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87號
TPBA,107,交上,87,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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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被 上訴人 呂闕秀梅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的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應當變更為王在莒,有交 通部民國107年1月16日交人自第10771000531 號令在卷可參 ,新任代表人王在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 用第241 條前段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的判決提 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訴訟 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 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1條 第2 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 號行 政訴訟判決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送交址設花蓮縣吉安鄉 中正路2段152號之上訴人花蓮監理站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該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的事務所,上訴期間應自送 達判決次日即106年12月13 日起算。又因上訴人的機關所在 地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48巷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 第2 項授權訂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 ,其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應扣除在途期間5 日(原審法 院區域在途期間日數3 日加上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 途期間日數2日)。依此,上訴人上訴期間自106年12月13日 起算,計至107年1月6日(星期6),再遞延至上班日107年1 月8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10 日始提出上訴狀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收發室收文章戳可憑,已 逾上訴的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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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