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417號
TPBA,107,訴,417,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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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
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江宗龍
 黃忠成(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7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070162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 原處分(被告民國106年5月12日勞職授字第1060202038號職 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及訴願決定(行政院107年2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70162755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見本 院卷第9頁),而原處分係包含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已於106年9月1日 公布受處分人(即原告)名稱(見本院卷第280頁之違反勞 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上開公布受處分人名稱部 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原告遂於107年8月3日 (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及公布負責人姓名部分均



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為違法」(見 本院卷第257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形,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承造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台7 線2k-3k等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承攬人百 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辰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對於勞工王漢傑在排水溝底下作業時,未依規定確實巡視 ,亦未採積極之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百辰公司依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規定,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 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 作業,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以致勞工王漢傑於 民國105年4月27日8時許,遭路面瀝青混凝土崩塌致混凝土 紐澤西護欄掉落而壓擊致死,嗣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 (下稱職安署)於同日實施災害檢查時發現並查證上情屬實 ,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 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5月12 日勞職授字第106020203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僅係立於定作人地位對系爭工程進行抽查、抽驗,與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定「共同作業」迥然不同: ⒈按所謂「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 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如事業單 位僅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 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 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 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是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對承攬人進行監督,非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作業」。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係將系爭工程全部作 為履約標的交由百辰公司進行施作,且無原告與百辰公司間 就系爭工程分配應施作之範圍或涉及共同作業之約定,足證 原告並無僱用勞工參與系爭工程與百辰公司共同作業之情事 。又依105年3月4日原告工程交付承攬事前安全衛生告知暨 協議組織紀錄明確記載:「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工程司



之赴工作場所,僅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後段而制 定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對施作工程進度、品質之重點項 目進行監督,必要時並進行『抽查』與『抽驗』,並不參與 本工程之施工作業,且不涉及乙方(即百辰公司,下同)人 員之調度指揮與施工方式之決定,故乙方應自行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的工作。」益證原告並未實際參與 施工作業,自不能認有共同作業情事。雖系爭工程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原告對系爭工程有監督之權利,原告亦僅有進 行施工安全衛生之抽查,且日期亦有間隔,間隔天數又非一 定,與抽查本質相符,顯見並不涉及施工作業,有105年3月 10日、16日、18日、22日、28日、31日、4月7日、15日、19 日及21日原告復興工務段施工安全衛生抽查紀錄表(下稱抽 查紀錄表)可證。再依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一次修正版) 第6-29頁排水工程(道路蓋版邊溝)施工抽查程序所示,原 告原則上僅於施工檢驗停留點及安全衛生查驗點進行檢查, 並隨機抽查,針對隱蔽部分之重要結構體,於檢驗停留點進 行抽查後所作成之紀錄,此觀抽查紀錄表分項作業所載鋼軌 樁、水溝溝底、側牆及溝蓋板皆涉及隱蔽部分即明。因前開 抽查涉及隱蔽部分,於完工後即難以確認品質是否符合契約 要求,原告為確保隱蔽部分之重要結構體符合契約要求,而 於105年4月21日後,因系爭工程涉及隱蔽部分之工項皆已完 成,接近完工,故原告未再進行抽查紀錄表所示之抽查,是 105年4月21日即為最後抽查日期,且除前述抽查外,原告亦 於施工期間(停工期間除外)對系爭工程每月實施4至5次無 預警之交通、安全衛生及環保抽查,此亦屬前述原告依政府 採購法第70條及相關法令規章而基於定作人並自任監造之地 位為確保工程品質所進行之監造行為,及維護其事業場所之 安全秩序之管控,而對於系爭工程進行抽查,非屬施工單位 ,自不可能有與百辰公司共同作業之情事,核與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7條所定之「共同作業」有別。
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第11 點所定監造係指基於定作人之地位監督廠商履行各項約定應 辦事項,並不參與施工,此觀該條各款所定內容皆係為確保 廠商履約之相關作為即明。是監造與施工二種行為截然有別 ,而被告既認定原告為監造單位,系爭工程確屬獨立工區( 即2K~3K邊溝新建區域),且係由百辰公司獨力承攬施作之 工程,本件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定「共同作業」之適用,至為灼然。 ⒋按為落實廠商品質管理工作,爰於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 明定工程採購應執行品質管理(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



