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42號
TPBA,107,再,42,201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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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
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2、4及第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第273條第1項第 1、2、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 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該院 審理。
㈡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於 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就「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397、405、405-1、411 、416、441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分別為384.9、620.51、16.89、24,882.03、3,449.01、902 .14平方公尺,係登記為呂妹、呂眛、呂明生等3人(下稱呂 妹等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再審被告以呂妹等3人 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因呂明 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長霖呂振嘉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提



出陳情異議,再審被告遂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以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 第1043840532號函(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 回復略以:「系爭土地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99年公 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所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 、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尚難認定為設籍於日 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橫路 鹿寮85番地之呂妹等3人所有」等語。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土 地權屬不明,且係供上訴人經營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 葬服務業占有使用,於104年10月20日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 3542334號函,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上訴 人自99年起為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隨函檢送99 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前處 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訴字第987號、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被告繼而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應納稅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051,923元,並對再審原告送達繳款書( 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 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3號 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2、4及14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之再審事由
⒈地價稅的開徵日期為每年的11月1日至11月30日止,依據稅 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核定稅捐認為無 應納稅額者,應於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第35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 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 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本件再審被告原向「共有人 」課徵103年地價稅(開徵日期為10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 日),且劃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顯見在法定行政救濟 期限內共有人並未依規定申請復查,而未經行政救濟之稅單 即屬「定案」,再審被告顯無職權予以撤銷,但再審被告卻 將呂長霖104年6月18日異議視為「復查」(已逾法定復查期



間228天)、且將其送非權責單位的中和地政事務所(應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處理,而在地政回函(6月29日) 後立刻(6月30日)由業務主管決行,非但撤銷「已定案」 的103年地價稅、更撤銷具確定力的95年至102年地價稅,此 種違法的處分,經本件復查、訴願、一審、上訴審均漏未斟 酌。該「撤銷95年至103年地價稅」的處分並不合法,故原 稅單尚未遭撤銷,則何來本案之稅單?但原確定判決竟稱「 將系爭土地列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權屬不明之土地 ,與陳情人是否為呂阿六或呂明生之繼承人係屬兩事」,足 證原確定判決僅將重點放在「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對於 「95年至103年稅單並未遭撤銷」確漏未斟酌。 ⒉地政事務所核發的土地所有權狀,在機關全銜下方清楚寫著 「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合行發給本權狀以憑執 管」,就連36年臺北縣政府核發的土地所有權狀也清楚寫著 「為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事據本縣土地所有權人呂妹等參人聲 請登記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 狀以憑執業」,顯見系爭土地確經依法公告與登記、並分別 於36年、63年及72年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怎還會有「欄位空 白」之登記不完全情事?顯見「欄位空白」確為登記人員之 疏漏,能否因此而將原本為「呂妹、呂昧、呂明生三人共有 之土地」視為「權屬不明的土地」?尤其,由呂妹的「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薄」即可得知「臺北洲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 橫路鹿寮85番地的日據地址」與「呂昧的昧,並非眛」,則 根據地政署35年訂頒的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自應由登記機 關逕為登記,實不可能發生「無從審認」之烏龍。再者,再 審原告既持有36年、63年及72年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36年為影本),足證該權狀是地政機關在「地址欄空白」與 「將呂昧錯載成呂眛」的情況下核發給「共有權人繼承人」 ,顯見當時雖「土地登記資料不全」,但仍非「權屬不明」 且地政仍能通知繼承人領取權狀,實無法讓人相信到了95年 就會因「土地登記資料不全」而「無從審認」。然而,根據 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土地清查時應向稅捐、戶政、 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自應發現「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薄」之登載,又怎會發生原確定判決所稱「土地所有權人 究竟為何人」之情形?因此,足證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對「 土地所有權狀」也均漏未斟酌。
⒊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40532號 函(原處分卷第183-186)指出:「因呂妹與呂昧二人共有 的84地號土地於35年7月19日南勢角字747號之日據登記薄載 有日據地址,因呂妹與呂昧具三等血親關係,故可資認定86



