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737號
TPBA,107,訴,73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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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
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倪永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宋士陽
 蔣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
民國107年4月19日工程覆字第10600326720號函送同年月10日工
程覆字第106101801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高雄市六龜區公所(下稱六龜區公所)以民國104年1月27 日高市六區經字第10430110000號函(下稱六龜區公所104年 1月27日函)表示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於95年9月4日公告之 「荖濃溪寶來1號橋至寶來2號橋間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 售案」(下稱系爭標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採 限制性招標,訴外人洪福源為標取系爭標案,遂與另一訴外 人蔡奇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 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間由洪福源指示蔡奇育向原告借用 其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 標。六龜區公所認原告明知前情,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洪福 源及蔡奇育借用碧山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嗣於95年9月27日 經該公所評選原告所屬之碧山公司得標,並於95年10月11日 簽約,爰據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0年10月20日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 :「倪永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及前開理由,認定原告有技師法第39條第 2款應付懲戒之情事,遂依同法第42條規定,檢附相關事證 資料,報請被告查處。案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因容 許借牌投標之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與業務 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核已合致 技師法第39條第2款應付懲戒之要件,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及第41條第2項規定論處,乃以106年9月27日工程懲字第106 00305840號函附工程懲字第1040205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 下稱原處分),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2個月。原告不服, 申請覆審,遭決議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漢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特公司)係83年1月間,依當時 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成立之技術顧問公司;後因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於92年立法,同時廢止技術顧問機構管理 辦法,加之當時技師人數嚴重不足,導致漢特公司無法直接 承攬標案,乃與原告經營之碧山公司共同取得系爭標案,由 原告得標後再將測量工作交由漢特公司執行,並非單純借牌 關係。原告於投標前,對於系爭標案之內容、價格及執行方 式均有深度參與,並於評選會議上進行簡報說明;於履約階 段,除測量工作委由漢特公司執行外,其餘履約之查核及驗 收等事項均由原告執行,自非單純借牌關係,且漢特公司處 理系爭標案業務均符合契約規定,並未造成其他損害。又被 告為原處分時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原告固 經高雄高分院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為由,判 處有期徒刑,然原告係因擔心漢特公司與公務員間有不當利 益輸送而遭波及,希望儘速終結刑事審判程序,迫不得已承 認借牌行為,不再爭執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規避公平競爭 之程序,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有妨礙政府機關欲 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與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宗旨有違,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乃規定借牌投標者與容許借牌投標者同 得處罰之。復按被告100年5月27日工程技字第10000185880 號函及104年8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400247890號函釋,技師 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所謂「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係指 技師為獲取技師業務、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而衍



生依契約或法規規定辦理之相關事務時觸犯刑事罪行之行為 ,並經判刑確定者,即屬應付懲戒之情形。
㈡查原告容許訴外人借用其碧山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系爭標案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乙情,業經高雄高分院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之罪。核原告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 意,容許訴外人借用碧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罪行 為,應屬為獲取技師業務而觸犯刑事罪行之業務上有關之犯 罪行為,與技師法第39條第2款「業務上有關」所涉範圍相 符,該當應付懲戒之要件,應依技師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1 條第2項規定予以懲戒。且參原告向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所 提答辯原稱:「……洪福源並非執業技師又當時技師嚴重缺 乏無法聘請技師,故漢特公司無法承攬公共工程案件,為維 持公司營運,仍請另一訴外人蔡奇育與本人接洽同意用本人 公司(碧山公司)參加投標,於95年9月27日召開評選會議 ,本人與蔡奇育前往參加並由本人向評審人員簡報,簡報結 果由本人公司得標……漢特公司人員希望本人協助取得測量 工作……本人念及過去漢特公司協助本人情誼,同意用本人 公司參加投標但以後不再同意使用。」等語,已坦承有同意 借牌投標之情形,亦證原告於本案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及證件參加投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 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據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略以,洪福源為標 取系爭標案,遂與蔡奇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證件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間,由洪福源指示 蔡奇育向碧山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借用碧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 投標,原告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洪福源蔡奇育借用碧山公司 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得標後系爭標案即由洪福源蔡奇育 實際負責執行,洪福源蔡奇育共同借牌投標、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原告容許借牌投標犯行,均事證明確,原 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等語。是原告主張與漢特公司為合作關係,非單純借牌關係 等節,皆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符,且刑事訴追涉及原 告自身權益甚鉅,如認容許借牌投標非屬事實,卻仍向刑事 法院自白有上開之犯行,顯與常理相違;又原告對於所持主 張均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礙難憑採。 ㈣原告縱稱因當時技師嚴重缺乏,故容許洪福源所屬漢特公司 借用其碧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或有參與招標評選等