行政院82年10月7日臺82內字第35370號函核定之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管理制度「肆、工程施工品質評鑑」記載:「施工品 質評鑑之作業方式重點說明如下:……(二)施工品質評鑑 之內容以主體工程之品質為主,並包含安全衛生及環境之管 理績效。……」。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落實政府採購 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 規定,爰訂定管理作業要點,並於該要點第11點第1項第8款 明定:「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 保護等工作。」交通部公路總局依前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制度及管理作業要點,復自行訂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 工品質管理作業規定,並於該規定4.9.4及4.9.9分別規定: 「4.監造計畫應明定監造檢驗停留點及安全衛生查驗點,並 於檢驗停留點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以抽(檢)驗施工廠商之 施工品質及安全;且不定期對施工廠商自主檢查查驗點及安 全衛生查驗點之執行成效,予以抽(檢)驗並留下紀錄。」 、「9.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 護等工作。」。再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款規定,契約施 工期間,廠商應遵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規定」,同條第11款並有針對查核結果定有懲罰性違約金 。由上可知,行政機關作為公共工程之定作人時,為確保品 質所應採取之作為,其監督範圍並不限於工作物品質本身, 亦包含對於施工廠商安全衛生作業落實之監督。而行政機關 依法進行檢驗及監督時,無可避免需赴工地現場,倘因此被 解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定之「共同作業」,勢將造 成凡係由行政機關自任監造之公共工程採購,皆屬「共同作 業」之「原事業單位」此一顯不合理之結果。
⒌被告雖於訴願程序中亦主張對於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以上 之擋土設施及措施,需經原告審查同意,並於擋土設施或措 施是否完成進行查驗,方能從事後續作業云云。惟查,由百 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於施工期間因故取消鋼軌樁即 擋土設施打設,經百辰公司委請榮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土木工程技師柯嵋鐘製作開挖安全計算書,並認定開挖後 研判安全無虞,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對擋土設施是否完成進 行查驗之情事。足證被告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未盡其職權調 查義務即逕自作成原處分,實有違法。
⒍被告針對原告所涉及之「原告台9線20K+000~24K+000段路 面整修工程之承攬人晉德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聰德發生 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台9線報告 書)、「原告『台61線13K+500~20K+075(北上段)路面整 修工程』之三次承攬人鄭欽興發生外車衝撞災害致死災害檢



查報告書」(下稱台61線報告書)、「原告『中壢段103年 度台66線路容維護工作』之承攬人傑瀚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 工林仁玄、張兆新發生外車衝撞災害致1死1傷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下稱台66線報告書)相關類似事件,亦曾認 定原告並無共同作業情事。
㈡縱原告確有與百辰公司共同作業之情形,然原告所採取之措 施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措施」: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要求事業單位採取該 條所列各款必要措施,既謂「必要」,當有一定合理範圍, 且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 始符事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參照, )。前開判決雖係針對修法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 然此規定與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文字相 同,是上開判決於本件仍有適用之餘地。
⒉查原告於105年3月4日曾舉行工程交付承攬事前安全衛生告 知暨協議組織紀錄,105年3、4月間亦多次針對系爭工程進 行抽查。於105年4月12日原告與百辰公司曾舉行職業安全衛 生協議組織會議,於討論事項「2.2當月安全衛生缺失檢討 及改善事項」、「2.3廠商安全衛生配合協調事項」及「2.4 業主、監造安全衛生稽核缺失報告」中,即有針對「2.2.1 開挖彎道處之交通阻隔設施未依實際情況調整,已加強交維 布設」、「2.3.4轉彎處之交通維持布設須視特別注意擺放 」及「2.4.1開挖彎道處之交通阻隔設施未依實際情況調整 」。是針對本件事故所涉及之交通阻隔設施即紐澤西護欄, 原告實已於事發前即要求百辰公司針對有缺失部分檢討改善 ,應認原告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採取必要 措施,是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即屬無由。
㈢綜上,被告所為主張,均屬無據,原告確無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7條第1項所定「共同作業」之情事,而縱認原告有與百 辰公司共同作業之情形,然原告所採取之措施已合於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措施」,原處分對原告 裁罰顯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及公布負責人姓名部分均撤銷。 ⒉確定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職安署於105年4月27日派員實施百辰公司所僱勞工王漢傑發 生物體崩塌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原告以道路 主管機關為維護所轄管之排水項目發包予百辰公司進行施作 ,並派員負責自辦監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及 第3條規定,公路維管屬原告事業,並將系爭工程之一部交



