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22號
TPBA,107,訴,322,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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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107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正山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兼送達代收人)

 陳立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
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6140號訴願決定(案號:10600393)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被告所屬中和 稽徵所查獲分別漏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 銷合作社(下稱三資社)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3,260 ,ll0元、4,727,787元,另加計漏報本人及配偶95年度他筆 營利、利息、租賃、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3,252元、96年度他 筆營利、租賃所得合計144,934元,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34,830,947元、6,298,288元,核定應納稅額12,67 5,413元、1,366,492元,經扣除扣繳稅額125,970元、167,5 38元及受利用分散所得者溢繳稅額1,659,167元、230,328元 ,再加計已退稅額62,137元、121,482元,本次應補稅額10, 952,413元、1,090,108元,並經被告分別處罰鍰10,248,647 元、920,89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12月6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164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獲追減95、96年度應補稅額640,740元、42,392元及罰鍰834 元、13,506元;原告對取自三資社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違章事實之證據,原處分明



顯違法。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有關所得實現之成立所 得稅債務之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訴願決定 認定被告其無職權調查義務,反認為原告應舉證證明無違章 事實,明顯與上述通說有利規範說之見解有違。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意旨仍指明「稽徵程序仍應依職權調查原則進 行」,並未免除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租稅之舉證責任。納稅義 務人如主張其房屋符合減免規定,應向稽徵機關申報,以盡 其協力義務,否則無法享有租稅優惠。訴願決定卻將該號解 釋曲解,持為本案原告應舉證之理由,進而免除被告應就「 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之職權調查與舉證責任,明顯引 喻失義。尤有進者,本案交貨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 料」,三資社均按期(每二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交 貨社員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及完稅資料,均存放稅捐稽徵機關 ,均處於被告所可支配之範圍,掌握調查有何困難?況被告 擁有公權力,若認該等資料何筆不實,可依職權傳喚社員調 查,被告最接近申報資料卻捨此不為,反要求原告舉證無違 章,無異令原告主張沒有利用人頭分散所得之消極事實(未 逃漏稅事實),負擔舉證責任,難謂符合舉證法則。 ㈡被告所製作「95-96年度利用他人分散所得明細」表,存有 嚴重瑕疵,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分散所得之事實。本案被告認 定原告分散所得,則原告利用「何人分散」、「每人分散若 干金額」,乃課稅要件事實,被告必先證明其確實存在,始 能發生應繳稅之法律效果。縱查核階段有所誤解甚或因草率 未能釐清事實,亦應於行政救濟過程中予以究明,方符證據 法則及行政救濟之本旨。財政部97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 00451280號函意旨,亦可導出處理「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案件,被告應逐一調查舉證,提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之事實證據,並列出「受利用分散所得者」名單,證明原告 利用「何人分散所得」、「每人分散若干金額」及「分別溢 繳若干稅額」方符上開規定。若名單顯有錯誤,或違反論理 法則等嚴重瑕疵,因攸關事實是否存在及稅額之計算,原告 提出質疑,被告依法應予說明並證明其正確性,否則難謂具 有證據能力。待證事項若經法院審理後不採者,其本身即不 具證據能力,依法不得為課稅之證據。本案被告製作之「95 -96年度利用他人分散所得明細」表,係依據之檢方移送資 料,惟該明細表來源刑事判決書已指出:「檢察官所舉證之 扣案三資社電腦光碟,其中『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原 始檔部分,經調查局調查官莊明泰與林育梨轉檔處理後,資 料已非原始情況」,故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難憑電腦 分析資料與實際國稅資料不一之瑕疵,即認被告各站長確各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足證分 散所得明細表業經刑事法院審理後,因欠缺證據力而為法院 所不採。被告製作之「95-96年度利用他人分散所得明細」 表,存有嚴重瑕疵,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分散所得之事實,原 告已於復查程序中逐一指明,諸如:李瑞吉周宇榛、張建 發、侯如蓉賴德客吳瑞良均具站長身分,應非人頭社員 ,其等本身已被起訴認定涉嫌分散所得者,何以會出現在原 告分散所得名分散所得明細表之內?刑事法院交查50餘名社 員,中區國稅局及南區國稅局均函覆並無違章情事產生。惟 該等社員仍列入分散所得名單之內,明顯證據矛盾。被告就 原告所指不合經驗與論理法則之疑點,恝而不論,即有課稅 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製作之「95-96年度利用他人分散所 得明細」表,既存有上述不合理之現象,已可證該表不能成 為原告分散所得之憑據,另可議者,被告卻又指稱其已就該 表所列各受利用分散人之溢繳稅款,從原告應納稅額中扣除 ,寧非邏輯錯亂?尤以我國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制,全年所 得額高低攸關應納所得稅金額之計算,同一社員於當年度依 其稅前所得淨額,按其級距適用法定稅率計算之結果,僅有 一所得稅額。倘若確有證據足認定其為「受利用分散人」, 其年度溢繳稅額亦僅有乙筆;若除第2回收站外,同時有來 自其他回收站運銷回收物之所得,則於對原告為補徵時,如 何計算該社員之可扣除溢繳稅額?未見被告檢具相關證據並 說明其計算方法。訴願決定就原告所提出課稅基礎應考量重 要因素疑義,不置一語,難謂無稅額計算之濫用。 ㈢三資社共同運銷作業流程,係依法令所為,並經稽徵機關查 核無誤。按引發本案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援引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可知三資社所 辦理共同運銷制度,為財政部所肯定,由三資社為社員開立 統一發票,並代社員彙總繳納營業稅,不僅創收國家稅捐, 亦有助加值型營業稅體系完整。社員憑社員證將其收集之廢 棄物交給各共同運銷站,站長整理後送至再生工廠,再生工 廠過磅驗收後,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再生廠商匯款 入三資社銀行帳戶,三資社再將共同運銷款項轉匯站長個人 帳戶,站長領現轉發社員,社員再依據三資社為其申報之「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繳納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上開 共同運銷業務流程,係財政部配合資源回收業現金交易之特 性所為規定,三資社自86年成立起至97年解散止,均依據上 開規定處理共同運銷業務,並未改變亦從無違章紀錄。何以 僅95-96年度社員交易被認定屬分散所得,其餘年度則屬合 法共同運銷?原告難以理解。上開共同運銷流程,被告並未



