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黃秋貴
被 告 趙成雄
兼訴訟代理人 趙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建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建敏、趙成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趙建敏負擔,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趙建敏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部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向其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 、8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被告只清償原告2次1 千8百元之利息(共計3千6百元),並未清償任何本金,原 告遵期向被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0 萬元,且被告本來係借3分利,但原告卻說要5分利,其後因 利息累加,於是簽發36萬元的本票;被告另於104年間又向 原告借款8萬元,月息8分,才又簽發8萬元的本票。於借款 期間,被告已清償9千元的利息2次(共計1萬8,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2紙,系爭本票2紙到期日屆至,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提 示未獲付款,且被告僅清償部分利息(已清償之利息金額多
寡,兩造有爭執),本金則均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系爭本票2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806號卷第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法應給付系爭本票2紙票款共計44萬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票款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 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於101年至104年間,陸 續向原告借款20萬元,月息為3分,本息積欠至36萬元時 ,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另於104年間又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原告借款8萬元,月息為5分;又 系爭借款大部分為3年前所借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62、63頁),是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係作為 被告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再者,被告於3年前業已 向原告借貸本金28萬元(計算式:20萬+8萬=28萬), 又參以被告所稱最低月息3分利為年息百分之36,已逾民
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20,以年息百分 之20計算3年之利息後,其本息合為44萬8千元(計算式: 28萬×0.2×3=16萬8千;16萬8千+28萬=44萬8千), 復酌以被告雖辯稱:其業已清償利息9千元2次云云,然原 告僅自認被告已清償利息3千6百元(見本院卷第63頁), 其餘部分被告則未能舉證實其說,尚難採認,是扣除已清 償之利息3千6百元後,被告最少尚應清償44萬4千4百元( 計算式:44萬8千-3千6百元=44萬4千4百元),是被告 積欠系爭借貸之本息合金額顯然尚逾系爭本票2紙之金額 ,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既係作為被告向原告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2紙支票票款共 計44萬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建敏應給付原 告36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趙建敏、趙成雄應連帶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為4,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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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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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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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趙建敏 │103年9月16日│104年12月31日 │36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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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趙建敏 │104年9月29日│105年6月29日 │8萬元 │0000000 │
│ │趙成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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