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歐美秀
代 理 人 鄭家豪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5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所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2446 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3564號給付票款之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6房屋聲請強制執行進行 查封。惟聲請人並未簽發前揭系爭本票裁定內所載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所親 簽,此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字跡與聲請人筆跡顯然不 符可證。且兩造間並未有借貸關係,亦未曾授權訴外人歐若 伶或其他人得代為簽發本票,就此聲請人以對相對人另行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據鈞院以107年度南簡補字 第274號受理在案,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 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 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 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 ,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 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 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 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2446號民事裁定、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度南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74號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107年度司執字第83564號請求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是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上開本票裁定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 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查相對人 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4,000元,及自107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和程序 費用2,000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 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 損害,即為所得收取金額於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無法受償。又聲請人所提起本案即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94,000元,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於二 審判決後,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經第二審法院許 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1審為10個月, 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10月,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約為 305,517元【計算式:1,594,000元×5%×(3+1 0/12)=
305,517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應以305,517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並依法律 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