否認其正確性,何以合法流程反成為原告違章之理由?又其 中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乃三資社與再生廠商間之交易付款 之憑證,雙方並以之做為計算營業稅之依據,並非計算綜合 所得稅之憑證。被告以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總額計算原告應 納綜合所得稅,明顯以他人交易之憑證充上訴人課稅證據, 其間如何聯結?再者,三資社再將共同運銷款項轉匯站長個 人帳戶,站長領現轉發社員,乃財政部規定之流程,訴願決 定卻指稱因貨款進入原告銀行帳戶,貨款即為原告所得,寧 非論理繆誤?依據「綜合所得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當稽 徵機關就三資社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分別按銷售人歸戶 後,各該銷售人即有可能成為稽徵機關查明應否辦理營業登 記之對象,此時三資社為證明渠等毋須辦理營業登記,即須 向稽徵機關提示社員名冊、個別社員交易明細、各站開立發 票相關內容明細供核,而稽徵機關取得上開資料後,亦會就 下列事項進行交查:「提示之資料是否與其以申報資料相符 」、「銷售人是否確為社員及其個別交易情形是否符合免辦 營業登記之要件」、「各站開立之發票金額總額是否與該站 社員銷售總額相符」暨「三資社開立發票金額是否與已申報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金額相符」,以查明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足證三資社社員共同運銷所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均經 各地稅捐機關依規定查核,歷年申報資料如有不法,社員必 會向稽徵機關反應,被告將查核無誤之資料,社員亦無異議 依申報交貨金額繳稅,事隔多年後又認定皆為虛報,又不舉 證證明,豈無違反證據法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 為)對人民有所規制,其前提須有期待可能性,違反期待可 能原則,即違反比例原則,為法治國所不許。析言之,法規 課予人民義務,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情境,不能 期待人民遵守時,此種義務便應消除或不予強制實施,蓋法 律不能強人所難也。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薄 憑證辦法第1條規定,依法營利事業始需設置帳冊憑證,原 告係三資社社員,既免辦營業登記,則非營利事業,依法無 設置帳薄之必要。況縱屬營利事業,各項會計憑證,法定保 存期限為五年。被告指稱,依三資社章程規定,站長應將社 員交貨資料通報三資社,故原告應保存社員交易資料云云。 惟通報資料係供合作社內部往來使用,原告通報後,該資料 即留置於三資社,並未返還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提示其未保 管之憑證,寧無強人所難。又被告提出之「95-96年度利用 他人分散所得明細」表,被原告指出錯誤後,不另行舉證, 反以協力義務為由,要求原告就未違章事實舉證,寧無倒置 其舉證責任。




