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49號
TPBA,107,訴,249,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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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國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8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本件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管眷 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原告居住之 門牌新竹市○○路00號(位處日遺建物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廠 、俗稱「寡婦樓」內,後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00○0 號)屬違占戶。原告以其居住系爭房舍已逾60年,期間多次 自費整修,於103年間陳(申)請重新認定其為違建戶,經 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以下稱 為103年1月28日處分)審復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戶,原 告不服,針對上開103年1月28日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 無理由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以下稱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 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88號 判決駁回。後原告先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 5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 ㈡105年間,原告再向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以下稱為政戰局 )陳請重新審認為違建戶,經該局於105年10月3日函復否准 ,原告遂對政戰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 字第338號),承審法官向該案兩造闡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所涉案件應屬國防部事務管轄之旨,原告遂撤回該案, 並另於106年5月25日向被告陳請重新審認為違建戶,被告為 回應本院前開案件承審法官之闡明暨原告之聲請,乃於106 年7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633號函、第1060006634 號函(以下合稱為原處分)略稱原告業於103年1月28日國政 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核定為違占戶身分在案,並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故所請事項礙難辦 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 分、原告訴願不合法為由,於106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 020088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94年4月28日已核定原告為違建戶,此確認核定為 具體之事證,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非內部機關處理過程 中之某文書表面文字,係國防部以實質法律關係認定原告為 違建戶。為原告於103年所提報「國防部(94)勁勢5726號 函」奉核補建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王建國違建戶眷籍資訊, 亦為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所稱「證物26」,可證 鈞院前開判決書所述「綜上,原告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原告 係違建戶」尚有違誤。
㈡依前述「證物26」國防部(94)勁勢5726號核定原告為違建 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書理由六㈣記載 「證物26原證12:國防部內部建檔管理資料影本乙紙等均無 從證明上訴人(即原告)係違建戶」亦有為誤,亦可證明被 告系爭函文記載「所提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定讞,故所請事 項礙難辦理」即有違誤。
㈢被告機關於105年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願答辯書及106年行政 訴訟答辯狀內均記載「惟查,國防部從未將之(即原告)列 為違建戶,而原告於前審所提之資料亦無從證明此節」,可 證明被告前所認定均與被告94年4月28日已核定原告為違建 戶有違誤,被告並無礙難辦理知情,尚可命令所屬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重開行政程序予原告救濟之道。
㈣被告前已函請聯勤司令部重審原告違建戶身分,因無原眷戶 註銷記錄,已確認原告屬違建戶(國防部(94)勁勢5726號 ),至107年被告仍未取得原眷戶註銷記錄資料,且94年至 104年並無任何改變,則被告於103年更改原告眷籍身分為違 占戶並無更改原告身分之條件,自應重開行政程序以求救濟 之道。
㈤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記載「倘原告於102年前經認 定係違建戶,自毋庸再會勘查證」,依被告所示原告於94年 4月已核定為違建戶,則被告依法不須再會勘查證原告本即 屬違建戶之身分。
國防部(94)勁勢5726號函係國防部之公文,鈞院與最高行 政法院均應係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文令否准原告所提證 物,此與國防部95年5月15日勁勢字第950006862號函令頒修 正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及92年10月31日勁



勢字第920013342號令訂頒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 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之「勁勢」字文令係屬國防 部之文令有違誤,則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認定判決即有違 誤等語。
㈦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②被告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 認定原告為違建戶之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略以:
 ㈠查被告106年7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634號函係被告就 原告之陳情內容,向原告說明其請求被告將之改列為違建戶 乙事,原告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所 請礙難辦理,核其內容,該函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行政處分自明。被告上開令函既非行政處分,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為行政救濟之對象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就之提起訴願,洵非合法,原告就 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自屬起訴不合程式且係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命被告政治作戰局重開行政程序辦理94年經 新竹地方法院認證之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改建基地違 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之決定云云,核其請求,答辯機關業已 否准,上開情節,原告業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最高 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 、第200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就同一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再提起行政訴訟,洵非適法,應以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原告前居住新竹市赤土崎新村「寡婦樓」內,經被告於 103年間審認係屬違占戶,原告經訴願、行政訴訟、再審程 序等遭駁回;另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重新審認為違建 戶,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循序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 情,有被告103年1月28日處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判決、105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 原處分、行政院106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均為一致之陳述,自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 主張伊前居住於「寡婦樓」內,應屬違建戶,且有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事由而訴請重開程序,則經被告否准,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要件而得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原告請求,於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義清楚。查本件係原告 於105年間向政戰局陳請重新審認伊為違建戶,政戰局否准 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原 告遂另行於105年5月25日向被告陳請,而被告則以原處分分 別回應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之訴求及105年5月25日「陳情書」 ,被告之原處分係就原告請求重新審認之具體事件所為直接 發生否准效果之作為而屬行政處分,當可認定。被告雖以原 告所請求者,乃「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後 ,而一再陳情」,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函覆 不予處理,其函覆(即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云云,然按所 謂「陳情」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乃明定包括「人民對行 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 權益之維護」,須因前開陳情事項業因「同一事由,經予適 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始有行政程序 法第173條不予處理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乃具體請求重新審 認為違建戶,伊請求再次進行行政程序之意思應屬明確,已 非單純要求「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縱原告係就同一法律上 請求而反覆提出,亦屬對已確定行政處分重複請求再開行政 程序是否有理由之問題,故被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 款關於反覆陳情不予處理之規定,進而主張原處分僅屬單純 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應有未洽。本件系 爭之原處分既屬行政處分,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究,先予說 明。
㈡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 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 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再開行政程序之事 由,主要係以:①原告位於北赤土崎新村之房舍並非列管眷 舍,故符合該條第1款:「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② 伊業於103年1月28日處分後,取得被告94年4月21日勁勢字 第0940005726號函(以下簡稱為94年4月21日函),而該函



