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楊青憲
趙艷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青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青憲、趙艷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楊青憲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楊青 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26元,及其中105,117元 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被告趙艷嬌應給付原告22,767元,及其中21,681元自 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楊 青憲應給付原告87,759元,及其中83,436元自107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青憲、 趙艷嬌應連帶給付原告22,767元,及其中21,681元自107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青憲於10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配偶即被告趙艷嬌 並同時申辦附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悠遊卡自動 加值,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最低應 繳金額,如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未繳任何款項或未繳足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逾繳款期限始繳納者,除尚欠應繳金額外, 按年息百分之15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應付帳款逾1,000元 者,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第 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500元,如有一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視 為全部到期,另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 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持卡陸續消費後,於 107年8月20日繳款1,972元後即未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截至107年10月1日,正卡尚積欠本金83,436元,已計未 付利息3,823元及違約金500元,附卡尚積欠本金21,681元, 已計未付利息1,08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悠遊 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管理系統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匯整表、信用卡消費明細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正卡持卡人得經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 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 部負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 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楊青憲為正卡 持卡人,被告趙艷嬌為附卡持卡人,其等未依約清償債務,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青憲自應就被告趙艷嬌之債務部分負
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楊青憲即正卡持有人所應清償債務部 分,被告趙艷嬌依約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亦法無明文連帶 負責,則被告趙艷嬌就被告楊青憲之債務部分無須負連帶責 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 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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