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8號
TPBA,107,訴,3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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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號
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惠真

 洪裕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韋佑

 鄭明書
 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60064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 士林區福林段1 小段342-2 地號等14筆土地為更新單元」( 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於106 年2 月15日以北市都新字第10630270800 號函( 下稱106 年2 月1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送修正後劃 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將駁 回申請案。嗣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檢送相關資料予被告, 並說明其與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間之辦理進度。 惟該補送之相關資料並非都發局要求補正之修正後劃定更新 單元相關書圖,被告乃以106 年7 月10日府都新字第106316 44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關於本件申請案,僅餘臺灣大學參與都市更新之範圍仍未 確定而已,而臺灣大學未能確定之理由與訴外人任鴻傳所 占用之土地是否一併列入都市更新範圍有關。因此,任鴻 傳所占用之土地是否參與本件都市更新,只要確定,原告



即可提出「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圖」。又本件涉及 臺灣大學與原告間之土地問題,臺灣大學表示需有完善資 訊方能回覆,由於僅在劃定階段,尚未有建築規劃及估價 ,故原告將相關權利價值資訊讓臺灣大學知悉後,需再經 該校校務會議討論方能回覆意見,處理過程較為耗時,且 已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表達,修正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相 關書件尚待臺灣大學內部會議。原處分未考量本件申請案 之特殊,取得公有土地共識之困難度,補正相關事項需要 有相當之期間,卻僅給予原告顯不相當之30日為補正期間 ,顯非妥適。再者,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1日補正相關資 料,為此,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 治條例(下稱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2條、第1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就原告103 年1 月24日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申請 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3 年1 月24日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之申請 ,應作成准許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劃定系爭更新單元案案情複雜,且有陳情人即任鴻傳 現居建物部分占用臺灣大學土地,而任鴻傳產權範圍劃出 系爭更新單元後恐無通行道路,故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第178 次會議決議:「本 案請申請人於3 個月內妥與陳情人溝通協調,確認其參與 意願,如陳情人同意納入,則依原範圍通過,倘陳情人仍 不願意納入,則排除387 、394-3 地號,並沿394-3 地號 東側垂直分割至忠勇街,屬387 、394-3 地號通路之395 -3地號部分土地亦一併排除,並就調整後之範圍徵詢國立 臺灣大學之意見。」(下稱系爭決議)而該決議業已明確 表示原告應補正之事項,故都發局雖於106 年2 月15日方 正式發函請原告於30日內補正,但實質上已給予原告近3 年之補正作業期間。況且,被告給予原告30日之補正期間 已是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下稱系 爭作業須知)第19點規定最長之補正期限,故倘被告給予 原告超過30日之補正期間或超過1 次之補正次數,反而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原告 認被告應給予超過30日之補正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再者 ,原告既未於期限內補正,則被告依系爭作業須知第18點 第1 項第7 款、第19點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無



不合。此外,原處分係經過都更審議會第208 次會議及第 221 次會議等2 次決議後而作成,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2、原告僅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未申請老舊公寓更新專案(以 都市計畫專案變更方式協助更新重建案),而目前臺北市 受理劃定更新單元,可就同一範圍重複申請,故縱使駁回 本件申請,原告於備妥書件後仍可再次提出申請,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
3、臺灣大學與任鴻傳雖已成立調解,惟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任鴻傳願於109 年7 月31日前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 1 小段395-3 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 予臺灣大學。因此,本案最快亦得等到109 年7 月始能進 行地籍線分割,始得確定申請劃定單元之界線範圍。由此 可見,本案劃定單元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有許多懸而未決 且原告未能即時補正之問題。是以,被告依系爭作業須知 第19點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洵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都發局106 年2 月15日函給予原告30日之補正期間是否合法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3 年1 月24日自行劃定系爭更新 單元之申請,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 ,惟因任鴻傳數度向被告陳情其居住之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土林區福林 段1 小段387 、394-3 、395-3 地號(以下分別簡稱第38 7 地號、第394-3 地號、第395-3 地號)土地無參與都市 更新之意願,嗣都更審議會103 年10月6 日第178 次會議 考量系爭房屋占用臺灣大學土地,而任鴻傳堅持拒絕參與 都市更新,且倘任鴻傳所有之產權範圍劃出系爭更新單元 後恐無通行道路,故建議將其劃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惟 仍應保留通道供住戶通行等情,並作成決議:「本案申請 人於3 個月內妥與陳情人溝通協調,確認其參與意願,如 陳情人同意納入,則依原範圍通過,倘陳情人仍不願意納 入,則排除387 、394-3 地號,並沿387 地號東側垂直分 割至忠勇街,屬387 、394-3 地號通路之395-3 地號部分 土地亦一併排除,並就調整後之範圍徵詢國立臺灣大學之 意見。」其後,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應原告之要求於105 年 4 月21日召開協商會議,其會議結論為:「請申請單位依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78 次會議決議,如



