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940號
TPBA,107,訴,940,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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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0號
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瑞吉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吳善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
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5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 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資社) 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82,505元,經被告初查依通報 資料核定營利所得為49,133元。嗣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報及 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涉有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其取自三資社之 營利所得,經審理違章成立,乃重行核定營利所得為2,258, 476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28,448元,核定應 納稅額391,308元,經扣除扣繳稅額6,479元、結算申報已自 繳稅額32,641元及受利用分散所得者溢繳稅款151,507元, 本次應補稅額200,681元,並按所漏稅額200,681元處1倍之 罰鍰200,681元(復查決定誤植為200,581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遭被告107年1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040 1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 年度稅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稽徵機關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向真正受益人核算綜 合所得稅,始為適法:
㈠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 有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認原告擔任三資社第三回收站站長,由三資社招募非實 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攤提大量向非社員之人收購 資源回收物,逕自出售回收商之一時貿易盈餘,以人頭社員 隱匿所得,人頭會員係許崑煌許素維主導、冒用,該項所 得也非全數為被告收入,且三資社向各站長收取報酬,被告 卻將第三回收站95年度營業額全數歸入站長,顯有違法之虞 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營利所得:
原告為三資社第三回收站站長,為該站實際負責之人,有關 該站與資源回收廠商發生交易內容,包括銷售金額、種類及 實際從事資源回收者,應知之甚詳,依法即負有正確申報之 協力義務,倘其主張另有其他真實所得人,即應由其提示足 資佐證之證明資料供核,惟被告於105年2月22日以北區國稅 法二字第1050002702號函請其提示支付會員價款之相關證明 文件,其並未提示,對於該站實際運銷交易,自應依法繳納 綜合所得稅,而不得分散其所得予未實際從事運銷業務之人 頭社員:
⒈納稅義務人所負協力義務之存在,並不因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得免除;倘當事 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當事人主張尚不 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於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 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園,是就此等事實及證 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 ,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得減輕之(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 1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第5項規定參照)。
⒉依三資社章程第39條第2項規定,三資社轄下各回收站有 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後,各站長應依真實共同運銷社員實



際銷售數量及金額,通知三資社按實際銷售金額、種類及 交易之社員名單,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 易所得,俾利稽徵機關核實歸課綜合所得稅,不得利用根 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分攤一時貿易之 營利所得。原告為回收站站長,於擔任站長期間,要求三 資社從業人員開立統一發票時,並未提供實際從事資源回 收運銷業務之社員名單予三資社,反任由三資社從業人員 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刑事案件告 訴人陳鐘鐄等)之名義,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個人一時貿 易資料申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業經臺中地 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1810號刑事判決認定,以原告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科處有期徒刑在案,全案並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⒊系爭交易之資金給付流程略以:原告於95年度擔任三資社 第三回收站站長,既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事實,經 由三資社銷售予安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麒公司)等資 源回收業者,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後,向安麒公司請款, 回收業者給付貨款予三資社後,三資社將該款項扣除匯費 後,匯款至原告或其指定帳戶,並已如數收取貨款;另第 三回收站則分別於各期營業稅單月申報日前之12日至15日 間,將三資社配合該站開立銷貨發票於95年1月至95年12 月應申報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匯款至三資社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3月25日以中院彥刑倫101訴1496字第29597號函,送交 被告之三資社回收站站長等相關資料光碟內附資料:「三 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三資社第三回收站 開立發票明細表」及「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之資金 流程明細表」等資料可稽,自可依據三資社95年度開立予 安麒公司等資源回收廠商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3,156,593元 ,確認為第三回收站銷售資源回收物之交易金額,此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
⒋三資社開立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業經前揭刑事判決確 認,係由三資社招募人頭社員所製作並申報,並不足以證 明該等人頭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即不能據 以認定為第三回收站銷售資源回收所得之實際歸屬對象。 ⒌本件原告為第三回收站站長,掌握所有經濟活動,所銷售 資源回收物之交易金額,應認定係原告以社員地位,從事 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收入,是原查以三資社95年度開立予 安麒公司等資源回收業者之發票金額43,156,593元,作為