及自稱有參與後續工作等情事,自不得以此為由妨礙機關欲 使廠商公平競爭之程序,影響機關判斷廠商資格之正確性, 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風險,倘謂原告尚得因當時法令 更替、技師短缺或因原告有悖於刑事中坦承犯罪而事後改稱 係合作關係而非借牌等節而得免受懲戒,則技師法之規定豈 非形同具文。
㈤綜上,原處分已審酌原告違犯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妨礙 機關欲使廠商公平競爭之程序,影響機關判斷廠商資格之正 確性,情節重大,應予停止業務始屬允當,復考量原告犯後 坦承錯誤而態度尚佳,爰依本案違法程度及可責性之輕重, 依技師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如前,係本於法律授權 範圍行使裁量權,且對於本案事實之違失情節、所生影響及 原告犯後態度等情,均有斟酌。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六 龜區公所104年1月27日函暨函附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 第14號刑事判決(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6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48至60頁)、覆審決議(本院卷第16至27頁)等影本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 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 戒:……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技 師法第39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業務上有關」包括 為獲取技師業務(例如招攬技師業務、投標政府採購案)、 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 事務(例如圖說送審、申請相關許可、保護業務知悉秘密等 ),被告100年5月27日工程技字第10000185880號函,亦同 斯旨。次按「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 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2個月 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技師有第39條第2款或第 3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 視情節輕重議定之。」技師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標案採取限制性招標,並限制須具土木技師執照 者執行監工,漢特公司之負責人洪福源於95年9月上旬得知 招標公告後,因漢特公司無符合資格者,洪福源為標取系爭 標案,遂與蔡奇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義、證件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間,由洪福源指示蔡奇育 向碧山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借用碧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



原告明知此情,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洪福源蔡奇育借用碧 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等情,此業經原告及洪福源、蔡 奇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280號偵 查卷3<下稱偵查卷3>第263至265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127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17>第185至187頁、高雄高 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卷第139頁及第146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3第316至318頁背面及第326 頁背面),並有系爭標案限制性招標公告、更正公告、決標 公告、評選委員會審查會議紀錄、系爭標案勞務採購契約在 卷可憑(偵查卷17第324至331頁、96年度他字第4280號偵查 卷2第66至70頁、偵查卷3第256至2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乃據原告、洪福源蔡奇育之供述暨證述及上開事證,以 99年6月21日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迭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確定在 案等情,亦有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存 卷可考。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已不復爭執(本院卷第10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 以,原告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核屬為獲取技師業務觸犯刑事 犯罪行為而經判刑確定,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構成技師法第39 條第2款之懲戒事由,係屬於法有據。
㈢雖原告尚主張漢特公司處理系爭標案業務均符合契約規定, 並無造成其他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係經審 酌原告違犯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妨礙機關欲使廠商公平 競爭之程序,影響機關判斷廠商資格之正確性,情節重大, 復有考量原告犯後坦承錯誤而態度尚佳等情節,而依同法第 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1條第2項規定予以懲戒,決議原告應 予停止業務2個月,對原告所涉違失情節及所生影響已有斟 酌,核屬本於前揭法律授權範圍內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 違誤。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㈣又按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自 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 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三、有第 39條第2款或第4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5年。 ……(第3項)第39條第2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原告借牌予漢特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行為,違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構成技師法第39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



,業如前述,其懲戒權時效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為5年;時效之起算,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查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係於100年1 0月20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於是日確定(本院卷第43至46 頁),六龜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函移送被告查處(可閱覽 原處分卷第1頁),並未逾5年時效,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覆 審決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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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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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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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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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