文之附表中關於原告部份明確記載「…審酌合於【違建戶】 資格…」等語(訴願卷第52頁、第53頁),與被告106年7月 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634號函所稱「經查本部前於94年 4月28日核定臺端以違建戶之身分補件列管…」等語相符, 足證伊係屬違建戶,並符合該條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及③原告不知於103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已有 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102年8月5日函文(本院卷第288頁、第 289頁)存在,故無法使用該證據,符合該條第3款所定「具 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惟:
⒈關於第1款事由部份: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款所稱「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變更者。」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於作成之後,事實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因此請 求廢止原合法處分,而查本件原告係以103年1月28日處 分屬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因此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並作 成認定伊係違建戶之處分,此觀諸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 之事實理由甚明,揆之上開意旨,本件並無適用該款重 開程序之可能。
⑵其次,103年1月28日處分乃對於原告究屬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23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第陸點所稱違建戶或違占戶之認定,性質上係屬確定具 法律上重要意義之身分、資格或地位的確認處分,而該 種處分一經作成,對於法律狀態所為之確認即產生拘束 效果,受處分人即原告於該處分後均被認定為違占戶, 乃該處分所確認之法律狀態的持續;此與具持續效力之 行政處分者,係指其規制作用具有持續性,會隨時間經 過不斷對受處分人或其法律關係繼受人產生作為或不作 為要求,並不相同。
⑶再者,原告所稱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乃指有 「事後發現」之證據證明103年1月28日處分錯誤而言, 姑不論該證據是否確屬「新證據」,因有新的證據方法 導致基礎事實有不同認定,乃對於「過去」的重新評價 ,亦非「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基於前述,原告主 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款事由,乃全然的誤解 。
⒉關於第2款事由部份:
⑴原告所稱之「新證據」,係指實際取得之被告94年4月 21日函而言,惟查,原告前於103年間對103年1月28日



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時,已提出被告建檔之眷管資料為據 (於該案中列為「證物26」,見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 意旨狀,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90頁、第291頁 ),而於該建檔資料中,已有處理日期94/4/28,發文 字號「國防部(94)勁勢5726號函」,處理情形「奉核 補建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王建國違建戶眷籍資料」 等記載,足見原告於該案中已有以該94年4月21日(94 )勁勢字第940005726號函作為證據方法,主張業經審 認係屬違建戶之事實,此經審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 5號判決書可知(該判決正本,第13頁倒數第2、第3行 ,本院卷第69頁);嗣原告對於該判決之上訴理由中, 更明白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業於94年4月28 日(此當係依據前開)建檔資料,將處理日期誤認為發 函日期)以國防部(94)勁勢5726號函作為確認上訴人 (即原告)為『違建戶』身分資格…」(參見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其後 原告反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字第94號)、 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41號)、聲請再審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57號)、第二次再審 之訴(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均以該94年4月21日 函作為主要論據基礎,亦據本院審閱前開裁判查明,則 原告早自103年起針對103年1月28日處分爭訟時,已知 有該94年4月21日函之存在並反覆加以使用,乃甚明確 。
⑵原告雖稱該項證物係因「被告隱瞞事實至106年7月17日 始承認103年訴字1205號判決書內證物26係國防部確認 原告屬違建戶之公文」、「被告於訴訟期間不告知法官 不承認係國防部公文,亦不發給原告該國防部94勁勢57 26號函;並於判決定讞後經訴願(國家資訊公開法,應 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誤)才發放…」云云(前揭言詞辯 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77頁、第278頁),然細閱原告前 次爭訟過程之各裁判,被告似未曾否認該94年4月21日 函之存在及其形式上真正;再者,原告本諸該94年4月2 1日函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予 以審酌並具體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該項證據方法自非 原確定判決之爭訟過程中所未曾出現且未為原告使用者 ,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所稱「新證據」顯屬有 間。
⑶至於原處分中固有「經查本部前於94年4月28日核定臺 端以違建戶之身分補件列管」等記載(106年7月17日國



