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7號
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珍娜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詠媛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
2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洪耀堂於民國105年8月18日 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分別於核准展延期限內106年2月14 日及同年5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 臺幣(下同)1,697,566,128元,遺產淨額1,619,281,887元 ,應納稅額161,928,188元。原告不服,就身心障礙特別扣 除額、未償債務扣除額及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之土地扣除 額項目,申請復查,遭被告107年2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1070005785號決定駁回,遂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未償債 務扣除額(以被繼承人配偶名義向銀行貸款之債務)及新市 鎮開發條例第11條之土地扣除額項目,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遺產總額額部分: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屬特別 法性質,優先於稅捐稽徵法及各稅法之適用;行政救濟改採 總額主義,允許納稅者於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 (納保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駁回原告之復查申 請,無非以原告主張洪耀堂死亡時,未償還新北市政府之債
務金額9,587,046元及未償還○○○之債務金額5,585,696元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被告復查決定稱,上開事實尚待法 院判決確定,依前開所述,被告在上開爭議未確定前,自不 得先行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原核定即有違誤。
㈡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部分:
⒈原告列報繼承人○○○(原名○○○,下同)為精神衛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得再加扣618萬元(105年度調 為618萬元),並提出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 師證明書影本,被告否准扣除,即達反前開法律規定而有 違誤:
⑴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70年2月19日及76年1月 16日精神科主任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 為「精神分裂病」。又臺北市立療養院係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之精神專科醫院,該院於81年4月1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載明,○○○應診診療科別為「精神科」,病 名為「精神分裂病」,並經主管機關於95年1月6日鑑定 因精神疾病核發身心障礙證明等,均可證明○○○為精 神分裂之病人。且81年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林式穀醫 師,係現任臺北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一般精神科主治醫師 兼精神醫療部主任,是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符合精神 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指稱診斷證明書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2規定之證明文件,即與事實不 符,且被告未提出○○○非屬精神分裂症病人之證明, 逕予否准扣除額之認列,即有違誤。
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 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所提證據 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 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 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倒置課稅要件 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再者,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 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 力,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 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稽徵機關承 擔。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之繼承合於行為時遺贈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款規定,免徵遺產稅要件者,當 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或主張,被告 未依職權扣除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扣除額及 未償債務扣除額,即有未洽(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97號、104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㈢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⒈被繼承人生前因資金需求,於100年向陽信商業銀行(下 稱陽信銀行)借款20,000,000元,嗣資金缺口尚有不足, 於102年4月另向○○○○借款7,500,000元,○○○○則 以被繼承人名下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作擔保,向陽信銀行 抵押借款7,500,000元,全數供被繼承人支配運用,並由 被繼承人按月繳納借款利息,是該筆借款應為被繼承人之 未償債務(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4 月14日北執癸98年地稅執專字第00087024號函,因被繼承 人欠繳稅捐,其名下不動產遭查封在案可稽)。況被告亦 未能舉證,○○○○提領7,500,000元,係供其本人其他 用途使用之證據。原告並提出增補契約以證明被繼承人均 係舉債支付許多稅金、罰鍰,系爭借款確是被繼承人支配 使用。
⒉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被告未 就課稅要件事實克盡舉證之責任,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 將其不利益歸於被告。
⒊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本院依職權向陽信銀行調取上開借款 之資金流程資料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
㈣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之土地扣除額部分: ⒈臺北港段坐落於林口八里區,行政院早於1970年代12項建 設就列入新市鎮開發範圍,符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1條之 規定,且又於2013年公告的6海1空為新市鎮自由經濟示範 區,符合新市鎮條例之規定,為大眾所知不爭之事實,19 70年及2013年公告開發林口及1990年公告開發淡海,皆是 行政院公布的新市鎮,為大眾所認知的事實,而此林口新 市鎮的臺北港段與淡海新市鎮同樣皆為區段徵收,臺北港 的地理位置位於八里區內,屬於林口新市鎮範圍,故臺北 港與1990年代公布的淡海同為符合新市鎮條例第31條之適 用;被繼承人於區段徵收前就擁有坐落新北市八里區臺北 港段69、98及116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 5年內繼承,符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11、31條規定,依 法應可免徵遺產稅。被告卻以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23日新 北府地區字第1060337175號函,指稱系爭土地無上開條例 第11條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而否准扣除,原處分已違反憲 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即有違誤。
⒉被告依據之函覆係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非行政院,自無 權否准行政院公告林口為新市鎮之事實。況依新市鎮開發 條例第21條規定,明確否定被告依據內政部及新北市函覆 之都市計劃法規,並無新市鎮開發條例之適用,被告否准 免稅為適用法令錯誤。況被告依據之函覆非行政院發函, 且內容牴觸憲法、法律,其未經行政院核准,無行政院授 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意旨,被告引用之函覆, 適用法令錯誤,於法無據。
