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680號
TPBA,107,訴,680,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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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0號
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振昇



 游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陳志寧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彭惠珠(局長)
訴訟代理人 程嘉惠
      莊証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4月25日(案號:1070425-7)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做退還原告已納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嗣原告於訴 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本院卷p108),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張振昇於103年9月16日將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府前段43



2-9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6.15平方公尺及434-13地號土地等2 筆土地,贈與登記予原告(配偶)游素雲,新竹縣竹北市府 前段432-9及434-1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於贈與前即建有鋼架構造建物1間。
2.嗣原告等於106年7月28日與訴外人謝忠天簽訂買賣契約並檢 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現場勘查認系爭土地並 非供住宅使用,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土地增值稅,以106年9月5日新縣稅土字第1060161438號函 核定原告張振昇應納稅額為7,353,842元,原告游素雲應納 稅額為5,050,007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7年4月25日(案號 :1070425-7)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參財政部71臺財稅字第34350號、70臺財稅第35521號函釋及 66臺財稅字第36068號函釋等,若建物僅為「樣品屋」,亦 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系爭建物 ,無論建築結構完整程度、生活功能均遠勝於所謂樣品屋,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建物並無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之理,而今樣品屋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系爭建物卻反而無 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此判斷基準顯然輕重失衡,原處分機 關所為判斷,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被告 所援認定基礎(實質課稅原則),究有無適用空間?原處分 機關就本案具體事實有無裁量權?縱有之,所為裁認有無違 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界限?有無誤用、 濫用之嫌?均有可疑,依法尚難維持。
2.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0鄰 ○○○路000巷00號),係早於89年7月21日竣工、同年8月3 日領得建築使用執照、建築面積20㎡,主要用途載明為「住 家用」並使用迄今之建物,此核原證一所載各該建物權狀、 建築使用執照所載甚明,原告游素雲亦早於89年8月9日即將 戶籍遷入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迄今,垂已近17年有餘,其間 未有更改,亦未有任何出租或營業情事。原告等雖嗣因工作 故移居南部,惟仍不定期返回上開老家住所,澆水種菜,享 受農家耕作之樂,縱因節源故,未正式申請自來水及電錶設 置(按月須繳納基本費用),惟歷以發電機發電供用,室內 並常備有蓄電瓶;至水源部分,日常用水以汲取鄰近一口地 下井水水源後儲置水桶備用,飲用水則另至附近賣家購置; 房屋室內佈置方面,則有常置電燈、瓦斯爐、鍋碗匙筷、床



舖、櫥櫃、簡易馬桶、電動蓮篷頭…等日常生活用品供用, 此有現場照片12幀及鄰長鄭元和之證明書、被告現場勘查之 記錄可證。
3.近期因原告等出售土地故,已逐一遷出部分如發電機、簡易 馬桶等用品,惟仍應無礙上陳各該證明文件所證「供自用住 宅用地」事項,凡此亦足認本案土地確係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第34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無疑。被告就事實認定上有所違誤,系爭建物確實有如一般 建物之施工,設有鋁窗、不銹鋼門與屋頂結構,足以遮風避 雨,而且亦有排水設備,得將系爭建物內之汙水透過合併式 汙水處理槽、汙水管進入公共排水溝,並無原處分機關與訴 願書內所稱排水不良會積水之情形,此有系爭建物內部屋頂 照、汙水處理設施出場證明書與系爭建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剖面圖可稽,足見系爭建物於建立之初時,其確實係為原 告等人日常生活所設,足以遮風擋雨、避免蚊蟲入侵,亦有 基本水電設備、污水處理設施供生活使用,絕非如原處分機 關與訴願機關認定無法供人日常生活作息使用,原處分機關 與訴願機關於認定事實上,實有違誤。
4.被告與訴願機關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住宅」之要件,複查 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內所載理由亦有矛盾,訴願決定書一方 面認定系爭建物並不符合「住宅」之要件,於理由欄第五段 載明:「…該建物顯有別於一般觀念認知供人日常生活作息 之用,而與前揭大法官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所釋『住宅 』未符…」等語,另一方面卻又稱系爭建物符合「住宅」形 式上要件,但是不符合所謂實質上要件,於理由欄第六段載 明:「…惟該建物顯非一般觀念所稱之『住宅』已如前述, 是系爭土地之移轉,雖形式上符合法律所訂之要件,實際上 並未符合自用住宅之實質要件…」,此二者所述顯然矛盾, 究本件系爭建物,於形式上是否具有住宅要件,而確實符合 土地稅法第9條與第34條之規定,被告與訴願機關竟所述不 明,難謂符合論理法則。
5.原告等所為之私法行為(即買賣二筆土地),為一般民間交 易,並無濫用私法行為之處,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就原告 等人有何濫用私法行為之情形,亦未詳論,難謂合理。再者 ,參酌土地稅法第9條與第34條規定之文義與歷次修法理由 ,本無所謂「住宅之實質要件」可言,原告等人原所有之系 爭土地既符合上開要件,難謂有何稅捐規避之情形。無論係 土地法第9條自用住宅之定義、或第34條土地增值稅自用住 宅稅率適用之規範,與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均 未將所謂「住宅」之定義增加至原處分書、土地增值稅複查