付承攬人百辰公司,原告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及「加 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 注意事項)」之「原事業單位」。至於「共同作業」之認定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及檢查注意事項,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 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 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 完成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 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 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 關連認定之。
㈡原告在辦理查核金額(按應係「公告金額」之誤植)100萬 元以上之公共工程時,應依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及第11點規 定執行工程管理。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係由原告指派復興 工務段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副工程司兼復興工務 段段長王美芬及工務員余立中等人)所組成,為自辦設計監 造,此與原告所提委託民間事業單位擔任監造單位之案例顯 有不同。再者,原告所指派之復興工務段及其所派駐現場人 員余立中亦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訂定監造計畫及 施工計畫等工作重點項目,控管工程進度及品質及系爭工程 現場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施工管理業務,原告 所指派之監造單位於工程期間訂定監造計畫及審查承攬人所 提之施工計畫等工程管理資料,並對計畫內規定事項進行查 核、協調及溝通工程施作期間遭遇之困難並協助解決等工程 管理作業。原告之監工余立中等人執行現場安全衛生、交通 維持及環境保護等施工管理作業與承攬人百辰公司之排水改 善工程作業彼此間顯有工作上之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既原 告與百辰公司分別僱用之勞工於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及同一施 工期間具「共同作業」之事實,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 條第1項之規定,就承攬之工程範圍內之工作場所實施巡視 ,且進行工作上有關安全衛生設施設置之連繫與調整等防止 職業災害積極作為。查原告未對現場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 之場所作業確實「巡視」及採取積極「連繫調整」作為,要 求承攬人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之規定, 採取工作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事甚為明確。 ㈢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其公路養護 及改善事項此公法任務之執行,即使將工程全部交付民間承



攬人施作,但關於該等工程分區分段施工規劃,以維必要之 交通運輸,以及承商施作工程所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及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之審查,乃至於施工所必要之交通管制 措施,均必須由原告核定始能設置或進行;而原告依其本身 組織通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 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以及「公共工程施工 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等其機 關內部規定,亦自行推導其關於該等工程契約之業務內容為 「執行工地交通維持、施工遭遇困難狀況之排除、安全衛生 及環境保護之督導,以及稽核工程品質等作業事項」。此與 承攬契約中基於定作人地位,僅對承攬人施作工程為品質控 管,灼然有異。準此,依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之意旨,原告 就承攬人所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墜落災害防止計畫 有審查權,施工所必要之交通管制措施亦須經原告核定,是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業務與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顯然無法 完全劃分,可認原告就該工程始終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為共 同作業狀態中。因而,原告即應基於原事業單位之地位,設 置將承攬人、再承攬人納入之協議組織,善盡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所示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以減少職 業災害發生。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罹災者王漢傑災害現場照片(原處分 卷第59至62頁)、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百辰公司所僱用勞工王 漢傑發生物體崩塌災害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 閱覽訴願卷第405至4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2至33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4至4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 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為事業單位,其是否有 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如原告有共同作業情事, 是否已採取必要措施?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 款、第49條第2款裁處原告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 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 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 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 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 災害之必要事項。(第2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 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 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 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 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 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54條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定:「本法第4條所 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37條規定 :「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3條第2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下列有發生倒塌、 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 ……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又按 103年12月30日被告勞職授字第10302024022號令修正發布之 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機 關辦理工程,應要求監造單位明定下列安全衛生監督查核事 項:(一)監督查核之管理組織、查核人員資格及人力配置 。(二)訂定工程監督查核計畫及實施方式。(三)監督查 核計畫列明安全衛生監督查核之查驗點、查核項目、內容、 判定基準、查核頻率、查核人員及查核後之處理方式與改善 追蹤。(四)施工架、支撐架、擋土設施等假設工程、起重 機具組拆,及具有墜落、滾落、感電、倒塌崩塌、局限空間 危害之虞之作業項目及『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情事,應列為查核重點。(五)於 各作業施工前,就施工程序設定安全衛生查核點,據以執行 。(六)於施工中、驗收或使用前,分別實施必要之查核, 以確認其符合性;相關執行紀錄自查核日起保存3年。(七 )監督查核人員未能有效執行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者,經工程



主辦機關通知後,應即更換之。……。」
㈢又按檢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4點規定:「目的 勞動部(以 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施行 ,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 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 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 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 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 負27條第1項之統合管理義務。㈠……。㈡共同作業之認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 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 『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 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 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 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 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 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 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 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7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 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 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 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㈢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 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1款 ) (1)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 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 人(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 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a.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 實施及配合。………。j.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如工程 說明與附隨工程安全之注意事項、相關承攬事業單位之提議 事項、預定共同安全巡視之實施要項及有關檢點巡視發現之 問題等)。(2)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 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 工作之人,即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 理之最高主管。2.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第2款) 為了原事 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 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 下列高危險性作業的連繫及調整,特別要落實執行:……。 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3款) 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 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 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正。巡視 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 是以,檢查注意事項乃被告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 第27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 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 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 ,而依其職權對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且就其中關於原事業單位、共同 作業及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之定義及例示,核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其屬人員統一解釋 上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核未逾越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定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 所援用。
㈣再按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 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 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第2項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 收之用。」又行政院82年10月7日行政院秘書長台82內字第3 5370號函核定發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參、主辦 單位負責之品質保證系統 為確保工程的施工成果能符合設 計及規範之品質目標,主辦工程單位應建立施工品質保證系 統,成立品質管理組織,訂定品質管理計畫,執行監督施工 及材料設備之檢驗作業,並對檢驗結果留存紀錄,檢討成效 與缺失,經由不斷的修正改善,達成全面提昇工程品質之目 標。一、建立品管組織 主辦工程單位應於現有之監造體系 內,建立品管組織,訂定品質管理手冊,規定品質管理工作 的基本準則。並制訂施工作業查核、材料設備檢驗、成效查 證及品質缺失處理等作業之工作流程及作業表格,以利施工 品質管理工作之推展。二、訂定品質管理計畫 主辦工程單 位應視工程特性訂定品質管理計畫,並於工程發包文件內明 訂承包商應採行之品質管制配合措施,除查核承包商提出之 施工計畫、施工圖說及品質控制計畫外,並依工程性質類別 訂定材料設備之檢驗計畫、施工作業之查核計畫,及確認執 行成效之品質抽驗作業程序,作為品質管理工作之準則,以 確保施工品質。……。」「肆、工程施工品質評鑑:……施