-1地號與95-1地號的權屬」同理,也可認定其他23筆土地之 權屬。根據此說法,再審原告特抄錄17張「36年登記的土地 所有權狀」所登載之「收件字號」、「登記字號」、「保持 證字號」及63年與72年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的「權狀字號」 做成統計表。再審原告發現:
⑴除了83-3地號與84-1地號無「收件字號」外,其餘的收件字 號不但相連(745-748),且收件日期均為同一天(35年7月 19日),既然747號可以確認746至748「呂妹與呂昧共有」 16筆土地的權屬(再證一中地號為黑色字體者),當然也能 確認745號「呂妹、呂眛與呂明生共有」6筆土地的權屬(再 證一中地號為籃色字體),因為除了「呂妹呂明生也是三 等血親」外、還加上「呂昧與呂明生為二等血親」。 ⑵姑不論66年逕為分割的84-4地號,如依地號排列,自84地號 開始至88地號,其中只有84-2地號與86-2地號為「呂妹、呂 昧與呂明生共有」,然36年權狀上「保持證字號」(即再證 一中綠色字體)所顯現的「連號情形」(自17884至17903未 中斷)足以表示「呂明生呂妹及呂昧確有關係」,當然也 能由此確認「三人共有土地」的權屬。
⑶地政於66年(登記日期均為66年5月24日)分別自「二人共 土地」與「三人共有土地」逕為分割(再證一中紅色字體) ,並於72年同時核發11張所有權狀,其權狀字號也是相連( 自使14791至14801)而未中斷,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非權 屬不明」,故由「地址攔空白」、「呂昧寫成呂眛」、「無 從審認」、「撤銷代進管」、「列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土 地」均為地政機關之錯誤。而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對土地所 有權狀上記載也確漏未斟酌。
㈡就再審被告107年7月18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73741588號函( 下稱撤銷函),提出補充理由:
⒈撤銷函已明確說明,系爭土地「呂妹」及「呂昧」部份已非 「權屬不明」,足證一、二審判決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持有「呂妹等三人之繼承人於63年辦理繼承登記之 『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包括當時所附繳之「所有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其中「關於地址變更」的記錄為「大正 九年(即民國9年)十月一日由『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 名橫路鹿寮』改為『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橫路鹿寮 』」(再證五),足證前揭二個日據地址均指同一處所,則 根據「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說明四之記載:「因 查橫路段395地號日據登記薄載有地址『擺接堡南勢角庄土 名橫路鹿寮85番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薄收件字號同為



747號…可資認定其權屬」,足證「土地登記簿未登載地址 」只是「登記人員之疏漏」並不足以成為「證明土地權屬不 明之證據」。反過來說,按該地政函之說法,只要所有權人 姓名是「呂妹」、「呂昧」、「呂明生」且戶籍地址為二日 據地址中之一的土地,均可確認其權屬。
⒊再者,根據戶籍謄本之記載,無論是「呂妹戶口」(再證六 )或是「呂乞食戶口」(再證七,雖然分戶但戶籍地址仍為 橫路鹿寮85番地),都顯示「呂昧的昧並非眛」,足證將「 昧」登載成「眛」也是地政登記人員之疏失,當然沒有理由 以此作為「系爭土地權屬不明」的證據。話說回來,除了戶 籍謄本能證明「呂芳村呂妹之親屬關係」及「呂理淵與呂 昧之親屬關係」外,尚有再審被告「79年復查決定書」證明 「呂芳村等為呂妹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足證再審被告「 無從審認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為同一人」之說法確屬 錯誤,自應予以廢棄。
⒋至於「呂明生」之權屬,撤銷函所依據的「中和地政事務所 106年12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80513號函」說明二( 三)已詳細載明:「呂明生之再轉繼承人呂永順(即呂明生 養子呂阿六之次子)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因『未於期限 內補正』,故仍為權屬不明之土地」,但問題是:「未完成 繼承登記」的土地是否為「權屬不明」?而呂明生之繼承人 於101年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申請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故再 審被告在發文前已核實確認其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且「呂長 霖與呂振嘉104年6月18日陳情書」也清楚自承「本人呂長霖 與弟呂振嘉為呂阿六之孫,祖父呂阿六生有五位子女,分別 是呂圳龍、呂寶秀呂佳蓮呂永順呂永東」、「呂阿六 於99年去世,呂永東繼承其名下房屋」、「101及103收到相 關文件都是5個人,但最近收到的通知書中卻找不到呂永順呂永東,兒子不用繼承,孫子卻繼承?…」,此說明「再 審被告在『已知繼承人存在』情況下,僅辦理『房屋繼承』 卻不依法要求『土地繼承登記』,卻以地籍清理條例視土地 為『權屬不明』」,亦有違誤。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
⒈再審被告為釐清土地所有權人呂妹、呂眛、呂明生3人所有 坐落案外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389地號等33筆土地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含系爭土地及案外中和區橫路段444、444-1地 號等8筆土地),是否仍屬列入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土地, 經詢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並經該所以104年6月29日新北



