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389號
TNEV,107,南簡,389,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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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許庭嬬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 司)之直銷商,被告為原告之上線。被告於民國105年3、4 月間,鼓吹原告參加安麗公司舉辦之紐崔萊營養競賽以賺取 獎金,並以原告之名義訂購安麗公司之商品,且將部分商品 指定送至原告家中,其餘商品則逕送至被告之工作室。嗣原 告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商品,遭被告所拒,被告為避免伊之獎 金因原告退貨而被追回,遂於105年5月4日簽立性質為和解 契約之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以新臺幣( 下同)31萬元承受系爭商品,並約定自同年10日10日開始還 款,共計攤還15期至還清為止,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系爭 切結書應為和解契約,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36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述3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參加安麗公司舉辦的紐崔萊營養競 賽活動,向被告表示有意達成領取競賽獎金之業績目標,遂 委託被告以下線之直銷編號向安麗公司訂購商品,被告於10 5年3、4月間以原告為訂貨人,持被告自己及下線直銷商黃 秋貴、朱小芳、王玉鳳之信用卡代墊貨款,共進貨639,335 元,已由原告悉數收受;然原告尚未歸還被告代墊款,即突 然表示伊將向安麗公司辦理退貨取回貨款,考慮訂貨已由原 告收貨並領取獎金,如退貨會扣還獎金,兩造因此商議由被 告代為處分原告的商品,待商品轉售後交還原告的貨款,故 約定分期付款及付款期間。嗣原告突然於105年5月4日邀集



一批不認識的人至被告位於仁和路107巷85號工作室對貨品 及發票,原告堅持要用貨品換取現金,用他們的計算方法來 計算即:502,870元扣掉原告已提前領走的3、4月獎金95,90 0元、78,764元及以其弟妹韓惠美當人頭領的15,000元獎金 ,獎金以19萬元計算,故為31萬元,被告為了要拿回貨物才 簽立系爭切結書。不料原告竟於105年6月辦理退貨28筆,扣 除獎金後,收回貨款296,301元,惟兩造於105年5月4日簽立 系爭切結書,被告如有對原告「欠款」31萬元,尚須原告將 被告所代墊訂購如原證5退貨明細表所示之商品交與被告處 分變賣後,原告始予給付31萬元,即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 另上開商品既係以原告名義訂購,自應由原告決定送貨地點 ,被告縱部分代收亦非所有人,原告於105年4月糾眾至被告 工作室談代購商品及代墊款事宜時,確攜帶部分商品前來, 但在離去時亦將存放於被告工作室之商品連同伊當日帶來之 商品一併取回,原告既辦理退貨28筆,可見被告並無收留原 告之商品,原告所稱被告承諾願以31萬元承受商品云云,顯 與事實相悖。原告未依約交付商品予被告,反而將之退還安 麗公司取回貨款,則其要求被告償款31萬元,實屬無據等語 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安麗公司直銷商,原告為被告之下線。兩造於10 5年4月間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作 室內,簽立本院調字卷第15頁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 :「本人許庭嬬因茲欠陳奕帆現金31萬元整,定於10月10 日開始還款,每月15號開始攤還。為期攤還15期直至現金 31萬元還清為止」、「每期攤還20,666元整,第15期攤還 20,676元整」;該切結書下方並由呂信昌陳偉奇、劉怡 君、蔡昇峰等四人簽立「保密聲明書」,內容記載:「保 證在許庭嬬家中所發生關於許庭嬬陳奕帆之間所造成的 誤會,決對不公開,並且不跟任何人提起此事。此事為安 麗貨款與貨品之間的誤會。」等旨。
(二)爭執要點:
1.兩造間有無「原告應將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所示貨品(下 稱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之約定?
2.如有,上開貨品交付義務與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元之義務間,有無對待給付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雙方當事



