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09號
TPBA,107,訴,309,2018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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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陳李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韋佑

 陳威宏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 款、第1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其起訴即 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前段規定即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倘對非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 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僅記載:「市府都更 處侵犯市民財產權請參考大法官釋憲709 、741 案。車位 分配不公,實施者獲配82個,其餘應還給市民。」並聲明原 處分均撤銷,且檢附臺北市政府107 年2 月13日府都新字第 107303312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惟系爭函文係臺 北市政府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函文,核與原告起訴狀前開 所載之理由無涉,且原告提起之訴訟究屬何種訴訟類型?請 求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為何?原告均未記載完足,嗣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7 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 人陳讚明,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0頁),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已難認為合法。又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指明所謂「原處分」 即為系爭函文,故形式上觀之,本件訴訟應屬撤銷訴訟,惟 系爭函文既係臺北市政府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函文,故其 性質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 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以,原告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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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