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1372號
TNEV,107,南小,1372,2018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柯長泰 

法定代理人 王秋玲 
被   告 徐唯朝即朝幸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07年6月9日 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要求原告繳交訂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 ,惟系爭買賣合約內容並未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故原告 所簽立之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容無效,被告無權收受上開訂 金,應將訂金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答辯:原告雖未滿20歲,但原告當初來看車時,有說 要分期付款購買,他有請原告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交付原告請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原 告法定代理人有在系爭約定書內簽名,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 有同意原告購車,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之系爭約定 書可證,是系爭買賣合約書應屬有效,原告既事後違約不買 ,他得依系爭買賣合約內容沒收訂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9日所簽系爭買賣合約書,未經法定 代理人同意,故被告不得依該合約內容收受訂金3,000元等 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滿20歲為成年;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 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88年5月 19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於107年6月9日簽 立系爭買賣合約及交付訂金時尚未成年,乃限制行為能力 人,依法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否則該行為即 不生效力。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否認有允許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 約,而被告亦自承系爭買賣合約書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等 語,被告雖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前有簽名之系爭約定書抗 辯原告買機車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然系爭約定書僅係針 對分期付款提出申請於「遠信企業集團」,亦即係向遠信 企業集團貸款之申請,其內並無相關機車買賣契約內容, 僅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 ,並無以此證明法定代理人有允許或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內 容,況被告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並未 申請通過,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相關買賣內容自仍有考量 之必要,被告以系爭約定書之簽立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已 有允許或承認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自無可採。此外,被 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有經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否認系爭買賣合約 書之效力,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行為即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無效,被 告無依系爭買賣合約收取訂金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應返還 訂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