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9號
原 告 東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天亮(董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與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308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 證人趙筱芸,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 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上訴而 於107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 作業表在卷可稽。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 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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