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
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006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及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 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 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 該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之,由本院 另為審理裁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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