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內所認定之住宅定義,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顯然係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租稅規避為由,增加土地稅 法與釋字460號解釋理由書所無述及之限制。原處分書、訴 願決定書之認定,係以「原告是否曾申請裝設自來水及用電 錶」、「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原告認定符合一般生活之廚房、 衛浴設備」、「系爭建物是否非鐵皮建物」等法無明文之要 件予以認定原告是否得以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之優 惠稅率,明顯已逸脫原土地法第9條、第34條本身文義,顯 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
6.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605.19平方公尺,惟其地上建物卻是 面積僅有20平方公尺且房屋課稅現值僅1萬4,400元,為免徵 房屋稅之簡陋鐵皮屋,原告將其搭建於系爭土地中間,並取 得新竹縣政府89年8月3日89工建字第529號建築使用執照, 以彰顯該2筆土地均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並將原告之一 游素雲之戶籍遷入,實際上並無居住事實,僅為利用法律上 之形式,製造土地稅法及其相關法規所規定之自用住宅外觀 及形式,以期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規避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 則。原告張振昇又於103年9月16日將432-9地號土地持分面 積106.15平方公尺及434-1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99.04平方公 尺,以夫妻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式移轉予原告游君,使 雙方所持有土地面積達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最大化,即 都市土地不超過300平方公尺,形式上系爭2筆土地總計600 平方公尺以內面積均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出售自用住宅之要 件,如按其申報核准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則稅額僅為3,738,138元,較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減 少8,665,711元,原告等為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僅利 用法律形式要件,卻無實質要件,顯有規避稅捐之情事,造 成國家稅捐債權之損害,此明顯悖於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立法理由,原核定依實質課稅原則,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核與前揭法令規定相符。 2.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為一鐵皮建築,該建物之屋頂係以鐵 皮波浪板覆蓋,波浪板及牆角縫隙與屋外相通,並未填縫, 無法遮擋強風、大雨,且易有蚊蟲及爬蟲類侵入,加上周圍 無排水設施,遇大雨則屋外泥水容易滲入屋內;屋內雖設置 電動蓮蓬頭,惟未設排水孔,一經使用勢必造成屋內積水難



去;另雖置放可移動式簡易馬桶,惟並未與日常作息空間隔 離,若為長期使用,屋內勢必充斥異味,據上種種該建物顯 有別於一般民眾認知供日常作息生活使用之住宅(此有被告 106年10月19日現場勘查照片附案可稽,原處分卷第202頁) 。又原告訴狀所附證物「張振昇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圖,圖 中設有裝置馬桶及洗手槽之隔間衛浴一間,並埋設污水管排 放污水至污水處理槽,惟依被告現場勘查照片及原告所舉證 物照片均未見相關設施。原告既以新建住宅名義申請建造, 依建築法第39條前段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樣圖及說 明書施工,惟於89年8月3日取得合法建物使用執造後迄被告 106年10月19日現場勘查日,17餘年間卻未申裝水、電設施 ,亦未見工程樣圖中之隔間衛浴,顯與法令規定不符,顯見 原告建造該建物之目的,係為取得合法房屋證明後向戶政機 關申請編定門牌,進而將原告游君之戶籍遷入該址,蓄意製 造符合土地稅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形式要件,原告自始即無將其作日常生 活起居使用之意思。又原告訴稱使用移動式簡易馬桶,並以 發電機發電供用,用水則汲取鄰近水源或購置加水站用水使 用即已足,其所訴顯有違常理,在在顯示原告建造該建物之 用途即非為供日常生活作息之用,與前揭大法官釋字第460 號解釋理由書所釋「住宅」不符。原告蓄意製造土地稅法及 其相關法規所規定之自用住宅外觀及形式,此為濫用法律形 式要件甚明,核屬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稱租稅規避。 3.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原告游素雲 戶籍雖於89年8月9日即已遷入竹北市○○○路000巷00號建 物內,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用,惟原告於復查、訴願,乃至 提起訴訟皆自承,因工作故移居南部,不定期返回竹北市○ ○○路000巷00號該址,澆水種菜,享受農家耕作之樂。依 原告自承,顯見竹北市○○○路000巷00號建物原告似作為 農業休閒使用,而非自用住宅居住使用。再者,原告所提證 物,鄰長鄭元和之證明書,陳述系爭土地與其地上物為原告 及其家人自家使用,並於建物周遭土地種植菜蔬、自行引水 澆灌供用,從未出租或營業等任何交付第三人使用之情形, 亦佐證原告作為農業休閒使用之事實。且按水、電為民眾日 常住居生活作息最基本之設施,依據經濟部水利署104年生 活用水統計報告所載,104年新竹縣每人每日用水量(LPCD )為341公升(經濟部水利署104年生活用水統計報告第C-17 頁表5);再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網站公布資料,平均每戶家庭 每月用電量101年至105年分別為293、291、298、291、303 度,原告卻訴稱僅以發電機發電及依賴購置加水站或桶裝水



