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035號
TPBA,107,訴,1035,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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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
輔助參加人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彭勝竹(局長)
訴訟代理人 粘春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考試事件,輔助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國家安全局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民國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 報人員考試(下稱國安人員特考)三等考試電子組考試錄取 ,自107年3月2日起於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接受訓練,因同 年月12日至30日在憲兵訓練中心接受之戰技武藝訓練成績經 評定為57.4分不及格,經國家安全局函送被告以107年4月30 日公評字第1070004818號函廢止受訓資格(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國家安全局於107年10月31日(本院總收文戳)具狀略以, 被告核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其所屬訓練單 位,其有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查,原告應106年國安人員特 考三等考試電子組考試錄取,在國家安全局所屬訓練單位接 受訓練,因受訓成績不及格,遭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受訓資 格,故國家安全局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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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