陳情人如不願納入,以排除陳情人持有387 及394-3 地號 下,並分割臺灣大學管有之395-3 地號部分面積後,以調 整後之更新單元試算臺灣大學可分回之樓地板面積等規劃 配置,提送相關書圖文件予國立臺灣大學,俾利國立臺灣 大學後續提供相關意見,並於綜整臺大及陳情人意見後再 送本處。」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並以105 年4 月22日北 市都新企字第10530476900 號函檢送上開協商會議紀錄予 原告及國立臺灣大學。嗣後,都發局再以106 年2 月15日 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送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將駁回申請案。 2、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檢送相關資料予都發局,並說明與 臺灣大學間之辦理進度,而臺灣大學則於106 年3 月21日 就其管有之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 小段386 、394-5 、39 5-3 地號土地召開辦理都市更新交流會議,其結論為:「 宏緯提供本更新案相關之更新獎勵預估與建物規劃草案, 本校工作單位知悉,惟因涉及分割土地之不同方案須經校 內各相關會討論決議,再通知宏緯後續處理程序。另宏緯 提供之更新前各宗土地權利價值估價,本校將延請專業技 服檢視,再將修正意見回覆宏緯。」又因原告上開補送之 相關資料並非依系爭決議要求補正之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 相關書圖,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3 年1 月24日自行 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臺灣大學與任鴻傳於104 年7 月23日調解成立,其中關於 系爭房屋占用第395-3 地號土地部分,任鴻傳願於109 年 7 月31日前將其占用部分拆除謄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臺 灣大學。
4、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103 年1 月24日申請 書(訴願卷第139 至140 頁)、都更審議會第178 次會議 決議紀錄(本院卷第91至114 頁)、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 5 年4 月21日協商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0頁)、臺北市 都市更新處105 年4 月22日北市都新企字第10530476900 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都發局106 年2 月15日北市都 新字第10630270800 號函(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原 告106 年3 月1 日106 士林福林字第030119號函(原處分 卷第36頁)、臺灣大學106 年3 月21日辦理都市更新交流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 40至41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20 至126 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394 至395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 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 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 更新事業。」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 (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 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 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又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1 款規定:「二、本府設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辦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審議事項。」 明確規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審議屬審議會權責。 2、次按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2條規定:「(第1 項)經主管機 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 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 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者。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 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 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 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 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第2 項)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 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 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 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劃定基準應符合第十二條及更 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所 列規定,其裁量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臺北市都更 條例第15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系爭作業須知第15點規定: 「本府受理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其案情複雜或經都發局 認有必要時,得將申請案提審議會討論。」第18點第1 項 第7 款規定:「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應檢附下列文件: ……(七)其他依審議會或實際需求檢附之文件。」第19 點規定:「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敘 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期間以30日為限,屆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三)都發局106 年2 月15日函給予原告30日之補正期間洵屬合 法,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3 年1 月24日自行劃定系爭 更新單元之申請,亦適法無誤:
1、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自原告103 年1 月24日向被告申請 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後,都更審議會即召開第178 次會 議,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而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復應原告 之要求於105 年4 月21日召開協商會議,其結論仍係請原 告依系爭決議提送相關書圖文件予臺灣大學俾利其後續提 供相關意見,並於綜整臺灣大學及任鴻傳之意見後再送該 處。惟原告遲遲未能整合臺灣大學及任鴻傳之意見,並於 都發局以106 年2 月1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送修正 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後,仍未依法補正,故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稱:被告給予30天之補正期間過短云云。然查,依 系爭作業須知第19點規定,補正期間本以30天為限。況且 ,原告係於103 年1 月24日提出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之 申請,嗣因任鴻傳數度陳情其無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之意願 ,故都更審議會於103 年10月6 日召開第178 次會議方為 系爭決議,請原告再次確認任鴻傳之意願,倘任鴻傳確無 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之意願,則請原告將任鴻傳所有之第38 7 地號及第394-3 地號土地劃出系爭更新單元,並沿第38 7 地號土地東側垂直分割至忠勇街,屬第387 地號、第39 4-3 地號通路之第395-3 地號部分土地亦一併排除,並就 調整後之範圍徵詢臺灣大學之意見。其後,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於105 年4 月21日召開之協商會議亦為相同結論,即 請原告依系爭決議提送相關書圖文件予臺灣大學俾利其後 續提供相關意見,並於綜整臺灣大學及任鴻傳意見後再送 該處。由此可知,關於臺灣大學及任鴻傳是否有意願參與 都市更新之爭議,原告在被告發函限期補正前本即知曉, 故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雖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9點之規定 函請原告於30日內補正,惟實際上自原告103 年1 月24日 申請,都更審議會於103 年10月6 日為系爭決議後,迄被 告106 年7 月10日駁回原告之申請,已有3 年多之時間, 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予30天之補正期間過短云云,即非可採 。
3、原告另稱:其已於107 年10月11日補正相關資料等語,並 提出原告107 年10月11日107 福林字第101122號函及相關 附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92 至316 頁)。惟查,原告前開 函文說明二係記載:「……檢送台大回覆之意見及其校內