工品質評鑑之作業方式重點說明如下:……二、施工品質評 鑑之內容以主體工程之品質為主,並包含安全衛生及環境之 管理績效。……。」且按管理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 ,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 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第8點規定 :「(第1項)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 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第2項)公告金額 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第11點規定: 「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一)訂定 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二)施工廠商之施工 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 案件之審查。……。(四)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 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五)施工廠商放樣、 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六)抽查施工作業及抽 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七)發現缺失時 ,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八)督導 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十六)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五-1 ;屬建築物者,監造人另應依規定填報附表五-2)。(十七 )其他工程事宜。」準此可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為確保 工程採購之施工品質,須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 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又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及第47條第3項規定授權 而訂定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其中 規定「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100萬元 」。查系爭工程採購金額為1,247萬元,此有工程契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2至117頁)。是以,系爭工程既係公告金 額100萬元以上工程,則依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及第11點規定 ,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應負責提報監造計畫,監督、查證廠 商履約,及審查承攬人所提之施工計畫等工程管理資料,並 對計畫內規定事項進行查核、協調及溝通工程施作期間遭遇 之困難並協助解決等工程管理作業。而該監造單位及其所派 駐現場人員工作內容係有包括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 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施工管理業務。




㈤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參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及管理 作業要點等有關規定所編訂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規定第 4.8點亦規定:「工程處負責之工作項目,其內容包括:… …。⒏訂定工程稽核、核定監造計畫(自辦監造及委託監造 )、品質計晝及施工品質查證計畫、……。⒑自辦監造時, 依據廠商所提自主檢查表,監造單位需辦理監造抽查並填列 抽查紀錄。……。⒓廠商品管人員或受委託監造單位受訓合 格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工程處應通知廠商及受委 託監造單位更換並調離工地,於文到後2週內完成更換,並 由工程處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⑴未實際於工地 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⑵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時。 ……。」第4.9點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 作重點如下:⒈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抽(檢)驗廠商履 約情形。……。4.監造計畫應明定監造檢驗停留點及安全衛 生查驗點,並於檢驗停留點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以抽(檢) 驗施工廠商之施工品質及安全;且不定期對施工廠商自主檢 查查驗點及安全衛生查驗點之執行成效,予以抽(檢)驗並 留下紀錄。……9.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 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準此可知,工程處無論是自 辦監造或委託監造單位執行監造工作,均須每日實際派員駐 場執行,方足使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 密連絡,以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之連繫及調整,並透過實際 在工地之巡視,方得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 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亦才能及時發現承攬人 或其作業人員是否有應予以糾正之違法情事。
㈥經查:
⒈原告為提供公共行政管理與服務之行政機關,而依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原告之行業分類係屬O大類之細類83 11政府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堪認 原告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所稱各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行業。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原名稱:交通部 公路總局組織條例,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 07年1月15日施行)第2條第2款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 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二、省道之養護、改 善與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第3條第1款規定:「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一、各 區養護工程處: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而依修 正前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7款亦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



各區工程處)掌理下列事項:一、公路之養護工程事項。二 、公路養護工程之設計、施工及品質檢驗事項。……。七、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基此可知,原告之經常業 務活動內容,係執行公路養護暨改善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 項等事項。是以,原告既有僱用勞工從事職掌工作,應堪認 定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指之事業單位。 ⒉原告為事業單位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百辰公司施作,係由 其自辦監造,並未另委託監造單位執行監造工作,以監督廠 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 程契約及由原告編製之監造計畫(第一次修正版)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2至117頁、第169至170頁、可閱覽訴願卷第370 至375頁);復觀諸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 保稽(複)查表」之「監造單位」欄(本院卷第322至357頁 )亦確有載明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原告所屬復興工務段無 誤。又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第10條明文約定:「監造作業㈠ 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 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 廠商變更時亦同。……。㈡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 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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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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