㈣本案原告之行為,既經刑事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該一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 足以達到警惕行為人之效果。被告再處行政罰,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 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 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可資參照。就本件三資社第二回收站95、96年度銷售予沛金 公司之銷售額而言,倘當事人未能提出其主張確有將系爭銷 售之營利所得分歸予他人之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自應依查得事證,斟酌當事人之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 ,就符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 效果。依三資社章程及財政部針對共同運銷之稅務處理規定 ,三資社為社員資源回收之共同運銷時,只能收受會員之資 源回收物,並由三資社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代為開立統 一發票,另依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銷售金額,以每2個 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及填寫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而社員每次共同運銷資料,係由站長依社員交易情形記 載後回傳三資社,三資社人員再逐筆鍵入電腦產生報稅資料 ,惟被告依據臺中地檢署通報、法院刑事判決及查得資料, 以三資社各回收站站長於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後,要求三資 社依渠等傳真資料,開立發票予再生廠商,三資社再利用未 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人頭社員,分攤交易金額,登載不 實交易資料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持向被告申報 ,協助各回收站站長逃避鉅額之一時貿易所得,第二回收站 95、96年度透過三資社開立予沛金公司之發票銷售額(未含 稅)達554,335,183元、78,796,458元,利用未實際從事回 收業務之人頭社員,分f其一時貿易收入,經臺中地院刑事 判決及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刑事 判決略以:「……(一)依三資社規定,實際從事資源回收 運銷業務之從業人員,方得成為三資社之社員。三資社既屬 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該社運作本應由各社員收集資源回 收物,交由三資社在各地分設之回收站辦理共同運銷,且由 ……胡正山(自三資社成立時起至96年10月間止)……擔任 三資社……第二回收站……站長。(二)三資社就各社員銷



售資源回收物之事實,須填寫具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 貿易資料申報表』......申報單位為三資社,以每2個月為 一期,……向……國稅局申報。……(三)……三資社開立 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總合與申報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所載之金額的總合應相一致,……以供三資社開立 統一發票及申報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而不得利用根本未實 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三、 詎……胡正山……於擔任三資社站長期間,……與三資社從 業人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概括犯意聯絡 ,或由站長(胡正山)提供人頭社員予三資社,……攤提一 時貿易所得,其方式為:於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 ,先由各回收站長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次由許倍綺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後,嗣由不知情會計唐美珠(業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 社所使用之電腦會計糸統內,再由許昆煌指示許素維命令石 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 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再存檔於三資社所使用 之電腦系統內,復由許素維再為調整並帶入未實從事資源回 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而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上虛偽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因、 買受日期、買受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作成 根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個人一時貿易資 料申報表』,並進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又此虛 偽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無法彰顯真正之所得資料 ,致生損害於……及稅捐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管理之 正確性。」並依相關證據認定原告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是足認三資社所申報之第2回收站 資源回收物之銷售狀況及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表」均非真實,並確實有拆解分散各站銷售額於不同人頭 社員之情。
㈡又三資社章程第7條規定:「凡願加入本社為社員者,須符 合左列之規定:……三、以書面提報集項目、數量、區域、 共同運銷站,並分區由各地代表入會審核。」第39條規定: 「(第1項)前條業務所需之資源回收物,由各社員收集之 。(第2項)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的共同 運銷站,並記明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稅捐資料及其他應 記錄之事項,定期彙報合作社。」足知三資社組織嚴明,社 員分區明確,且設置於各縣市之共同運銷站,站長及社員關 係密切,而三資社轄下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後,