⒊依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納保法第5條規定,以 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建設之土地,免徵遺產之實質意義,係 開發之土地經區段徵收後,僅發回百分之40之抵價地,已 減損百分之60徵收土地。是以,被告自不得恣意限縮上開 法律之適用,被告否准系爭3筆土地免徵遺產稅,核課處 分顯然違反差別待遇禁止之法律規定,於法未合,即有違 誤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部分:原告未能提示○○○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達「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或符合精神衛生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等文件,且查無洪志 雄有重新鑑定障礙等級情事,被告否准認列身心障礙特別扣 除額,並無違誤:
⒈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2 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符合遺贈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身分,且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條規定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 2項(現行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得申報身心障礙 特別扣除額,然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 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供核。
⒉原告列報繼承人○○○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提示洪 志雄95年1月6日鑑定、有效期限至111年1月13日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佐證,惟該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身心障礙等級為 「中度」,核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重度以 上」身心障礙者未合。原告亦未提供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以之證明○○○為符合精 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現行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 ⒊至原告提示臺北市立療養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屬81年4月10日、70年2月19日及76年 1月1 6日○○○住院時,療養院及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非屬符合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2規定「被繼承人
死亡時」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之診斷證 明書;再依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檢附95年1月25日核發洪志 雄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肢輕、精輕,皆不需重鑑」及「障 礙等級中度」,是原告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證據。
⒋況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9870 號函,請原告提示○○○身心障礙情事是否向社政主管機 關申請重新鑑定,足以證明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障礙等級 為「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證明文件供核,原 告迄未提示,被告復於107年3月27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1070011367號函層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查詢○○○是否申 請重新鑑定並取得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事,經該公所 107年3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07565號函查復略以,洪 志雄自95年1月6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後,並未再申請重新 鑑定障礙等級,其於106年1月13日親至萬華區公所換發永 久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另依大安區公所107年3月31 日函檢附○○○106年1月13日書立「臺北市換發身心障礙 證明意願書」,其本人表明以「直接換發身心障礙證明」 方式辦理換證,而未申請「身心障礙重新鑑定」,○○○ 本人另填列「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其中申請項目 「身心障礙證明」:勾選「⒍無須重新鑑定換證」,申請 項目「身心障礙手冊」勾選「⒋持永久效期手冊申請換證 」,是○○○於106年1月13日單純換證,因而取得有效期 限至111年1月13日、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㈡未償債務扣除額(以被繼承人配偶名義向銀行貸款之債務) 部分: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向陽信銀行貸款之 7,500,000元確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參諸改制前行 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被告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扣 除額7,500,000元,並無不合:
⒈按稅捐爭議事件,納稅義務人、課稅標的、課稅標準與稅 率等課稅要件,其所涉及應課稅收入事實,原則上由稅捐 機關負擔舉證責任,惟有關減免稅負、扣除額或減項支出 (例如遺產稅中,納稅義務人主張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等扣除額),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張與舉證責任。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為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被繼承人 死亡前是否有未償債務存在、數額多少,應由遺產稅之納 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倘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確切證明,
證實被繼承人死亡前確有未償債務存在,自不得據以主張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⒉原告以被繼承人配偶○○○○向陽信銀行借款之7,500,00 0元,係供被繼承人支配運用,應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為由,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7,500,000元乙節,查 原告僅檢附陽信銀行開立103年4月10日收訖○○○○核貸 金額7,500,000元(貸款期間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10 日)作業成本費之收據,及○○○○103年4月10日繳納本 息收據等影本供核,未提供系爭借款確實為被繼承人使用 之具體事證,被告乃於106年5月18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1060019902號書函,請原告以書面敘述相關貸款資金用途 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僅於106年5月26日以書面說明 系爭借款乃被繼承人生前以其配偶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7, 500,000元支配運用,於103年起逐年借新還舊,被繼承人 配偶嗣向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借款來償還其於 103年4月10日向陽信銀行貸款7,500,000元,被告有權調 查資金流向等語,惟原告仍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嗣 於復查階段,106年10月19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9 870號函,請原告補正證明文件供核,原告106年10月27日 僅書面回復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之借貸款,用途為繳納稅 金、罰鍰、支付借貸利息、訴訟費用及家用等語,仍未補 具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未能提示足資佐證○○○○向陽 信銀行借款之7,500,000元係屬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之相關 證明文件供核。至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出售被 繼承人名下之土地以繳清貸款,得以證明該貸款係屬被繼 承人未償債務乙節,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清償債 務之行為,僅能說明○○○○係以自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出售並清償其本人之銀行借款,仍無法佐證洪董 淑英向陽信銀行貸款之7,500,000元確屬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
