迫於無奈始擔任紫熹花園山莊名義上之合夥人, 伊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無資力參與任何投資,萬神殿集團 尚積欠伊160,000餘元之薪資未給付,因伊並非被告之實際 合夥人,拒絕承認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卷第4202號卷第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陳秋玲於上揭部 分之抗辯,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薪資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2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20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規定 ,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