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之法律關 係,並因此受契約之拘束。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737條規定即明。兩造係因訂購 安麗公司貨物、貨款所生糾紛,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切結書即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兩 造既以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許庭嬬因茲欠陳奕帆現金31 萬元整,定於10月10日開始還款,每月15號開始攤還。為 期攤還15期直至現金31萬元還清為止」、「每期攤還20,6 66元整,第15期攤還20,676元整」,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 之拘束,負給付31萬元予原告之責。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 足當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 主張原告負有應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之義務,並據此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三)查系爭切結書僅記載被告因欠原告31萬元,應分15期攤還 之旨,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應返還系爭貨品予被告,此 與一般雙務契約之當事人為究明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有訂立書面契約,通常會於同一紙書面契約上記明兩造 所各負之給付義務之常情不符。此外,於系爭切結書下方 保密聲明書上署名之見證人呂信昌曾於本院105年度南簡 字第1202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二審案號為本院10 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兩造談好後, 由我書寫內容,當初是原告對貨款金額有問題,她認為拿 到的貨跟金額相差太多,我是安麗直銷商,我知道她們之 間的買賣關係,我覺得不符合安麗公司的正常規則,安麗 公司規定上線不可以要求下線去銀行借錢囤貨,原告保證 要讓被告在6個月上一個階級,依照我的經驗,原告才剛 加入,沒有消費族群是不可能;後來我與原告、陳偉奇、 劉怡君有去安麗公司,我跟被告說原告有來詢問我此事, 被告的行為不符合安麗公司的規定,被告找我、陳偉奇、 劉怡君、蔡昇峰及原告一起到她家去談,被告拿出所有的 發票及放在她那邊的貨,被告有拿發票出來對帳,兩造協 商的結果就如系爭切結書所記載現金31萬、每個月被告要



還原告多少錢,31萬元是從發票金額一直累計下來的,因 為是被告要求原告用信用卡刷卡買這些貨品,算是被告向 原告借錢,當天在被告家的客廳有看到貨品,我有清點貨 品,被告說獎金已經撥下來,這些貨品退還給公司,獎金 會被取消掉,所以被告才會跟原告說貨品由她自行吸收, 被告要求說這是有關她在安麗事業的名聲,所以要求在場 的人不可以講出去,才會簽這張保密聲明書,原告有載3 箱貨來,忘記有無載回去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79至 182頁)。見證人陳偉奇證稱:系爭切結書及保密聲明書 是呂信昌寫的,保密聲明書上「此事為安麗貨款與貨品之 間的誤會」應該是他們上線跟下線之間的問題,當時是被 告說不要在公司講,說要到她家去,去到她家後,貨品跟 發票對不上,當下以現有的發票與貨品大概比對,以我們 看得到的東西跟單據去抓一個比例,然後抓出這個金額, 當時我試算大約4、50萬,但被告不接受這金額,由被告 和原告兩個達到31萬的共識,之後簽立切結書,當時原告 有載3箱貨到被告家,後來又載走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 84至187頁)。見證人劉怡君則證稱:原告來找我們,說 她的上線跟她拿一筆錢,且陸續跟他拿錢,我們去安麗公 司找被告談這件事,被告說不要在公司講,要我們到外面 講,之後就說全部到她家,我問她原告買的6、70萬元的 貨在哪,被告說在她家,我們就去被告家看,被告家有發 票和貨,點貨與發票對帳的結果,再由她們兩人協商金額 是31萬元,當天原告有載3箱貨去被告家,後來又載走, 為了怕她不還錢,要留一點貨在身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 第188至191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上 之31萬元,乃兩造於締約前,清點置於被告家中之貨物並 對照單據後協商所得之金額,此與被告辯稱31萬元所涉貨 物均由原告持有之情形截然不同;且證人陳偉奇、劉怡君 雖證稱原告曾將其載至被告家中之3箱貨品載回,然前開 證人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所為證述,均未提及兩造 間另有原告應將此3箱貨品或其他貨品交付原告之約定, 自難僅以原告曾載回其所攜貨品乙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原告應將貨品 交還予被告之約定,則其主張原告對其負有交付貨品之義 務,並據此為對待給付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協議之 內容給付3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切結書之記 載,被告應予原告之31萬元之清償期,為105年10月15日 起至106年12月15日間之每月15日,均已屆至,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5日(見 本院調字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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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