中地登字第1043840532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三、經本所 調閱橫路段397、405、411、416、441地號……等5筆土地相 關登記資料,均無日據登記簿可稽,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呂眛』、『呂妹』、『呂明生』部 分,僅記載姓名,住址為空白,因土地資料不全,無從依上 開規定審認登記名義人與其他標的已列冊未辦繼承管理之被 繼承人為同一人,是本所前於95年12月7日函向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陳報上述情形,並經該府以95年12月27日函撤銷代管 呂眛等3人所有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83 -3、83-10、84-2 、86-2、96-6、275地號等6筆土地,並塗銷上開土地登記簿 列冊管理之註記事項,嗣後再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等規定依臺北縣政府於99年9月1日公告 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登記名義人之姓名、 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並於登記簿註記公 告字號,是橫路段397地號等8筆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 條規定之土地尚無疑義。」此有前開號函、中和地政事務所 95年12月7日北縣中地函登字第0950016282號函及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95年12月27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864698號函、臺北 縣(市)政府代管或列冊管理滿15年之未辦繼承登記案件移 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一覽表等相關資料可參。是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設籍於日據地址之呂妹等人所有,土地所有 權不可能無從審認,再審被告非但撤銷已定案的103年地價 稅、更撤銷具確定力的95年至102年地價稅,為違法的處分 等節,容有誤解。
⒉復再審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是否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 第10款所規定無法確認權屬之土地,再次函詢中和地政事務 所,經該所105年3月2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53823952號函查 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橫路段397、405、405-1、411 、416、441地號等6筆土地,是否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0條(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者)之土地……。說明二、……經查旨揭土地係屬上開規定 『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情形,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依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8711號公告屬地籍清 理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貴處所詢旨揭事項,本所業依 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40532號函復貴處所屬中 和分處在案,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本所申請更正登記,以維權益。」據此,土地權利人或利 害關係人如有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所申請更正登 記,以維護其權益,惟在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辦理更 正登記前,系爭土地仍屬地籍清理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



,殆無疑義。
⒊承上所述,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再審被告多次向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並經該所審認為權屬不明之土地,並經查明為再 審原告所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占有使用,再審被告爰依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即再 審原告自99年起,負責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據此,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應難謂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據為再審之理由,核無可採。 ㈡另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過程中,經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曾向中和地政申請更正登記及 該等土地是否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權屬 不明一事,經詢據中和地政以106年12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 第1064080513號函(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 )查復略以:「說明:二、依本所地籍資料所載,登記名義 人『呂妹』、『呂昧』、『呂明生』所有旨揭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3分之1),前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9月1日北府 地籍字第0990835871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 款之土地,其後續登記情形(截至發文日止)如下:(一) 登記名義人『呂妹』所有旨揭地號土地,前經代位申請人呂 芳村(呂妹之再轉繼承人,即呂妹之四子呂傳塗之長子)於 106年5月8日代位申辦住址更正登記(住址更正前:空白, 住址更正後: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橫路鹿寮85番地 ),經本所審查無誤後依法辦理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自 106年9月8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本所遂於公告期滿後翌日准予登記並於106年12月11 日辦竣登記完畢,故其權屬業已確定,登記名義人呂妹所有 旨皆標的已非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權屬不 明之土地。(二)登記名義人『呂昧』所有旨揭地號土地, 前經代位申請人呂學檳呂昧之再轉月17日代位申辦姓名更正 登記(姓名更正前:呂眛,姓名更正後:呂昧),案經本所 審查無誤後依法辦理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自106年9月18 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本所 遂於公告期滿後翌日准予登記並於106年12月20日辦竣登記 完畢,故其權屬業已確定,登記名義人呂昧所有旨揭標的已 非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權屬不明之土地。 (三)登記名義人『呂明生』所有旨揭地號土地,前經代位 申請人呂永順呂明生之再轉繼承人,即呂明生之養子呂阿 六之次子)於106年5月8日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審核尚 有須補正事項,本所前於106年6月7日以中登補字第339號補