供應日常生活所需,顯有違常理,亦見其未作自用住宅居住 使用之事實。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非一般觀念所 稱之「住宅」,原告亦無作為自用住宅居住使用之事實,與 土地稅法第34條係為減輕民眾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租稅負擔 立法意旨有違,要難謂符合憲法第143條第3項土地漲價歸公 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原則。是以本案土地之移轉,雖形式 上符合法律上所訂定之要件,惟實際上原告未作自用住宅居 住使用,並未符合自用住宅之實質要件,乃係取巧迴避系爭 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繳納稅款之義務,被 告機關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洵屬依法有據。原告所訴,實不足採。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9-36) 、復查決定(參本院卷p37-49)、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50 -59)、建物所有權狀(參本院卷p23)、建築使用執照(參 本院卷p24)、戶口名簿(參本院卷p25)、照片影本(參本 院卷p60-64)、汙水處理設施出廠證明書(參本院卷p65) 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非供住宅使用,非屬自用住 宅用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核定原告張振 昇應納稅額為7,353,842元,原告游素雲應納稅額為5,050,0 07元,有無違誤?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 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 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33條:「(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 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 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
第34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 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 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2 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 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 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4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以一次為限。」
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 ,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③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 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 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 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 規定而免除。(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 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 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 予以調整。…。」
2.本案之爭議在於:原告等於106年7月28日與訴外人謝忠天簽 訂買賣契約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請系 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被告現場 勘查認系爭土地並非供住宅使用,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現實上本件買賣之移轉登記 ,若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3,738,138元 ,較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之差距8,665,711元 (即7,353,842+5,050,007-3,738,138=8,665,711)。被告 認為原告有稅捐規避之情形,而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 適用。經查:
①而其判準應為: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之戶籍),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三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 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即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 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在100%以上未達200 %者,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在200%以上者,其超過 部分徵收增值稅40%。因此,「設立戶籍」「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並供自用之住宅用地」「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等。經查,本案原告方確實存有「設立戶籍」「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並供自用住宅用地」「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三公畝」等情事;但也存在相關「濫用法律形式,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情狀。
②系爭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段432-9地號土地(面 積406.15㎡)」及「同段434-13地號土地(面積199.04㎡ )」原告張振昇於88年7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前者 ,又於88年9月17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後者,兩筆土地面 積合計為605.19㎡。原告張振昇為符合供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而於土地上建築鐵皮屋,位置在432-9地號土地及 434-13地號土地交界之處(參原處分卷p285),而系爭土 地共計605.19㎡,而所設立之建築物僅20㎡,該建築物完 成於89年8月3日(使用執照之編號:89工建字第529號) ,而完成所有物第一次登記之時間為102年5月31日,所有 權人為原告張振昇(參原處分卷p25)。該屋之房屋稅稅 籍資料顯示起課時間為89年10月,106年7月間現值僅1440 0元(參原處分卷p96),相對於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 每㎡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1800元,土地之價值為43,452, 642元,房地比例為3:9997,以3/10000之房價,來支撐 9997/ 10000之地價,藉以獲取自用土地增值稅之課徵, 似乎有違比例原則。
③按建築物為民法上之地上物,是否為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 之住宅,參見釋字第460號之理由書:所謂住宅,係指供 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 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 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至少要有3項要件:供人日常住居生 活作息,而為居住者可支配管理之空間,具備基本生活功 能設施及高度的私密性者;而所稱89工建字第529號之建 物,既無供水也未通電(參原處分卷p116、p117),經被 告106年8月3日履勘現場之結果(參原處分卷p107之照片 ):僅為鐵皮屋,牆腳邊緣並未密合,屋內雖有餐桌椅及 床組與電風扇,但無法顯示有堪供居住之設備,如滿足日 常住居生活作息之進食(參原處分卷p198之照片,僅有簡



