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朱耿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申領「GEORGE&MARY現金卡」, 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額度範圍 內向萬泰銀行借用現金循環使用。依系爭信貸契約第3 條之 約定,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及依系 爭信貸契約第7 條之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另依系爭信貸契約第4 條之約定, 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詎被告自95年 8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信 貸契約第11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於96年1 月15日 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迄今尚積欠129,734 元(即 後開本金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100 元),及本金129,634 元 ,自95年8 月7 日起至95年8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 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契約、消費及清償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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