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658號
TNEV,106,南簡,1658,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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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范織河 
      張運青 

      范陳訪霞
      黃建鈞 

      范綱柯 

      范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具狀陳稱:「訴之聲明:一、證明……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依法有據……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二、證明訴外人 張宏麒……疑涉及違反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嫌」(見本院臺南 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5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06頁)、「訴之聲明:一、證 明……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依法有據……本票債權確實存 在。二、……債務人陳勇志……開立本票……證明……本票 債權確實存在」(見院卷第141頁)等語。惟本件既是原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僅需為反對之陳述即 可,無庸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張宏麒是否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亦非民事判決所得確認之法律關係。再參以此部分內容 均係被告認為得證明本票債權存在之陳述,被告於該書狀內 亦無提起反訴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意(見院卷第105頁至 第109頁、第140頁至第143頁),故本院認上開聲 明可能是被告不熟悉法律所生之誤會,其真意應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自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真正收款人是張 宏麒而非原告,系爭本票只是原告代收新臺幣(下同)16 00萬元之憑證,原告收受該資金後即轉交給張宏麒,故兩 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等人則具狀以:兩造係因簡以珍(三鑫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三鑫投資公司〕監察人)介紹而認識,原告於民國10 3年7月至12月間邀約被告等人投資三鑫投資公司,被告 等人乃依簡以珍指示將投資款匯入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鑫生技公司)帳戶,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 告等人出資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 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 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㈡查被告等人各自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16紙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 67頁、第72頁、第75頁、第79頁),應堪認定。原 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只是其代收資金之憑證,惟被告等人分別 與三鑫生技公司簽訂股東合約書(合約書標題記載為「三鑫 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惟均係由原告以三鑫生技公司 負責人名義訂約),除其中1筆投資之出資日期(103年



10月31日)與相對應本票發票日(103年10月30 日)可能因誤寫或其他原因略有出入外(見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各筆投資之出資額、出資日期、結算日期均與 相對應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相同,業據被告提 出股東合約書暨所附本票影本共6份為證(見院卷第52頁 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7頁、 第70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 79頁),可知都是原告出面與被告等人簽訂投資契約及簽 發系爭本票。再參以原告亦稱:「原告是被張宏麒詐騙才參 與投資,資金最後是交給張宏麒」(見院卷第164頁)等 語,另本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承擔付款責任,若被告僅要 求原告提供代收資金之憑證,原告自得簽立收據作為憑證即 可,實無簽發本票致己承擔付款責任之理,堪認系爭本票確 與擔保上開各筆投資有關,並非只是代收資金之憑證。原告 或許是受張宏麒詐騙參與投資而簽發系爭本票,資金共16 00萬元最後或許也已由原告交給張宏麒,但在原告得依其 他法律依據對抗被告等人之前,原告還是要負票據責任。 ㈢原告雖為證明「系爭本票……僅係……代收代轉資金之收條 憑證……原、被告間並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應為 訴外人張宏麒」而聲請通知簡以珍到庭作證(見院卷第6頁 ),惟系爭本票與擔保上開各筆投資有關而非只是代收資金 之憑證(詳如前述),此不因「原告最後是否將資金交給張 宏麒」而受影響,故應無調查之必要。原告雖又稱:「請求 調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7號(107上聲議 98號)卷宗,證明:原告是被張宏麒詐騙才參與投資,資 金最後是交給張宏麒」(見院卷第164頁)等語,惟原告 經本院闡明確認後既表示:「(原告是否認為兩造間確實有 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或擔保出資額關係,要以原告遭張宏麒詐 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沒有。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只是代收資金之憑證」(見院卷第 164頁),上開待證事實(即原告是否被張宏麒詐騙才參 與投資,資金最後是否交給張宏麒)應不影響判決結果,故 同樣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先行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由為 真,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持 票 人│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
│ 1 │ WG0000000│ 600,000元│ 103年11月03日│ 104年02月03日│ 范織河│ │
├──┼─────┼──────┼───────┼───────┼────┼───────────┤
│ 2 │ TH0000000│ 1,600,000元│ 103年10月30日│ 104年01月30日│ 范織河│ │
├──┼─────┼──────┼───────┼───────┼────┼───────────┤
│ 3 │ WG0000000│ 500,000元│ 103年10月16日│ 104年01月16日│ 范織河│ │
├──┼─────┼──────┼───────┼───────┼────┼───────────┤
│ 4 │ WG0000000│ 2,600,000元│ 103年10月05日│ 104年01月05日│ 范織河│ │
├──┼─────┼──────┼───────┼───────┼────┼───────────┤
│ 5 │ TH0000000│ 1,600,000元│ 103年10月30日│ 104年01月30日│ 張運青│ │
├──┼─────┼──────┼───────┼───────┼────┼───────────┤
│ 6 │ TH236351│ 800,000元│ 103年08月14日│ 103年11月14日│ 張運青│ │
├──┼─────┼──────┼───────┼───────┼────┼───────────┤
│ 7 │ WG0000000│ 1,600,000元│ 103年11月03日│ 104年02月03日│ 張運青│ │
├──┼─────┼──────┼───────┼───────┼────┼───────────┤
│ 8 │ WG0000000│ 1,000,000元│ 103年09月20日│ 103年12月20日│范陳訪霞│ │
├──┼─────┼──────┼───────┼───────┼────┼───────────┤
│ 9 │ TH236333│ 500,000元│ 103年09月26日│ 103年12月26日│范陳訪霞│ │
├──┼─────┼──────┼───────┼───────┼────┼───────────┤
│  │ TH0000000│ 500,000元│ 103年10月30日│ 104年01月30日│范陳訪霞│起訴狀附表記載到期日為│
│ │ │ │ │ │ │104年1月31日(見院卷第│
│ │ │ │ │ │ │7頁),應屬誤載。 │
├──┼─────┼──────┼───────┼───────┼────┼───────────┤
│  │ TH0000000│ 700,000元│ 103年11月05日│ 104年02月05日│范陳訪霞│起訴狀附表記載到期日為│
│ │ │ │ │ │ │103年11月5日(見院卷第7│
│ │ │ │ │ │ │頁)與本票影本(見院卷第│
│ │ │ │ │ │ │67 頁)不符,應屬誤載。│
├──┼─────┼──────┼───────┼───────┼────┼───────────┤
│  │ TH236309│2,000,000元 │ 103年09月20日│ 103年12月20日│ 黃建鈞│ │




├──┼─────┼──────┼───────┼───────┼────┼───────────┤
│  │ TH236310│ 300,000元│ 103年08月15日│ 103年11月15日│ 黃建鈞│ │
├──┼─────┼──────┼───────┼───────┼────┼───────────┤
│  │ WG0000000│ 300,000元│ 103年10月05日│ 104年01月05日│ 范綱柯│ │
├──┼─────┼──────┼───────┼───────┼────┼───────────┤
│  │ TH0000000│ 900,000元│ 103年10月30日│ 104年01月30日│ 范綱柯│ │
├──┼─────┼──────┼───────┼───────┼────┼───────────┤
│  │ WG0000000│ 500,000元│ 103年09月20日│ 103年12月20日│ 范肇恩│起訴狀附表記載票面金額│
│ │ │ │ │ │ │為90萬元,業經原告訴訟│
│ │ │ │ │ │ │代理人於審理中更正(見│
│ │ │ │ │ │ │院卷第8頁、第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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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