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陳李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韋佑
陳威宏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 款、第1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其起訴即 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前段規定即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倘對非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 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僅記載:「市府都更 處侵犯市民財產權請參考大法官釋憲709 、741 案。車位 分配不公,實施者獲配82個,其餘應還給市民。」並聲明原 處分均撤銷,且檢附臺北市政府107 年2 月13日府都新字第 107303312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惟系爭函文係臺 北市政府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函文,核與原告起訴狀前開 所載之理由無涉,且原告提起之訴訟究屬何種訴訟類型?請 求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為何?原告均未記載完足,嗣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7 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 人陳讚明,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0頁),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已難認為合法。又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指明所謂「原處分」 即為系爭函文,故形式上觀之,本件訴訟應屬撤銷訴訟,惟 系爭函文既係臺北市政府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函文,故其 性質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 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以,原告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