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次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金新台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係設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二七六之二號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昌發公 司 )董事長,係依公司法第八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納稅 義務人,為逃漏稅捐,於民國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取得李明輝(經臺灣皮橋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虛設行號昹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昹暉公司起訴書及 原判決誤載為永輝公司 )、暉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福公司 )之發票八張,合計 不實進貨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三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元,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 年五、六月間連續將該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於金昌發公司之轉帳傳票及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作成之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內,虛列上開不實進項憑據等不正當方法 後,連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國家課稅正確性,並藉以逃漏其營業稅計達十九萬四百七十五元。案經甲○○○○稽徵處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六六號)。 理 由
訊據被告乙○○除供承伊為金昌發公司負責人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確實 經謝明宗介紹向昹暉、暉福公司李明輝購買石塊,轉售興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興 玉公司 )、欣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決無逃漏稅捐,業務上登載不實或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云云。
查證人謝明宗固附合被告之言,李明輝亦稱伊固為昹暉暉福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及 謝明宗均不相識,惟工程採購合約書上公司印章及伊之印章為真正,印章是交給自 稱「許金龍」之人使用在外談生意等語,然查昹暉、暉福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 經證人林亞保證述綦詳,並有甲○○○○稽徵處移送書附處分書(記載所虛報進貨 金額及所逃漏之稅額如事實欄所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李明輝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判決、暉福、昹暉公司虛開統一 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金昌發公司轉帳傳票營業稅繳款書、稅額申報書附卷 可稽( 見偵一四五八號卷 ),昹暉、暉福公司既為虛設公司,販賣統一發票,無實 際之交易行為( 同上卷第九頁以下李明輝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確定判決 ),自無石 塊出售,縱認被告有出售石塊與興玉及欣邦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顯難認該項
石塊為向昹暉、暉福公司購買。至於證人李明輝所稱印章交給自稱「許金龍」男子 使用,然其既與之共同販賣統一發票,未有不知「許金龍」真實姓名、住址之理? 證人李明輝、謝明宗以及被告均以彼此均不相識,另有冒稱昹暉、暉福公司李明輝 之人簽收出售石瑰云云,有違常情,要為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於原 審具狀陳稱其付與李明輝之貨款係於領取貨款(意旨其將買入之塊石販賣後收取之 貨款)後分「數次」請王敏賢調現後支付現金給李明輝,於本院則稱是分兩次向王 敏賢調現金付款,付款時有李明輝及謝明宗在場,然查證人謝明宗於原審作證時, 卻稱有一次繳款時被告有叫伊去視之被告上開對於所謂給付貨款予李明輝之次數前 後所供不一,關於付款時所稱二次謝明宗在場亦與證人謝明宗供述不符,而其所制 作交付李明輝塊石貨款之轉帳傳票又有多筆(見上開卷附傳帳傳票),亦與被告所 供付款次數不有顯著之岐異,綜上各情,被告所辯既有顯著瑕疵,且與事實不符, 其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王敏賢及調閱貨款支票,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為金昌發公司負責人,此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轉帳傳票為商 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刑,並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會計憑證。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以一罪論, 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斷。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 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敍明。原審不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後補繳漏稅金額,惟其多方飾卸而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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