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曹中奎
被 告 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帝穎公司)所簽發,被告蔡忠穎於背面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帝穎公司所簽發,被告蔡忠穎於背 面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 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 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明。查本件被告帝穎公司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忠
穎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並未約定利率,此有系爭 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對於原告連帶負責,原告並得就系爭支 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較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 利率為低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000,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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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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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21日│ 1,000,000元│107 年9 月21日│AG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成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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