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楊秉橙
被 告 張共崑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橋 時,突由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周秀 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毀壞,嗣原告受 讓周秀英對被告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債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1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高速超車時,系爭車輛右 前保險桿擦撞同向之被告,致被告傾斜倒向系爭車輛車身、 頭部撞擊右後車門;縱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責,系爭 車輛右前方車體受損部分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橋時,突由外側車道駛 入內側車道,撞擊周秀英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車體因而毀壞,修復費用計30,150元;嗣原告受讓周 秀英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豐汽車 修護廠車損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暨相關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7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1、103頁;107年度南簡 字第956號卷〔下稱簡易卷〕第37至86、99、101、103頁) ,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停 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由北往南方向之左彎專用車道上,距 離停止線尚有20.9公尺;被告之機車則倒在系爭車輛右後 方,亦即北安橋由北往南方向之左彎專用車道與直行專用 車道中間(雙白線上),車頭朝向西南方向、車尾朝向東 北方向,被告之血跡、安全帽則均在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旁 地上等情明確(見簡易卷第43、63至74頁);再觀兩造車 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右後車輪上方鋼板有明 顯凹損、刮擦痕,被告之左側車身僅有倒臥地上後之摩擦 痕跡(見簡易卷第75至83頁)。由上情狀併參物理慣性原 理,足認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北安 橋由北往南方向之左彎專用車道時,因被告騎乘機車駛入 左彎專用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所肇致。 ⒉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 員詢問時陳稱:我駕駛我車沿北安橋機慢車道西往東橫越 道路,因為當時大家都在停紅燈,所以我從車與車間的縫 隙穿越,當我駛到左轉車道時,就與對方沿北安橋左轉車 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過來時,發生碰撞等語(見簡易卷第45 頁);原告亦陳稱:我駕駛我車沿北安橋左轉車道北往南 方向直行時,與對方從我右側車與車的縫隙西往東方向行 駛出來,發生碰撞等語(見簡易卷第47頁),其等所述互 為吻合,亦與前開現場及車輛跡證相符,是原告主張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突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 左彎專用道)所致,應為真實;而被告所辯,經核與卷內
事證未合,尚難憑採。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變 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為機車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上由北往南左彎專 用道路接近臺南市北成路路口前劃設有雙白實線,有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簡易卷第43、63至67頁)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 未依前揭規定即自外側車道穿越雙白實線向內側車道行駛,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本件交通 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 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 南市政府107年4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70442529號函附卷可按 (見調解卷第67至69、97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開駕駛 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30,150元,業據原告提出 新豐汽車修護廠車損估價單為憑(見簡易卷第103頁), 其中除工資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5,550元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系爭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簡易卷第 99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即106年8月12日止,固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惟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 ,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 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殘值應為925元【計算式:5,550÷(5 +1)=925】。
⒊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525元 【計算式:工資24,600元+零件費用925元=25,52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體受損部分非本件交通事故 所致,惟觀諸系爭車輛車損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車 門因被告機車斜向撞擊而嚴重凹陷,參以被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嚴重,顯見瞬間撞擊力道非輕,系爭車輛右 前方車體因能量傳導而毀壞,尚無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是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體受損部分亦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係屬於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見調解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25,525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爰酌量兩造之 訴訟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