⒊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主張認列未償債務扣除額,因屬稅捐 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 任,是本件原告自應舉證提示,足資佐證○○○○向陽信 銀行借款之7,500,000元係屬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之相關證 明文件供被告審理。次按,與該項未償債務扣除額主張有 關之當事人為繼承人之一○○○○,其與被繼承人間是否 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應知之甚詳,是被告107年3月27日以 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11391號函,請○○○○就原告主 張7,500,000元借款為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乙節,配合說明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該公文由○○○○107年4月
26日親自簽收,但迄未見復,是原告等繼承人既未能提示 證明系爭7,500,000元屬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之具體事證, 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⒋○○○○於102年4月16日向陽信銀行貸款7,500,000元, 為短期擔保放款,需每年換單一次,撥(還)款及繳息扣 款對象皆為○○○○本人,並非被繼承人,此有陽信銀行 木柵分行107年3月28日陽信木柵字第1070014號函可稽。 原告提示行政執行處100年4月14日函及截至100年5月11日 止被繼承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僅能說明被繼承人於100年 間有積欠稅捐債務,至於○○○○是否將102年間借款7,5 00,000元交給被繼承人償還滯欠稅捐,原告並未提示任何 貸款資金運用流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至於原告提出之增 補契約,似係被繼承人向銀行借款之債務,就此部分被告 已認列兩千萬,況亦與本件配偶名義之系爭借款無關,附 此敘明。
㈢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之土地扣除額部分:臺北港特定區並 非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所定程序規劃開發之新市鎮或該條例公 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系爭土地自無上開條 例第11條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被告否准系爭土地遺產價 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實屬有據:
⒈被告以106年2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06886號書函 函詢新北市政府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1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23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 60337175號函回復,系爭土地為「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 開發案」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之抵價地, 該開發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擬定之特定區計畫,其計 畫內容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北市政府續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4條規定,據以辦理整體開發作業,應非適用新 市鎮開發條例相關規定(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條、第31條 、財政部賦稅署87年2月3日台稅三發字第870050860號函 釋參照)。且區段徵收收回多少抵價地與系爭土地可否免 徵遺產稅分屬二事,本件內政部明確回復系爭土地非林口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亦非依新市鎮開發條例劃定之土 地。城鄉發展局亦回復系爭土地不符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1條規定,而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擬定之特定區計畫, 為第三種商業區,非公設地,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 之1免徵遺產稅之規定。
⒉平等原則規定於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所遺土 地如符合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所定程序規劃開發之新市鎮或
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且所有權 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並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 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年內,因繼承而移轉 者,則可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若不 符合上開各項要件,自無法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依新 北市政府函復資料,認定系爭土地無上開條例第11條規定 之適用而否准扣除,乃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而作成否准扣除 之處分,與平等原則無悖。
⒊原告提示網路查詢林口新市鎮資料據以主張系爭3筆土地 ,符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經依其主張再向內政 部、新北市政府發文查詢,內政部營建署及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分別以107年9月28日營署鎮字第1070073332號函 及10月11日新北成都字第1071834993號函回復,系爭3筆 土地非屬林口新市鎮之特定區計畫範圍,且臺北港特地區 亦非依上開條例條文規定劃定之新市鎮,自無該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 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就原告所爭之身心障礙特 別扣除額部分、未償債務扣除額(以被繼承人配偶名義向銀 行貸款之債務)部分及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之土地扣除額 部分,分別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部分: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繼 承人遺有配偶者……。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 身心障礙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 衛生法第5條第2項(註:現行法第3條第4款,下同)規定之 病人,每人得再加扣5百萬元……。」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之2規定:「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報身心障 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 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財政部104年12月11日 台財稅字第10404689860號公告:105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 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遺產稅……㈢扣 除額:……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
㈡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16日辦理被繼承人洪耀堂遺產稅申報時 ,列報繼承人○○○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6,180,000元(