都市更新小組同意優先採取劃設之範圍(詳附件),…… 」等語,而該函文所稱臺灣大學回覆之意見,乃係臺灣大 學106 年12月11日校總字第1060102922號函,然該函文係 表示:「二、本校依照參與都市更新作業準則,以106 年 3 月21日宏緯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相關資料,並 委請專家單位進行檢視,於106 年5 月17日通過校內教師 及專家學者組成之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決議:同意參與12筆 土地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案,但優先採取法定空地分割方式 參與,以可參與都市更新之最大土地面積來保障學校權益 。本案後續仍請宏緯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溝通,於 事業計畫階段爭取387 與394-3 地號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參與,以讓本校管有土地完整納入都市更新範圍內。 三、而106 年3 月21日後,宏緯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階 未再詢問本校相關辦理進度,本校亦於106 年7 月及8 月 主動建議宏緯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安排會議研商之; 最終至106 年9 月18日召開雙方交流會議始知臺北市政府 於106 年7 月12日已駁回『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 小段34 2-2 地號等14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案。」(參本院卷第31 7 至318 頁)由此可知,臺灣大學上開函文僅係將原告徵 詢其意見之過程回覆,尚非確定同意原告之申請案,否則 即無需擬安排後續之研商會議。再者,依上開函文之意旨 ,臺灣大學組成之都市更新專案小組係決議同意參與12筆 土地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案,但該12筆土地中之第395-3 地 號土地究竟係全部納入或依系爭決議之方式部分納入,倘 係部分納入,修正後之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圖為何,該函 文均未說明及檢附。況且,倘臺灣大學上開函文係表示同 意按系爭決議內容劃定更新單元,則原告在臺灣大學回覆 後之107 年1 月11日起訴時,即應表示其與臺灣大學已達 成共識,而非記載:「……依據原告與國立臺灣大學近日 之公文往來,可知本件都更案,已趨明確,……」等語( 參本院卷第10頁)。再參酌原告曾於107 年5 月21日具狀 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1 月24 日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之申請,應俟原告待臺灣大學確 定參與本件都更範圍後所提出之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 書圖,作成准許之處分」(參本院卷第135 頁),由此益 證臺灣大學106 年12月11日校總字第1060102922號函尚未 確定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故原告 以臺灣大學106 年12月11日校總字第1060102922號函為據 ,於107 年10月11日補正相關資料,仍不符系爭決議及都 發局106 年2 月15日函之要求。是以,原告未於期限內依



系爭決議及都發局106 年2 月15日函之要求補正,則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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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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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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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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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