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范中韜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林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上午11 時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6公里處時,因涉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 發機關)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認有違規行為後,遂製單予以舉發。嗣經系爭汽車車主於 107年3月2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並陳報上訴人為駕駛人 ),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製 發裁決書,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94181號裁決書( 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交字第251號判決(以下稱 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到「逼車」,是指變換「車道前」遭到 後方的綠色車頭聯結車逼車。但原審法院經勘驗採證光碟後 ,認定上訴人的車輛「2秒至5秒出現在中線車道(綠色車頭 聯結車後面」,對於事情開始的車輛位置前後倒置,且認為 上訴人主張是「變換車道後」才遭違法逼車,其認事用法與 事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顯然有誤,又以此認定作為判斷 基礎,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43 條第6款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 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亦規定清楚。至於前揭處罰條例所稱之「安全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再按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採為執法 之依據。
㈡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以時速94公里行 經國道3號北上16公里處時,由本來行駛之中線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其後持續於內側車道行駛約6秒鐘,再變換至中 線車道;又系爭汽車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前方乃有一黑色 休旅車,迄於系爭汽車再變換至中線車道止,均跟隨該黑色 休旅車後方行駛,相隔則約為一個(白虛線與白虛線)間距 及一個白虛線之距離即10公尺等情,乃經原審依據舉發機關 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並勘驗採證錄影光 碟所確定之事實。次按所謂安全距離者,乃指行為人所駕駛 汽車與前車間隔而言,此觀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之文義甚明,故法院認定遭舉發汽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時,應以該車與前車間距離為據 ,乃不待言;而以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之公式進行換算,系爭汽車係以時速94公里行駛, 其與前車即該黑色休旅車之安全距離應為47公尺(94公里/ 小時÷2﹦47【單位:公尺】),惟上訴人於內側車道行駛 期間,與前車僅有約10公尺間隔,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依據前揭勘驗筆錄而述及「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跟隨 前方黑色休旅車之時間,與後方車輛則具有相當之距離,而 非但未見原告(即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被後方車輛逼車 ,亦未見該系爭汽車與前方休旅車間之距離有逐漸拉開」等 記載,乃針對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行駛期間前後車狀態之說 明。上訴人提出擷取自採證錄影之照片(本院卷第26頁), 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違規路段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前 ,確實係行駛於伊所稱之綠色車頭聯結車前方,而非後方等 情,固屬有據,然伊據此所爭執之事實(變換車道前),與 原審前開勘驗筆錄所認定者(變換車道後),乃不同時點之 行車狀態,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對於事情開始的車輛位置前後 倒置,且誤認為上訴人主張是「變換車道後」才遭違法逼車 ,有認事用法之錯誤云云,當有誤解。
㈣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執係遭後方聯結車逼車始變換車道,並 非惡意駕駛行為等情,或在主張伊違規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然按是否保持安全距離,須以行為人所駕駛汽車與前 車進行觀察,業如前述,縱使上訴人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時後 方聯結車確實距離過近,伊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該「遭後方 聯結車逼車」之狀態已經解除,而行駛內側車道期間,後車 復與系爭汽車保持相當距離而無逼車之情,有前引勘驗筆錄 可參,則上訴人前述爭執者,與原審所應審究之待證事實及 法律適用並無關連,縱使原判決就此未有具體論述,仍難認 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