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莊傳廣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行蹤不明且居留許可已失效之印 尼籍外國人SURINI BT SUTA ARMI(護照號碼:OOOOOOOO, 下稱S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所,從 事照顧上訴人父親之工作,經被上訴人勞動局會同該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於民國105年3月3日當場查獲 。嗣經被上訴人審查認違規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15日府勞外字第105020 23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 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有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達公司, 按係人力仲介公司)105年3月1日帶來的外勞(即S君),下 車後上訴人就覺得這個外勞沒辦法接受,上訴人說這個外勞 不要,有達公司的人說若不要就先暫時住上訴人這邊,待回 去跟老闆說再換一個給上訴人。這個外勞只是暫時先住上訴 人這邊,上訴人不需要看他的證件,或去調查他的身分是否 合法,原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的誠實信用原則,屬 裁量濫用之違法。縱認上訴人具雇主身份,但這個外勞只是 暫時在上訴人家,上訴人又沒有說要雇用,也沒有提供吃的 給她(該外勞),所以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得處以罰鍰。依 行政罰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僅為 名義上的雇主,對外勞的選任並無決定權,有達公司才是實 際與外勞接洽核備身分證明的人,有達公司帶非法的人給上 訴人,應是仲介有達公司的過失,應該罰仲介才對,上訴人 只不過是聽信國家認證的仲介,難認我有過失,類似案件可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0號判決。上訴人近10幾 年來都以回收為生,生活很辛苦,要罰15萬元真的要上訴人 的命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判決已認定本件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事項, 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詳原判決書第6-7頁),已附理由 認為上訴人主張不知法規減免處罰等要無可採(原判決書第 7頁),且另附理由敘明本件被上訴人裁罰(鍰)之裁量無 瑕疵、無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同時責罰相當(詳原判決 書第7-8頁)。而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 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 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