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378號
TPBA,107,訴,137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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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郭欵

 陳金龍
 陳原志
陳隆湶
 陳永城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

參 加 人 陳慧居
陳信吉
陳縈之

陳永玉
陳彩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居陳信吉、陳縈之、陳永玉陳彩杏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作成准予參加人申請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70、71、75、149-2、150 、150-1、150-2、152、153、154、155、156、157、157-2 、157-6、157-7、157- 10、157-11、157-17、157-19、157 -20、157-21、157-22、157-23、157-24、158、159、164、 164-1、168、169、170、172、185地號34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訴訟如 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將使



參加人上述申請案所為核准之決定失其效力,參加人就系爭 土地,成為共有人進而使用收益之權利,將因而受有損害。 是本院有依職權命陳慧居陳信吉、陳縈之、陳永玉、陳彩 杏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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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