原處分卷第330頁),並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供 核(原處分卷第316頁),經被告初查以○○○95年1月6日 經鑑定障礙等級為中度,未達重度身心障礙,與遺贈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乃否准認列扣除,經復查及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起訴仍主張○○○符合精神衛生法 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應核列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云云。 查原告列報繼承人○○○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提出洪 志雄95年1月6日鑑定、有效期限至111年1月13日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原處分卷第316頁)為證,惟該身心障礙證明記 載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未合。又原告亦未提供精神衛 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以之證明洪志 雄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是被告否准認 列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無不合。至原告雖提出臺北市立 療養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處 分卷第600頁、原告行政訴訟準備㈠狀之證明㈠、㈡),主 張均屬符合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 明書,足證○○○為精神分裂之病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云云。惟按遺產稅之申報核定,係依「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財產狀態為認定(遺贈稅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參照),是稅捐債權減縮之扣除額項目,亦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狀態核認,始為適法。經查,原告檢附上 開診斷證明書分屬81年4月10日、70年2月19日及76年1月16 日○○○住院時,療養院及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依遺贈 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2規定,參諸前述規範意旨,非屬符 合「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 」之診斷證明書,且依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檢附95年1月25日 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肢輕、精輕,皆不需重鑑」 及「障礙等級中度」(原處分卷第573頁),是原告檢附上 開診斷證明書,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據。本件被告於106年 10月19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9870號函,請原告提出 ○○○身心障礙情事是否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足 以證明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之身心 障礙證明,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 證明書影本等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卷第522、523頁),惟 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復於107年3月27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1070011367號函(原處分卷第569頁)層轉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查詢○○○是否申請重新鑑定並取得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等事,經該公所107年3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07565號函 查復略以,○○○自95年1月6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後,並未
再申請重新鑑定障礙等級,其於106年1月13日親至萬華區公 所換發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原處分卷第577頁) ,另依大安區公所107年3月31日函檢附○○○106年1月13日 書立「臺北市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意願書」,其本人表明以「 直接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方式辦理換證,而未申請「身心障 礙重新鑑定」(原處分卷第572頁),○○○本人另填列「臺 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其中申請項目「身心障礙證明」 :勾選「6.無須重新鑑定換證」,申請項目「身心障礙手冊 」勾選「4.持永久效期手冊申請換證」(原處分卷第573 -576頁),是○○○於106年1月13日單純換證,因而取得有 效期限至111年1月13日、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從 而,原告既未能提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達「重度」 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或符合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等文件,且查無○○○有重新鑑定障礙等 級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不足採。七、未償債務扣除額(以被繼承人配偶名義向銀行貸款之債務) 部分:
㈠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 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 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 。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 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
㈡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生 前向陽信銀行貸款20,000,000元及被繼承人以其配偶洪董淑 英名義向同銀行貸款7,500,000元,均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 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初查核准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陽信銀行債務20,000,000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另7, 500,000元,因未檢附確屬被繼承人債務之證明文件而否准 認列扣除,經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起訴仍主 張原告以被繼承人配偶○○○○向陽信銀行借款之7,500, 000元,係供被繼承人支配運用,應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應予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7,500,000元云云。按稅 捐爭議事件,有關減免稅負、扣除額或減項支出(例如遺產 稅中,納稅義務人主張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等扣除額), 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是否有未償債務存 在、數額多少,應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倘納 稅義務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明,證實被繼承人死亡前確有未償
