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芳
訴訟代理人 鄧嘉宏
被 告 蔡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宮廷大內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宮廷大內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規定,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每月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原告係以2個月為一期作為計算。被告 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底尚積欠原告12,000元管理費 未繳納。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獨立之透天厝,與原告之 社區係屬不同時期蓋的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 客體,系爭建物與宮廷大內社區無關,被告自無庸給付管理 費。縱認系爭建物歸屬原告社區,被告否認原告有合法訂立 系爭規約要求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之權限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在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6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發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繳 納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2日府工使一字第106 1082237號函、宮廷大內社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27至43 頁)、郵局存證信函(107年度南司小調字卷第13頁)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上情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規約規定給付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 12,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為宮廷大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二)被告為宮廷大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1.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 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立 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 ,只要其共同設施與管理上具整體不可分性,其管理及組織 仍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2.經查訴外人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宮廷大內社區之 整體規畫為二部分,一為店舖,一為集合住宅,此有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83)南工使字第1999號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 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下稱前案〉卷第160頁)。而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含地下層,該地下層係作為供停放車輛之車庫 使用,並設有電動鐵捲門,與宮廷大內社區地下停車場相通 ,被告進出該車庫須通行宮廷大內社區地下停車場及管理室 旁之車道出入口;又上開宮廷大內社區地下停車場,設有宮 廷大內社區全體住戶(含被告)之電錶、受電室、臨時發電 室,以供宮廷大內社區全體住戶使用等情,業經前案承辦法 官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前 案卷第217至227頁),足認系爭建物之地下車庫與電力供應 設備,均與宮廷大內社區之其他住戶使用共同設施,且兩者 於使用及管理上具整體之不可分性,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 之管理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為構造獨立之透天厝,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 客體,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要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2,000元,為有理由: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 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
2.查宮廷大內社區業於93年8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大會決議訂定系爭規約,原 告管理委員會並已於93年9月間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等情 ,有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1至43頁),被告既為宮廷大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依上開法律及系爭規約規定,自應繳納管理費,其 否認原告有合法訂立系爭規約要求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之權限 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迄未繳納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之 管理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與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管理費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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