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李珮婕
被 告 葉翠琳
訴訟代理人 李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有下列部分,應由被告再予 以說明之部分(請被告到庭)。
二、請被告說明,是否與原告配偶周馳羱有下列行為?三、若有下列行為,請說明有無逾越結交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超 友誼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 婚外情)?
四、被告若確實於107 年3 月以後已與「紀姓男子」交往,亦可 提出相關證據給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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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行為 │是否逾越結交朋│
│ │ │ │友之不正常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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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2 月3 日至│被告與周馳羱、友人謝章千及其女│ │
│ │4 日 │友一同前往南投遊玩兩天一夜。 │ │
│ │ │原告主張被告已知悉周馳羱有配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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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3 月4 日 │被告與周馳羱以情侶之姿出席公司│ │
│ │ │之春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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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3 月5 日 │被告與周馳羱一起去看電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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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4 月1 日 │周馳羱於107年3月31日外出後徹夜│ │
│ │ │未歸,翌日原告前往被告住所,發│ │
│ │ │現周馳羱所騎乘之車輛,其後見周│ │
│ │ │馳羱自被告之房間走出。 │ │
│ │ │原告主張周馳羱與被告一起在房間│ │
│ │ │內過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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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5 月間 │周馳羱向銀行貸款20幾萬元,撥款│ │
│ │ │後全數領出放在被告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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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5 月12日 │周馳羱攜同被告去友人葉弘彬的工│ │
│ │ │廠喝酒至晚上11點多離開,之後周│ │
│ │ │馳羱與被告一同去汽車旅館開房間│ │
│ │ │,共宿一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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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5 月17日 │周馳羱帶3 套衣物上班後便沒有再│ │
│ │ │回家,後來得知是被告幫周馳羱租│ │
│ │ │屋,租屋地點還在被告公司附近,│ │
│ │ │之後被告與周馳羱就一直在外面同│ │
│ │ │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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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4 、5 月間│周馳羱與被告常一同進出豐川二輪│ │
│ │ │會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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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6 月間 │周馳羱A 型流感時,被告有前往照│ │
│ │ │顧其生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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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6 月24日至│被告與周馳羱一起北上找友人,在│ │
│ │25日 │友人所開設之「七寶媽快妙」聚會│ │
│ │ │,期間周馳羱向桃園龍達車行業務│ │
│ │ │徐暐接洽買車事宜,被告均以女友│ │
│ │ │身分在周馳羱身邊。且當晚一起投│ │
│ │ │宿旅館。 │ │
│ │ │周馳羱所購買之車輛一開始也登記│ │
│ │ │在被告名下,嗣因怕遭強制執行,│ │
│ │ │才於107 年7 月30日過戶至好友謝│ │
│ │ │章千名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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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7 月8 日 │周馳羱在賓士KTV 辦生日會,被告│ │
│ │ │以女友身分陪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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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7 月21日 │被告與原告之生日同一天,周馳羱│ │
│ │ │卻邀請好友謝章千、楊筑君、葉弘│ │
│ │ │彬至北海KTV 幫被告慶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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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不詳 │購買內刻有彼此英文姓名縮寫之對│ │
│ │ │戒。 │ │
│ │ │被告並於己身照片後寫有「羽毛是│ │
│ │ │天使給予我們的禮物,所以我願意│ │
│ │ │當你的守護天使一直守護我的羱」│ │
│ │ │,原告在周馳羱皮夾內發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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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目前除「戒指」與「背面有寫文字 的照片」。其餘多屬臉書照片、截圖、Messenger 對話、Li ne圖片,及「聽朋友說…」、「我自己看到…我聽到被告在 電話中表示媽媽生氣不能出門(3 月31日至4 月1 日之事) 」等作為證據。本案已傳訊證人周馳羱(其否認與被告逾越 友誼之不正常往來)。若尚有要調查之證據,務必於3 日內 向本院提出聲請,若有證人,亦可開庭當日(107 年12月6 日)攜同前來,本件擬當日辯論終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