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侯培坤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陳韻竹
陳玟伶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106公審決字第148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起訴時聲 明為:「㈠被告銓敘部106年5月5日部退一字第1064223612 號函(下稱105年5月5日書函)及被告保訓會復審決定均撤 銷。㈡被告銓敘部及保訓會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訓練期間參 加公教人員保險之行政處分,並回復下列應有權益:⑴公務 人員年資:回復2個月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繳納公教人員 保險費,同時刪除國民年金年資及退回國民年金保險費。⑵ 退輔年資:回復2個月之退輔年資及繳納退輔基金費用(或 稱買回退撫年資)。⑶休假:回復休假年資12分之2,即至 少2日之休假。⑷國民旅遊補助:回復至少2日之國民旅遊補 助,即2,286元。⑸其他與回復2個月公務人員身分有關之權 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4號卷宗第8 、9頁);嗣於107年8月21日(本院於107年8月23日收文) 具狀追加聲明:「確認被告保訓會103年發布之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7條有關103年至105年度考試錄取人 員一律參加一般保險之規定無效。」(見本院卷第44、45頁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核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
,亦係爭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7條之規定, 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 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科員,前以106年1月26日申請書 ,請考選部說明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7條之法 律依據及其立法理由,經該部移請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被告保訓會)辦理,被告保訓會以同年2月7日 公訓字第1060001517號書函(下稱106年2月7日書函)復原 告,釋明上開規定之修正沿革及修正理由。嗣原告以106年4 月10日申請書,檢附245人具名連署書影本,向被告保訓會 請求回復103年至105年間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得參加公 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 稱退撫基金)並採計為退休撫卹年資、併計休假年資及核給 休假補助費等公務人員權益。茲因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得 否參加公保並採計退撫、休假年資等節,事涉公教人員保險 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適用疑義,經被 告保訓會以106年4月14日公訓字第1060005096號書函,移請 法規主管機關即被告銓敘部答復。被告銓敘部爰以106年5月 5日書函,敘明原告上開申請事項所應適用之法令依據及權 責機關。其中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之保險權益係由被告 保訓會主管(按:被告保訓會業以上開106年2月7日書函答 復在案);休假補助費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管;退撫 權益部分,考試錄取人員不問是否占缺或不占缺實施實務訓 練,本即不得參加退撫基金,自無從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又為使占缺訓練人員及未占缺訓練人員權利義務衡平, 前經被告銓敘部103年9月1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規 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休假年資。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而遭不受理,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該地院以106年12月4日106年度簡字第194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保訓會103年發布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7條有關103年至105年度 考試錄取人員一律參加一般保險之規定無效。㈡被告銓敘部 106年5月5日書函及被告保訓會復審決定均撤銷。㈢被告銓 敘部及保訓會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之行政處分,並回復下列應有權益:⒈公務人員年資:回 復2個月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繳納公教人員保險費,同時 刪除國民年金年資及退回國民年金保險費。⒉退輔年資:回 復2個月之退輔年資及繳納退輔基金費用(或稱買回退撫年 資)。⒊休假:回復休假年資12分之2,即至少2日之休假。
⒋國民旅遊補助:回復至少2日之國民旅遊補助,即2,286元 。⒌其他與回復2個月公務人員身分有關之權益。三、經查:
(一)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 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 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 。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 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執行 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 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 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即與確認訴 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 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 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 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 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裁字第381號、101年度裁字第556號、102年度裁字第1905 號、103年度裁字第1405號、104年度裁字878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保訓會103年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7條有關103年至105年度考試錄取人 員一律參加一般保險之規定無效,係就抽象之法規命令為 對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二)聲明第2、3項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復為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依前揭條文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 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 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陳情、檢舉、建議之性質,非 屬「依法申請」,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陳情、檢舉、建議之 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 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 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 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 要件。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7條於97年4月2日 規定:「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婚、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 準支給遺族撫慰金。」該條文於103年1月13日修正規定: 「(第1項)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 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第2 項)前項一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支給標準,由保訓會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 算支應。(第3項)前2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 1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但102年12月31日以前之 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原條文。」復於105年10月12日修 正規定:「(第1項)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 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 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第2項)前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後 之考試錄 取人員適用之。但105年12月31日以前之考試 錄取人員,仍適用105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條文(內容同1
03年1月13日修正規定,僅將第1項「占缺練人員」修正為 「受訓人員」。」核上開訓練辦法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21條第2項授權會訂定之法規命令,其中第27條乃規範 受訓人員之保險權益,由考試院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 之訂定、修正。本件原告對該訓練辦法第27條迭經修正後 ,就公務人員於103年至105年之訓練期間仍以一般保險為 險種,主張損害考試錄取人員於系爭期間之公務人員權益 ,以106年4月10日申請書,請求被告銓敘部、保訓會回復 系爭期間參加公保及相關年資、退輔年資、休假、國民旅 遊補助等與公務人員身分有關權益。然查,原告以上開申 請書,陳述對系爭法令修正之見解,以回復受訓人員之公 保等相關權益,並非依法申請案件。而被告銓敘部所為10 5年5月5日書函之內容,係就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關於 公保、退撫、休假及休假補助費等事項之法令依據及權責 機關予以說明,並非就原告之申請事項有所准駁,亦即該 函並未對其權利義務產生任何法律上規制作用,故系爭函 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何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復審 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復審,而 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 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保訓會復審決定部分:按「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 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 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查原 告不服被告銓敘部作成之106年5月5日書函,向被告保訓 會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核諸上開規定,自應以銓敘部 為被告,原告起訴併列保訓會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 法,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