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補正期間6個月),惟申請人未於補正 期間內就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補正期滿本所遂於106年12月 11日依地籍清理條第7條第1項規定駁回該申請案,故登記名 義人呂明生所有旨揭土地權屬尚未釐明,仍屬地籍清理清查 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權屬不明之土地。」故本案登記名義 人「呂妹」、「呂昧」所有系爭土地既因中和地政受理其再 轉繼承人之申請,經中和地政公告期滿後確認已非屬地籍清 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權屬不明之土地,再審被告遂 以107年7月18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73741588號函(即撤銷處 分)通知再審原告,撤銷再審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新北稅 中一字第1043542334號函中指定再審原告代繳「呂妹」、「 呂昧」等2人系爭土地自99年起歷年及105年地價稅之行政處 分及向其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其中105年地價稅(應納稅 額2人各為35萬641元,合計70萬1,282元);至登記名義人 呂明生所有系爭土地因經中和地政查復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 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權屬不明之土地,仍維持指定再審原告 代繳「呂明生」系爭土地自99年起歷年及105年地價稅(35 萬641元)之原處分。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攸關「呂明生」之權屬,再審被告107年7月 18日撤銷處分所依據之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已 詳細載明如上。且經再審被告再次函詢該所經以107年7月24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71747號函查復略以:「主旨:有關貴 處函詢登記名義人『呂明生』所有本市中和區橫路段397、4 05、405-1、411、416、441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是否於106年12月29日後向本所申請更正登記等一 案……。說明二、前開土地除前經繼承人呂永順呂明生之 再轉繼承人,即呂明生之養子呂阿六之次子)於106年5月8 日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審核尚有須補正事項,本所前於 106年6月7日以中登補字第33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補正 期間6個月),惟申請人未於補正期間內就補正事項完成補 正,補正期滿本所遂於106年12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第7條第 1項規定駁回該申請案)外,截至發文日止查無其他收件資 料,故登記名義人『呂明生』所有旨揭土地權屬尚未釐明, 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權屬不明之土地。 」是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委難採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273條1項第14款所 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 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 規定之再審理由。足見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必須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始有提出 之可能,茍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且未提出,自 非屬該款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被告指定再審原告自99年起為使用人,應代繳系爭 土地地價稅,核定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1,051,923元,並對 再審原告送達繳款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駁回 而告確定。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意旨略以: 1.事實概要:
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呂妹、呂眛、呂明生等3人(下稱呂妹等3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再審被告原以呂妹等3人之 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因呂明生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長霖呂振嘉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提出 陳情異議,再審被告遂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 地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以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43840532號函(下稱104年6月29日函)回復略以:系爭土 地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99年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 法第3條第10款所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 全或不符之土地,尚難認定為設籍於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 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橫路鹿寮85番地之呂妹等 3人所有等語。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權屬不明,且係供原 告經營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葬服務業占有使用,於10 4年10月20日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2334號函,依土地稅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再審原告自99年起為使用人 ,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隨函檢送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 款書(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前處分,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駁回,原告復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 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被告繼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 爭土地105年地價稅應納稅額合計1,051,923元,並對再審原



告送達繳款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理由:
⑴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 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 行政機關或法院)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本身行為及決定 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人民以其所受 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先決問題涉 及另一同以其為受處分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 政處分業由其提起行政救濟,經過行政自我審查之救濟程序 ,為上級機關所維持者,即具有強大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 法院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 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⑵經查,被告前以系爭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99年9月1日北府 地籍字第09908358711號公告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 款所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 土地,無法確認權屬;各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84.9、620.51 、16.89、24,882.03、3,449.01、902.14平方公尺,均供原 告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葬服務業, 該墓園業經臺灣省政府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核 准設置,且依該墓園網站所載,服務項目包含「墓地永久使 用」、「墓地短期租用」、「納骨牆永久使用」、「納骨塔 永久使用」、「納骨塔短期租用」等,使用者須向該墓園簽 訂使用契約或租用契約,並支付使用價款或租金後始可使用 ,是原告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由,於104年 10月20日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作成前處分,指定原告 自99年起為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對前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 政訴訟,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等情,有前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200、201頁, 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附本院卷第125至142頁足憑 。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原告應自99年起 負責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前處分,業由原告依序申請復查 及提起訴願,以進行救濟,並經行政機關踐行自我審查程序 後,獲上級機關維持,原告其後對前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亦 據本院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前處分自具有 強大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嗣後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負 責代繳系爭土地105年度地價稅1,051,923元,既以前處分為 基礎,則本院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本件撤銷訴訟時,不得 介入審查前處分之合法性,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



分有無違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呂妹等3人均有 繼承人,並非權屬不明,且伊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同為 呂妹等3人共有之444、444-1號土地,及呂妹、呂眛共有之 同段443地號等23筆土地,105年度地價稅係由呂妹與呂眛之 繼承人繳納,被告獨就系爭土地指定使用人代繳地價稅,認 定與另23筆土地顯有矛盾云云,均係對被告以前處分指定其 自99年起為使用人,應負責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合法性, 予以爭執,無從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自無可採等語。 ㈢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判決係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 ,再審原告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包括「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 80513號函」,及「再審被告107年7月18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73741588號函」,均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提出而未經確定 判決加以斟酌之證物,依前開說明,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主要理由,係以再審 原告就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之前處分,既經再審原告 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駁回 ,而本件原處分既以前處分為基礎,依構成要件效力,則本 院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自應以前處分為基礎 ,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難謂有「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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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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