債務存在,自不得據以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查本件原告 僅檢附陽信銀行開立103年4月10日收訖○○○○核貸金額 7,500,000元(貸款期間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10日)作 業成本費之收據,及○○○○103年4月10日繳納本息收據等 影本供核(原處分卷第308、309頁),未提供系爭借款確實 為被繼承人使用之具體事證,被告乃於106年5月18日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1060019902號書函,請原告以書面敘述相關貸 款資金用途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298、299頁) ,原告僅於106年5月26日以書面說明系爭借款乃被繼承人生 前以其配偶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7,500,000元支配運用,於 103年起逐年借新還舊,被繼承人配偶嗣向瑞興銀行借款來 償還其於103年4月10日向陽信銀行貸款7,500,000元,被告 有權調查資金流向云云(原處分卷第294、295頁),惟原告 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嗣於復查階段以106年10月19 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9870號函,請原告補正證明文 件供核(原處分卷第522、523頁),原告106年10月27日僅 書面回復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之借貸款,用途為繳納稅金、 罰鍰、支付借貸利息、訴訟費用及家用云云(原處分卷第 528頁),仍未補具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未能提出足資佐 證○○○○向陽信銀行借款之7,500,000元係屬被繼承人未 償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被告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扣除額 7,500,000元,並無不合。至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洪董淑 英出售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以繳清貸款,得以證明該貸款係 屬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乙節,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清 償債務之行為,僅能說明○○○○係以自被繼承人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出售並清償其本人之銀行借款,尚無法佐證洪董 淑英向陽信銀行貸款之7,500,000元確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 償之債務。此外,原告請求向陽信銀行調取○○○○借款之 資金流程資料,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乙節,按遺產稅納稅 義務人主張認列未償債務扣除額,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 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 本件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提出足資佐證○○○○向陽信銀 行借款之7,500,000元係屬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之相關證明文 件以供審理。再者,與該項未償債務扣除額主張有關之當事 人為繼承人之一○○○○,其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應知之甚詳,是被告107年3月27日以財北國稅法二 字第1070011391號函,請○○○○就原告主張7,500,000元 借款為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乙節,配合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惟該公文由○○○○107年4月26日親自簽收(原處 分卷第588- 590頁),但迄未見復,是原告等繼承人尚未能
提出證明系爭7,500,000元屬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之具體事證 。又參之被繼承人配偶○○○○於102年4月16日向陽信銀行 貸款7,500,000元,為短期擔保放款,需每年換單一次,撥( 還)款及繳息扣款對象皆為○○○○本人,並非被繼承人等 情,有陽信銀行木柵分行107年3月28日陽信木柵字第 1070014號函(原處分卷第582頁)可稽。原告雖稱○○○○ 102年間向陽信銀行借款7,500,000元,全數供被繼承人支配 運用,並由被繼承人按月繳納借款利息云云,然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復於107年9月13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 補充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因欠繳稅捐,不動產遭查封,致有資 金需求而向配偶○○○○借款7,500,000元,是該筆借款應 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提出臺北行政 執行處100年4月14日函及截至100年5月11日止被繼承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本院卷第55、56頁),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 100年間有積欠稅捐債務,至於○○○○是否將102年間借款 7,500,000元交給被繼承人償還滯欠稅捐,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貸款資金運用流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故原告所提上開文 件,仍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至於原告於107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補充㈡狀提出之增補契約(本院卷第 118、119頁),係被繼承人向銀行借款之債務,而就此部分 ,被告已認列2000萬元,況且,該增補契約亦與本件以配偶 ○○○○名義之系爭借款,並無關連。綜上以觀,原告所提 事證,均無法證明○○○○向陽信銀行貸款之7,500,000元 確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被告否准認列,核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八、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之土地扣除額部分: ㈠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 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 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新市鎮特定區 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 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 價地5年內,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新市鎮,係指依本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 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第31條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 例之規定。」準此,上開條例之適用範圍,包括依該條例所 定程序規劃開發之新市鎮及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
開發之新市鎮。
㈡本件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列報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坐落新北市八 里區臺北港段69、98及116地號等3筆土地,計入被繼承人遺 產總額,價值計863,236,948元,並主張系爭土地屬新市鎮 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 定免徵遺產稅,乃列報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之土地扣除額 863,236,948元,被告經查以系爭土地核無上開條例規定之 適用,而否准認列扣除,經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本件 原告起訴仍主張被告否准系爭土地依上開條例第11條規定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於法有違云云。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如符 合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所定程序規劃開發之新市鎮或該條例公 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且所有權人於新市鎮 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並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 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年內,因繼承而移轉者,可依新市鎮 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若不符合上開各項要件, 自無法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查本件被告依新北市政府函復資 料即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23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60337175號 函回復,系爭土地為「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發還 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之抵價地,該開發案係依都 市計畫法第12條擬定之特定區計畫,其計畫內容載明以區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