各站長應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及實際交易之社員名單 ,以供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社員之一時貿易盈餘,不 得利用根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營利 所得。本件原告95、96年間登記為三資社社員,並擔任第二 回收站站長,系爭交易之資金給付流程略以:三資社開立統 一發票後,向沛金公司等資源回收業者請款,回收業者給付 貨款予三資社後,三資社將該款項扣除匯費後,匯款至原告 帳戶;另第二回收站則分別於各期營業稅單月申報曰前之10 日至14日間,將95年1月至96年10月申報之營業稅及手續費 ,匯款至三資社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1日以中院東刑倫101訴149 6字第51761號函,送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三資社回收站站 長等相關資料光碟內附:「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 表」、「三資社第二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表」及「三資社收 取營業稅及手續費之資金流程明細表」等資料可稽,自可依 據三資社95、96年度開立予沛金公司等資源回收廠商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未含稅)554,335,183元、78,796,458元,確 認第二回收站銷售回收物之交易金額,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縱李瑞吉君等人另兼任他站站長,惟渠等並未實際於原告 所營第二回收站從事資源回收物運銷業務,而為人頭,以為 三資社據以申報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分散 原告於該站所獲盈餘;從而,被告以原告既未能提出擔任站 長之第二回收站於95、96年度經由三資社銷售予沛金公司等 資源回收業者之回收物,除原告以外,尚有其他出售人之證 據資料供核,審認三資社開立予沛金公司等資源回收廠商之 統一發票金額554,335,183元、78,796,458元,即為第二回 收站站長銷售回收物之交易金額,依法核課稅捐,核屬有據 。
㈢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依稅 捐稽徵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免除。原告時任第 二回收站站長,既為負責登記、管理、收受社員回收物之站 長,自可期待其提出實際交易社員之名單及相關收取轉付之 間之資金流程證明、回收物由何人運交,及運交時間、種類 、數量、金額等有利事證供核。然卻從未針對三資社所開立 發票金額之銷售額究屬何人之一時貿易所得及對應該銷售額 之資金流向,還有該資金流向所立基之「稅捐成立構成要件 事實」為何?該等「表象事實」為何與「實情」不符,而「 實情」內容為何等攸關個案法律涵攝之具體事實,為合理之 說明及舉證。況原告與刑事被告許昆煌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前,又拒不 提示正確之實際交易社員資料及資金流向在後,僅反覆泛言 其非營業人,依法無設置帳簿之義務及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資 料,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罰鍰部分:
1.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 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 行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 促其申報即已存在。本件原告於95、96年擔任第二回收站站 長期間,要求三資社從業人員開立統一發票時,並未提供實 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名單,反任由三資社從業 人員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名義,登載不 實「個人一時貿易資申報表」,並持向被告申報,為法院刑 事判決所認定,並科以原告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全案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851號刑事判決確定。又原告由三資社招募非實際從事資源 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大量向非社員之人收購資源回 收物後,逕行出售與再生廠商沛金公司之一時貿易盈餘;且 其以人頭社員隱匿系爭所得,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與三資社行 政人員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實難謂非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應論罰,乃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 內,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原告違 章情節,重行核算所漏稅額10,247,813元、907,39 3元處1 倍罰鍰10,247,813元、907,393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 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合。
2.查本件原告利用非實際交易社員虛偽填載不實之「個人一時 貿易所得申報表」行為,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 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15、216條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據以行使之行為,該行為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據以行使,與 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營利所得,致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漏報 或短報所得規定之行為,係屬2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難謂屬 同一行為。至於原告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部分,雖於刑事上因與被訴且被認定有罪確定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逃漏稅捐罪部分於刑罰 上顯然未被評價有罪甚明,自不因其與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關係,而謂既然裁判上一罪之偽造文書部分已受有 罪判決,故而被訴逃漏稅捐罪部分已因裁判上一罪關係連帶



受到刑事處罰,而合致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 」要件,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得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 定處罰云云,顯屬誤解。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被告認定原告漏報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3,260,ll0 元、4,727,787元,歸併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稅額,經減除以 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繳稅款,再連同其他項目,對原告補徵 稅額10,311,673元及1,047,716元,並分別裁處罰鍰10,247, 813元、907,393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一)本稅部分:
1.本件相關規制: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 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及個 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 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7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 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 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 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 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 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 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 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 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⑶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 號函:「綜合所得 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 。」。
⑷財政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 號函:「○○ 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 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 課徵綜合所得稅。」。
⑸財政部97年1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 號函:「 分散人利用受利用分散人名義分散所得案件,…計算分 散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扣繳或可扣抵稅額之轉正 外,尚應扣除以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繳(例如自繳或 核定補徵)之稅額,並加計以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退 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及裁處罰鍰…。」。
2.本件爭執事項及金額:
⑴經查,原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 所得總額1,557,585 元、1,425,699 元及應納稅額 62,110元、44,655元(原告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413 、 409 頁)。嗣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 33,260,ll0元、4,727,787 元,並漏報本人及配偶95年 度他筆營利等所得合計13,252元、96年度他筆營利等所 得合計144,934 元,歸併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34,830,947元、6,298,288 元,且歸併核定應納稅額 12,675,413元、1,366,492 元(被告核定通知書見原處 分卷第418-415 頁),經減除以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繳 稅款2,299,907 元及272,720 元(漏稅額計算表見原原 處分卷第623 、617 頁),再連同其他項目,對原告補 徵稅額10,311,673元及1,047,716 元(稅額更正註銷單 見原處分卷第673-672 頁)。被告並以原告漏報取自三 資社之營利所得,致短漏稅額10,247,813元、907, 393 元,裁處一倍罰鍰10,247,813元、907,393 元(漏稅額 計算表及裁處書等見原處分卷第623 、621 、617 、 615 頁)。
⑵就原告漏報95年度他筆營利等所得合計13,252元(營利 所得3,779 元+利息所得2,086 元+租賃所得6,840 元 +執行業務所得547 元),及漏報96年度他筆營利等所 得合計144,934 元(營利所得2,873 +租賃所得41,040 元+營利所得101,021 元)等部分,被告僅據以歸併核 定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並未裁處罰鍰,而予以歸 類為漏報應稅「免罰」之所得額13,252元及144,934 元



