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張竣逸
黃偉益
被 告 吳天華
訴訟代理人 駱旻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勝淮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 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在系爭車輛停放之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702巷 口,因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7,495 元(含零件13,795元、鈑金及工資5,200元及烤漆費用8,5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已相當注意後方車輛,惟因系爭車輛違規逆向停放在道路旁 ,致無從閃避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且 原告並未舉證其為汽車所有權人而請求汽車修理費,顯無理 由。又縱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真正,亦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影本(南 司小調卷第21-29頁)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 料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惟以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過失云云置辯。經查: 1.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系爭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顯示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停放在道路旁,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於一般正常視線內應可察見 迴避,則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致撞及靜止 中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 之過失。
2.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雖違規逆向停放,惟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車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所致,已如前 述。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 ,尚難憑採。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 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被保險人楊勝淮因 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車輛 係10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距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日即105年9月30日約使用2個月,零件部分均已 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13,79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應為12,947元【計算式:13,795元0.3692 /12=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795元-848元(折舊 額)=12,947元】,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26,647元 (計算式:零件12,947元+鈑金及工資5,200元+烤漆8,5 00元=26,647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楊勝淮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楊勝淮因被告之侵 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647元,即為被保險人楊 勝淮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 楊勝淮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 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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