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世界盃行(合夥商號)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聲請向訴外人郭怡君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19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將自被告收到扣押令令起,郭 怡君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則 依基本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為準,郭怡君對被 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以基本工資22, 000元3分之1予原告,合計51,333元(計算式:22,000元×1 /3×7月=5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薪資債權已移轉 予原告,原告持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郭怡君之薪資,被告竟 置之不理,爰依上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 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二)經查,原告前向其債務人郭怡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12月22日核發扣押令命令 予郭怡君及被告,禁止郭怡君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 取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禁止被告對郭怡君清償上開債 權,及於107年1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郭怡君對被告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在「85,411元,及其 中79,258元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688 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已於107年1月22日收受上 開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 訛;另郭怡君自99年11月24日起即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於107年1月至7月間之投保薪資為22,000元, 亦有郭怡君之勞保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其已因 本院上開移轉命令,受讓郭怡君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 7月31日止,對被告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51,333元,即屬 有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3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債權,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333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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