原告95年度銷售資源回收物之交易金額,並按一時貿易盈 餘純益率6%,計算原告95年度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為 2,589,395元並無不合,惟因計算錯誤,原查僅核定原告 取自三資社營利所得2,258,476元(49,133+2,209,343)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原告取自三 資社之營利所得2,258,476元應予維持。 ㈡罰鍰:
⒈原告係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至其因違反稅捐 稽徵法規定經檢察官起訴,惟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可稽。 ⒉被告依據前開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原告透過三資 社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頭社員隱匿、分散 系爭營利所得,並經維持已如前述,不當規避稅負,此種 稅捐規避行為,在稅法上自應予以否定,其因而致生漏稅 之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此種 稅捐規避行為而致生漏稅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漏稅 之故意,依首揭規定,自應處以罰鍰,惟原漏稅額計算有 誤,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299,957元處1倍罰鍰299,957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200,681 元請續予維持等語。
五、按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 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及個人 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同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 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又「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㈣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且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 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 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 。」次按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釋:「綜



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 6%。」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 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 合所得稅。」財政部97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 函釋:「分散人利用受利用分散人名義分散所得案件,…… 計算分散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扣繳或可扣抵稅額之轉 正外,尚應扣除以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繳(例如自繳或核 定補徵)之稅額,並加計以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退之稅額 ,再據以發單補徵及裁處罰鍰……。」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 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 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七、本件係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三資社營 利所得382,505元,嗣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依臺中地檢署通 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原 處分卷第396-448頁)及查得資料,以三資社各回收站與資 源回收廠商完成交易,各回收站站長僅傳真重量、品名及單 價資料,供三資社開立發票予安麒公司等資源回收業者,並 任由三資社利用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頭社員,分攤交 易金額,登載不實交易資料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協助各回收站站長逃避鉅額 之一時貿易所得。而刑案部分,原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雖經法院 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無法計算逃漏稅額及直接判斷有 無逃漏稅捐,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被告犯行尚無 從證明等為由),惟原告因偽造文書等罪(因使用人頭社員 攤提一時貿易所得,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 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496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396-448頁)、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 179-269頁)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原處分卷第176- 177頁)可稽。被告依相關通報及查得資料 ,乃按第三回收站95年度之銷售額43,156,593元(原處分卷 第475頁),依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核定原告95年度營 利所得2,589,395元(43,156,593元×6﹪),並無不合,惟 因計算錯誤,被告原查僅核定原告取自三資社營利所得2,25 8,476元(49,133+2,209,343),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核定原告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2,258,476元



,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28,448元,核定應納稅 額391,308元,經扣除扣繳稅額6,479元、結算申報已自繳稅 額32,641元及受利用分散所得者溢繳稅款151,507元,本次 應補稅額200,681元(原處分卷第550頁),並按所漏稅額 200,681元處1倍之罰鍰200,681元(復查決定誤植為200,581 元)(原處分卷第554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八、原告主張本件係訴外人許崑煌許素維主導及冒用人頭社員 隱匿所得,該項所得也非全數為原告收入,且三資社向各站 長收取報酬,原處分卻將第三回收站95年度營業額全數歸入 為站長所得,於法有違云云。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可參)。故於稅捐稽徵事件 ,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 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園,是 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 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得減輕之。且納稅義務 人所負協力義務之存在,並不因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得免除(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第5項參照)。是以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 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當事人主張尚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 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依三資社章程第39條第 2項(原處分卷第13頁)規定:「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 收物交由所屬的共同運銷站,並記明種類、數量、交貨日期 、稅捐資料及其他應紀錄之事項,定期彙報合作社。」是三 資社轄下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後,各站長應依真 實共同運銷社員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通知三資社按實際銷 售金額、種類及交易之社員名單,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社員 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俾利稽徵機關核實歸課綜合所得稅, 不得利用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分攤一時貿 易之營利所得。惟原告等回收站站長,於擔任站長期間,要 求三資社從業人員開立統一發票時,並未提供實際從事資源 回收運銷業務之社員名單予三資社,反任由三資社從業人員 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 等人)之名義,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因而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案業經判決確定,相關事證已詳前述。