(漏稅額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623 、617 頁)。又兩造 就前開漏報所得額13,252元及144,934 元部分,並未爭 執。
⑶兩造本件所爭執者,係被告認定原告漏報取自三資社之 營利所得分別為33,260,ll0元、4,727,787 元,其所漏 稅額分別為10,247,813元、907,393 元,及被告裁處一 倍罰鍰10,247,813元、907,393 元等部分(漏稅額計算 表及裁處書等見原處分卷第623 、621 、617 、615 頁 ),合先敘明。
3.本件所涉資源回收業之稅務稽徵制度:
⑴按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涉及銷售貨物行為,依法應就各 階段銷售課徵營業稅,惟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 大眾或拾荒者,其等難以開立銷貨憑證予廢棄物回收廠 商;且回收廠商蒐集廢棄物分類整理後,將其中可回收 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再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作為 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時,該回收廠商若未辦理營業登記 ,其亦無法開立銷貨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為 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 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函釋:「 主旨:檢送86年3 月3 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 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 宜』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說明:會議結 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 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 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 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 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 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 月21日函釋規定,免辦理營 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㈡如查明營業人雖 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其取得 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 ,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 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 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處以行為罰。㈢如查明營業人無購進廢棄物事實 ,而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者,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應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㈣至於廢合社 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 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 函及85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0814 號函辦理。」規 定透過由拾荒者(自然人)充當社員組成各地廢合社( 本件三資社性質上即屬廢合社),由合作社代表社員開 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 額,以符合加值型營業稅制,並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 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於營業稅部分,由開立發票 之合作社(本件即為三資社)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再 生工廠)收取含營業稅負之銷售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 「銷項稅額」(三資社所開立予再生工廠之統一發票為 銷項憑證)申報繳納營業稅,且由合作社按各個社員出 售廢棄物之銷售額等,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記帳憑 證(財政部80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5304 號函釋參 照)。至於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由廢合社(或三資社 )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經扣除5%營業稅、管理費等 ,將餘款依社員實際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營利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 得稅。是以營業人(再生工廠)須確有向合作社之社員 購進廢棄物,且支付貨款予該合作社,始得認定係該社 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 綜合所得稅。另「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 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 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 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 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 65468 號函釋、84年8 月21日函釋在案,上開函令係財 政部基於行政主管機關職權,考量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 物買賣性質之不同,就有關廢棄物運銷行為稅捐稽徵事 宜及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有關所得之核計及漏稅 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 ⑵又按廢棄物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法制設計本係源自 營業稅之需求而來,現行廢合社制度之建立,即是為了 因應以上需求,而由財政部提出之處理方案。其基本構 想是,所有拾荒業之個人均加入廢棄物清運合作社,成



為合作社之社員,其等出售回收資源予再生工廠時,則 由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其等銷售金額則由 合作社報給稅捐機關,而按銷售金額的6%(財政部73年 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65468 號函)作為一時貿易所得, 據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之稅基。在這個構想下,合 作社只是一個協助自然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服務機構,其 本身沒有營利目標,也沒有實際從事交易行為,真正與 再生工廠從事交易行為者,實為從事拾荒工作之自然人 。惟上開財政部函令就資源回收業稅務稽徵所為之規定 雖立意良善,卻因未考慮到市場現實狀況與隱藏其後之 經濟誘因,反而為稅捐稽徵實務上帶來困擾。蓋其制度 設計,顯然未顧及資源回收之真實產銷流程。資源回收 業真實之產銷流程並非只有「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 」二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商。另外拾荒業者 多處社會較低階層,本身也不願意個人資料被納入國家 稅捐體系內。結果上開制度運用後,實際加入的廢合社 (本案之三資社)者,反而都是廢棄物回收之中盤商或 大盤商。而這些中盤商或大盤商本身即是營業人,其加 入合作社之目的乃是想藉由以上制度來降低營利事業所 得稅負。另外也因為如此,合作社為了滿足主管機關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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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