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唐林金子
訴訟代理人 唐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962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榮慶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榮慶之遺產範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唐榮慶於民國87年11月2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唐榮慶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 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加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唐榮慶持卡消費後,自88年1月1 2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①97,316元(含本金80,010元、利息8,306元 、違約金9,000元)、②95,134元(含本金78,106元、利息8,1 99元、違約金8,829元)。被繼承人唐榮慶已於91年10月23日 死亡,其配偶林敏霞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是被告為唐榮慶之 母,為唯一繼承人,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應對唐榮慶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2,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唐榮慶為被告之子,唐榮慶生前未與被告同住, 僅偶爾回家,被告不清楚唐榮慶之婚姻及債務,唐榮慶因腦 血管瘤爆裂,送醫後3天即過世,被告辦理唐榮慶除戶時, 始知悉唐榮慶有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但從未見過其配偶。 被告已經高齡75歲,未自唐榮慶繼承任何遺產,如令被告繼 承唐榮慶之債務,顯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唐榮慶生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清 償,唐榮慶已於91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為唐榮慶之母,未 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 、唐榮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南院武家字第106 0060881號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 北簡字第9620號卷第15-32頁、本院卷第77-84頁),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3頁)。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 民法第1144條之順序定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定。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債務人唐榮慶於91年10月23日 死亡,其配偶林敏霞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臺南市安南戶政 事務所107年10月3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70067714號函附唐榮 慶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唐榮慶 死亡後,其配偶林敏霞未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3頁),依上開 規定,其配偶林敏霞視為拋棄繼承,被告為唐榮慶之母,為 其繼承人,應可認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 明定。復按民法第1156條第1項原係規定:「為限定之繼承 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嗣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 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考其 修正意旨乃以繼承人如為民法第1138條第1順序次親等或第2 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 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故該條項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 之期間。本件被繼承人唐榮慶於91年10月23日死亡,於91年 11月5日辦理除戶登記,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91年11月5日應已知悉唐榮慶有 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其繼承人,惟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知 悉唐榮慶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林敏霞未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 月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計算被告繼承開始之時,應以 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知悉其為繼承人時起算,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所轄海南派出所 ,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知悉其為繼承人時起算,應 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為唐榮慶之繼承人 ,對於唐榮慶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 任。
㈣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4項定有 明文。退步言之,縱被告於唐榮慶於91年10月23日死亡後, 或於91年11月5日辦理除戶登記後,已知大陸地區人民配偶 林敏霞未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被 告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 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本應概括繼承本件系爭卡 債務,惟查:
⑴唐榮慶生前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 00號,與被告戶籍地址相同之事實,有被告與唐榮慶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9頁),惟是否
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 ,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 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不得僅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是不得僅憑被告與唐榮慶設籍於同一地址,逕予認定被告 與唐榮慶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⑵又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 、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 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 據。被告抗辯其未曾自唐榮慶繼承任何積極財產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被告另抗辯其與唐榮慶雖為母子, 但被告不知悉唐榮慶之經濟情況,亦不知唐榮慶對原告負有 債務等情,原告則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唐榮慶所積欠原告本件 信用卡債務有何關聯性,併參酌被告現已高齡74歲等情,如 令被告繼承唐榮慶生前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將嚴重排擠 被告本人之生活支出及老年安養所需,雖本件繼承開始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 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 規定,就被繼承人唐榮慶所負本件信用卡債務,由被告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唐榮慶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後開始,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為唐榮慶之繼承人,對於唐榮慶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縱認被告對唐榮慶之繼承係於民法 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然被告與唐榮慶並未 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唐榮慶所負債務,致未 能於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部分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繼續履行唐榮 慶對原告之債務,顯失公平,應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榮慶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92,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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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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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欠款金額│ 利 息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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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316元│其中80,010元自88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 │
│ │ │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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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134元│其中78,106元自88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 │
│ │ │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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