政眷服字第1060006634號函,說明二前段,本院卷第15 頁),惟此至多僅屬自認確曾有於「94年4月28日核定 原告以違建戶之身分補件列管」之事實,同項說明後段 既又陳稱「嗣經重新審認,於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 第1030001292號令修正核定為違占戶身分在案」,被告 否認原告「違建戶」身分之立場始終一致,而原告引述 該106年7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634號函內之說明 二,其意仍在佐證確有94年4月21日函核定伊係為違建 戶之主張,而該項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並非「新證據」 ,業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⒊關於第3款事由部份:
⑴原告又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 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 處分者」,乃指發現前程序無法使用之新證據即陸軍司 令部102年間查報原告房舍無原眷戶註銷記錄之公文書 而言(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78頁)。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中,其第1項第13款 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本已有「發生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規定,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規定, 兩者間均以新證據之發現作為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為行政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則為行政訴訟程序 )重新開啟之理由,並無「捨近求遠」以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3款再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必要,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3款事由,已屬未洽。
⑵原告所稱之新證據即陸軍司令部102年8月5日國陸政眷 字第1020003924號函(本院卷第288頁、第289頁),其 待證事實則指「原告房舍無原眷戶註銷記錄」而言,經 查該函文內容略為:說明二「前聯合後勤司令部93、94 年間清查旨揭周建新等15戶符合『違占戶』資格,惟渠 等所占眷舍並無列管原眷戶遭註銷,前總政治作戰局94 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同意以『違建戶』 列管」;說明三「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3月3日辦理現 勘作業,周建新等15戶於既有日遺建物主體自行增建及 隔間,研判應屬『違占戶』」;說明五「綜上,周建新 等15戶不符『違建戶』資格…餘王建國等13戶建議修正 類別為『違占戶』…」,則「並無列管原眷戶遭註銷」 者,當係指周建新等15戶所占眷舍而言,對照該函文將



周建新等15戶」與「王建國等13戶」區分說明,原告 以函文內有「無列管原眷戶遭註銷」記載,即主張「王 建國等13戶」亦包括在內,似已逾越該函文義而有斷章 取義之嫌。
⑶再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規定,所謂 違占戶指「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 者」,而違建戶則指「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 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查本件 原告所居住眷舍經102年5月3日現場會勘,乃以「渠等 (指包括原告在內之15戶)於既有日遺建物主體自行增 建及隔間,初步研判應屬『違占戶』」(參見該會勘記 錄,原告所提證據卷,第33頁),復參酌原告自行提出 之被告軍眷服務處102年8月29日簽呈(本院卷第20頁、 第21頁),其說明四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為釐清渠 等資格,前於102年5月3日辦理現地會勘作業,發現該 日遺建物尚有核配原眷戶趙萬春王學侖等2戶,然王 建國等15戶均為私自於主體自行增建及隔間,初步研判 應屬違占戶…」(本院卷第20頁),以及原確定判決依 據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所提出系爭房舍照片、證人苗根寶 之證詞,認定原告修建作為系爭房舍骨架之鋼樑,係固 定於列管眷舍「寡婦樓」2樓地板及兩側磚牆上,與該 列管眷舍之主體結構已無法分離,故系爭房舍並不具有 構造上之獨立性,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定違建戶之要 件並不相符等情,堪認原告所住居之系爭房舍經認屬違 占戶,乃因不具結構上獨立性且占用眷舍(即寡婦樓) 之故,與該建功路78-3號房舍有無「原眷舍註銷記錄」 並無關連,則縱該陸軍司令部102年8月5日國陸政眷字 第1020003924號函未曾經原告於前程序使用主張,該證 據仍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關於伊屬違建戶或違占戶之認定, 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所述均非 可採,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認定原告為違建戶之處分 ,並無理由。被告抗辯原處分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而 決定不受理,亦有未洽,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另請求命被告提供原 告之「原眷戶註銷記錄」、「國防部史政編譯室國軍眷村發



展史」、「國軍列管眷村資料名冊」、「日本海軍第六燃料 廠住戶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路00巷0號房 屋違占建戶資格認定之勘驗結果或認定相關文件」,並傳訊 證人孫廣福等,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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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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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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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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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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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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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