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152號
TPBA,107,簡上,15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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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志毅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嘉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原名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 人為劉富美,於民國107年8月1日組織改制,更名為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代表人亦變更為林嘉洋,茲據被上訴人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上訴人原有坐落宜蘭縣○○鎮○○段871、871-1及872地號 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8月18日登記移轉予買受人王素珍,該次移轉被 上訴人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稅額分別新臺幣 (下同)5,540元、14,795元及25,341元,合計45,676元。 因上訴人前於106年1月24日訂約購買臺北市○○區○○段○ 小段74地號土地(下稱○○區土地),並於同年2月18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2日以宜稅○字第1060165175號函復,系爭土地於上訴人 購買○○區土地時,無上訴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於系 爭土地上建物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 戶籍係設於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6樓, 上訴人係為奉養雙親居住及就醫便利而購買系爭土地,上訴 人之雙親也在此終老,擁有應有10年左右,上訴人原也期待 未來在此終老,但因106年2月時購置○○區土地,受限於資 金壓力,只能於106年8月忍痛平價出售前開○○房屋,上訴 人不知有何違反法令規定,而2年內重購未能退稅?實務和 現實差距實在太大,政府為何嚴刑重罰並苛求人民呢?多久 才可能2年內有重購之機會!(二)土地稅法第35條立法原 意,依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 土增稅規定係「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 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 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增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 就其已納土增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之立法意旨。又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 售或轉作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並從事土地投機,故 於土地稅法第37條明定重購退稅之追繳條文。以一般用地繳 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全然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退稅規定。 被上訴人對重購退稅者,亦有土地稅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55條列冊註明追蹤重購土地在5年內移轉或改作其他用 途之定期清查管制,當違反禁止規定追繳法條,予行政機關 公權力,對投機者以公權力嚇阻,以維持立法之意旨。依土 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無論係「先購後售」或「後購 先售」,均為土地稅法第35條所允許之「稅捐法規所預定之 方式」,得同條第1項規定全額退稅云云。查系爭土地於上 訴人新購○○區土地時,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 竣戶籍登記,不屬於自用住宅用地,而無土地稅法第35條規 定之適用一節,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 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 ,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而非具體說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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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