而系爭交易之資金給付流程略以:原告於95年度擔任三資社 第三回收站站長,既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事實,經由 三資社銷售予安麒公司等資源回收業者,三資社開立統一發 票後,向安麒公司等請款,回收業者給付貨款予三資社後, 三資社將該款項扣除匯費後,匯款至原告或其指定帳戶,並 已如數收取貨款;另第三回收站則分別於各期營業稅單月申 報日前之12日至15日間,將三資社配合該站開立銷貨發票於 95年1月至95年12月應申報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匯款至三資 社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2年3月25日以中院彥刑倫101訴1496字第29597號 函(原處分卷第395頁)送被告之三資社回收站站長等相關 資料光碟內附資料:「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 (原處分卷第387-394頁)、「三資社第三回收站開立發票 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56-386頁)及「三資社收取營業稅 及手續費之資金流程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70頁)等資料 可稽,自可依據三資社95年度開立予安麒公司等資源回收廠 商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未含稅)43,156,593元,確認為第三 回收站銷售資源回收物之交易金額,並無原告所稱營業額誤 算之情形。又三資社開立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業經前揭 刑事判決確認,係由三資社招募人頭社員所製作並申報,並 不足以證明該等人頭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即 不能據以認定為第三回收站銷售資源回收所得之實際歸屬對 象。而原告既為三資社第三回收站站長,為該站實際負責之 人,有關該站與資源回收廠商發生交易內容,包括銷售金額 、種類及實際從事資源回收者,應知之甚詳,依法即負有正 確申報之協力義務,倘其主張另有其他真實所得人,即應由 其提示足資佐證之證明資料供核,惟被告於105年2月22日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2702號函(原處分卷第8頁)請原 告提示支付會員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並未提示,對於 該站實際運銷交易,自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而不得分散 其所得予未實際從事運銷業務之人頭社員。綜上事證可知, 本件原告為第三回收站站長,掌握該回收站所有經濟活動, 所銷售資源回收物之交易金額,應認定係原告以社員地位, 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收入,是被告經查以三資社95年度 開立予安麒公司等資源回收業者之發票金額43,156,593元, 作為原告95年度銷售資源回收物之交易金額,並按一時貿易 盈餘純益率6%,計算原告95年度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為 2,589,395元,並無不合,惟因計算錯誤,原處分僅核定原 告取自三資社營利所得2,258,476元(49,133+2,209,343)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按原核定原告取自



三資社之營利所得2,258,476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2,928,448元,核定應納稅額391,308元,經扣除扣繳稅 額6,479元、結算申報已自繳稅額32,641元及受利用分散所 得者溢繳稅款151,507元,核定本次應補稅額200,681元,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 採。
九、原告復主張本件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應有違誤云 云。按「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95年度係三資社社員,並擔任第三回收站站長 ,透過三資社辦理共同運銷,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安麒公司等 資源回收業者,95年度銷售額(未含稅)為43,156,593元, 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取自三資社營 利所得382,505元,其餘全數由三資社利用人頭社員名義開 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據以攤提原告之一時貿易收入,原 告因使用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相關事證已詳前述。被告依相關通報及查得資料 ,因認原告透過三資社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 頭社員隱匿、分散系爭營利所得,不當規避稅負,其因而致 生漏稅之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 此種稅捐規避行為致生漏稅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漏稅 之故意,自應處以罰鍰,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屬有據。 又原漏稅額計算有誤,本應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299,957元 處1倍罰鍰299,957元,惟因計算錯誤,被告原查僅核定原告 取自三資社營利所得2,258,476元(49,133+2,209,343), 為符合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以原告 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2,258,476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2,928,448元,核定應納稅額391,308元,經扣除扣 繳稅額6,479元、結算申報已自繳稅額32,641元及受利用分 散所得者溢繳稅款151,507元,本次應補稅額200,681元,並 按所漏稅額200,681元處1倍之罰鍰200,681元,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其取自三資 社之營利所得,違章行為成立,乃重行核定營利所得為2,25 8,476元,歸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28,448元,核定 應納稅額391,308元,經扣除扣繳稅額6,479元、結算申報已 自繳稅額32,641元及受利用分散所得者溢繳稅款151,507元 ,本次應補稅額200,681元,並按所漏稅額200,681元處1倍 之罰鍰200,681元。復查及訴願決定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予以維持,已詳前述,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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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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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