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歐美秀
代 理 人 鄭家豪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 訂。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上有聲請人簽名,發票日為 民國10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42,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 本票係聲請人胞姊即訴外人歐若伶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所 偽造,其無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 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等情,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 由本院以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74號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訴訟卷宗後查證屬實。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而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情,亦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應堪屬
實。再者,本院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 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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