易之裝填灌裝瓦斯之小爐具,僅堪供偶一為之的使用)、 休憩(參原處分卷p199之照片,僅供單人使用之床組,卻 無以避寒暑之設施)、衛浴(參原處分卷p202之照片,僅 為簡易之塑膠馬桶,也無汙水排放設施);根本欠缺基本 生活功能設施,也無高度私密性可言,無法供人日常住居 生活作息,足認並非釋字第460號之理由書所謂之住宅, 故亦無法認定為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之住宅。原告二人, 以戶籍登記之完成(建築鐵皮屋,位置在432-9地號土地 及434-13地號土地交界之處,參原處分卷p285),所以原 告游素雲設立戶籍(參原處分卷p97)同時主張自己以所 有權人之身分(主張432-9地號土地,面積106.15㎡、434 -13地號土地,面積199.04㎡)之自用,並以配偶之身分 (主張432-9地號土地,面積300㎡)之自用,顯然是以濫 用「設立戶籍」之法律形式,來規避土地稅法第9條「自 用住宅」之租稅構成要件。
④另系爭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段432-9地號土地(面積 406.15㎡)」及「同段434-13地號土地(面積199.04㎡) 」原告張振昇於88年7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前者, 又於88年9月17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後者,兩筆土地面積 合計為605.19㎡。原告張振昇為達到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可按10%徵收之自用優惠稅率 ,而規避土地稅法第33條第1項之一般稅率,僅保留自己 名下之432-9地號土地(面積300㎡),而將432-9地號土 地(面積106.15㎡)及同段434-13地號土地(面積199.04 ㎡),以夫妻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式移轉予原告游素 雲,使二人所持有土地面積達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最 大化,即都市土地不超過300㎡,形式上系爭2筆土地總計 600㎡以內面積均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出售自用住宅之要 件(原告張振昇名下432-9地號土地,面積300㎡。原告游 素雲名下432-9地號土地,面積106.15㎡,同段434-13地 號土地,面積199.04㎡;就都市土地不超過300㎡者,僅 超過5.19㎡),顯然是以濫用「夫妻贈與」之法律形式, 來規避土地稅法第34條「都市土地不超過300㎡之自用住 宅稅率10%」之租稅構成要件。
⑤因此,本案土地之移轉(本應原告張振昇移轉605.19㎡予 訴外人謝忠天;但原告張振昇透過夫妻贈與之方式,使原 告張振昇所有之土地僅300㎡,而原告游素雲所有土地為3 05.19㎡;則僅原告游素雲名下5.19㎡之土地要課一般之 土地增值稅,而其餘600㎡均得以課自用稅率;其間差距 8,665,711元),雖形式上符合法律上所訂定之要件,惟



實際上原告二人於432-9地號土地及434-13地號土地交界 處,而所建立之建築物僅20㎡(僅占而系爭土地605.19㎡ 價值之3/10000),且未作自用住宅居住使用,利用很小 比例之鐵皮屋用地(並未符合自用住宅之實質要件),來 架構數拾倍面積之土地優惠稅率,乃係迴避系爭土地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繳納稅款之義務,應屬濫用 法律形式(蓋一個欠缺基本生活功能設施,且無法供人日 常住居生活作息之20㎡鐵皮屋,成就自用住宅之課稅要件 ,規避一般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而該20㎡鐵皮屋房屋 現值14,400元,而主張605.19㎡公告現值為43,452,642元 之土地得適用自用優惠稅率,顯然有失比例原則;透過夫 妻贈與規避都市土地不超過300㎡之限制)等規避租稅構 成要件之該當,應無疑義。被告本於原告之稅捐規避,實 踐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就本案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應屬依法有據。
3.至於,原告二人稱若建物僅為「樣品屋」,亦可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計課徵土地增值稅者,要看樣品屋之個體情狀, 是否符合俱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且足以供人日常住居生活 作息為判準。而本件系爭建物,經認定為欠缺基本生活功能 設施,且無法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20㎡鐵皮屋,此判斷 基準自無原告所稱之輕重失衡。又關於原告二人等所為之私 法行為(即買賣二筆土地),並無濫用法律形式之處者,就 原告二人與訴外人謝忠天之買賣關係而言,並非濫用法律形 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而是原告二人濫用「以無法 為住宅使用之建物」及「夫妻贈與」等法律形式,規避租稅 構成要件「自用住宅」「都市土地不超過300㎡」之該當, 才是稅捐規避。既為稅捐規避,當無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第3項之規範意旨,自與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相符 ,原告所稱當無足憑。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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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