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022號
TNEV,107,南簡,1022,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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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22號
原告 杭家蔚
被告 林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訴外人東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東祿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貴紅調借東祿公司在彰化銀 行帳戶之4紙支票,其中支票號碼LN0000000號、發票日為 10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86元已兌 付,其餘3紙支票【發票日均為107年6月5日,票號分別為 :LN000 0000、LN0000000、LN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 :38,667元、40,000元、39,102元,以下合併簡稱系爭3 紙支票】因存款不足,經彰化銀行通知東祿公司,東祿公 司法定代理人旋通知原告上情,然因原告適駕車北上刻在 高速公路上,遂向東祿公司先予調借系爭3紙支票票面金 額入存後再予返還。嗣經東祿公司法定代理人至彰化銀行 安南分行臨櫃查詢,始知原告上揭借款,誤匯入被告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計有109,594元。 惟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中心通知被告返還上揭誤匯款 項,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109,579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返還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東祿公司罔顧商業道德,不願負責處理其出售之不良品,包 括不良品貨款計美金18,811.57元、海上/內陸運輸、進口通 關及稅款費用計美金4,500元、客訴退換貨衍生費用計美金5 5,000元及利息,並有商譽損失計美金60,000元;而東祿公 司匯款金額僅109,579元,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及賠償,故



東祿公司始為不當得利者。又原告既從未與被告有任何業務 或交易往來,彼此之間顯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實屬蓄意濫 訴、擾民,亦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祿公司於107年6月5日匯款109,594元至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以下簡稱被 告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 單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他人返還所受利益者,自須以自己受有損害為要 件。本件原告主張因向訴外人東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借系 爭3紙支票使用,因故未存入系爭3紙支票之支票款,而東 祿公司於107年6月5日將要匯入系爭3紙支票帳戶供系爭3 紙支票提領之109,594元(以下簡稱系爭109,594元)誤匯 入被告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109,594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將系爭109,594元存入被告帳戶者為訴外人東 祿公司,並非原告,而東祿公司與原告係不同主體,則縱 東祿公司對被告所為之給付(匯入系爭109,594元)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損害之人亦為東祿公司,亦非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109,594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 9,579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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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