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249號
TPBA,107,交上,249,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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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陽昕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鯤義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7時3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 向7.4公里處時,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 速、煞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 嗣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惟未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系爭汽車違規屬實,乃以其車主即上訴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於106年9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 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以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 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即同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於同日 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 段規定,以同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對上訴人上開「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及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汽車因遭車牌號碼000-0002白 色轎車(下稱檢舉人汽車)於106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 國道1號公路北往南6.5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迫使 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汽車讓道,造成系爭汽車緊急閃 避險些失控,致車內後座乘客黃文德臉部撞擊右後車窗而挫 傷流鼻血,黃楙軒則滑落至腳踏墊處,頭部與臉部受到撞擊 ,檢舉人汽車肇事後卻加速逃逸,系爭汽車為避免更嚴重之 事故發生,乃緊急煞車閃避至內線車道,險些失控,且為緊 急救護傷患,依法令規定,追上檢舉人汽車,以按喇叭、搖 下車窗、並打雙黃燈示意檢舉人汽車停車處理,系爭汽車於 過程中並無違反法令,且上述所為係因遭檢舉人汽車不法侵 害後而閃避及尋求救濟,符合行政罰法第12、13條規定。另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修正案之立法意旨在遏止飆車及惡意 挑釁之逼車行為,被上訴人若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有飆車或惡 意逼車,自不能對伊以違反上開規定相繩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一至三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14日7時3分 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7.4公里處,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 車,並於車道中暫停,經民眾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 後,認違規屬實無誤,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製單舉發 ,且經被上訴人審閱採證錄影影像,可知系爭汽車由外側車 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驟然減 速停於中線車道並阻擋他車行進之行為,對其他依規定行駛 之用路人於國道高速行駛中有高度潛在之危險,其違規之事 實洵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至三裁處上訴人罰鍰共 2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合計4點,且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並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部分,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
㈠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甲、即檢舉人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時間0703畫面右下角開始 時間為2017/02/1406:59:49 ⒈07:03:00檢舉人汽車從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前方為一臺 大貨車及一臺銀色自用小客車,同行駛於加速車道。  ⒉07:03:24檢舉人汽車開始自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第3車



道。
⒊07:03:26檢舉人汽車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第3車道上 。
⒋07:03:27右前方行駛於加速車道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跨越 車道線,向第3車道移動。
⒌07:03:31檢舉人汽車向左側變換至第2車道移動。 ⒍07:03:32檢舉人汽車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第2車道。 ⒎07:03:41檢舉人汽車之右前方出現一輛汽車,欲自第3 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此時檢舉人汽車與前方汽車相距約1 個車道線(4公尺)及2個間距(一個間距6公尺,共計約 16公尺)。
⒏07:03:43-44上開檢舉人右前方汽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 ,擬變換至第2車道。
⒐07:03:45上開檢舉人右前方汽車車號為「AJF-8355」( 即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繼續變換車道,並完成變換車道 至檢舉人汽車前方。
⒑07:03:41-45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完 成變換車道,與檢舉人汽車相距不到1車道線。(自光碟 中2車相距之距離無法看見有車道線)
⒒07:03:46-47系爭汽車緊急煞車,又立即行駛。 ⒓07:03:50-54系爭汽車後方煞車燈亮起,開始減速,而 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右側車道之汽車車速正常,陸續超過 系爭汽車。
⒔07:03:55-57系爭汽車停下,檢舉人汽車也跟著停下。 ⒕07:04:03-07系爭汽車駕駛人下車走向檢舉人汽車。 ⒖07:04:08-10該駕駛人拍打檢舉人車窗。 ⒗07:04:12-24該駕駛人走回車上並駛離。 ⒘07:04:43檢舉人向警察局通話,對話內容如下: 警:警察局報告處您好。
檢舉人:我在公路上被人家攔車啊。
警:公路上,高速公路嗎?
檢舉人:對。
警:你在南下還是北上?
檢舉人:北上,ㄟ,南下。
警:那先生我跟你講喔。
檢舉人:嗯。
警:你現在打1968專線,國道警察會馬上趕過去你那邊找 你。
檢舉人:走掉了,我沒下車,他就走掉了。我現在能做什 麼嗎?




警:你沒下車,他人就走掉了。你有行車紀錄器嗎? 檢舉人:有。
警:好,你把那個行車紀錄器給他存檔下來。有對方的行 為跟動作跟車牌號碼,你可以交給警方提出告訴他對 你有不法的行為。
檢舉人:好。
警:以後在高速公路上,1968這個專線記起來。 檢舉人:所以要先打1968,然後再把紀錄器給他嗎? 警:對。我不曉得你在哪個路段,因為我這邊是基隆市警 察局,沒有辦法處理高速公路上面的事情,然後會通 知你看要聯絡哪個國道警察。那這個電話號碼記起來 ,以後有任何高速公路上的事情,就記這個號碼,那 先這樣齁。檢舉人:謝謝。
(對話約結束於2017/02/14/07:06:03) 乙、即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開始時間為2017/02/14 07:00:08上訴人汽車行駛於第2車道。 ⒈07:00:10檢舉人駕駛汽車從第3車道打左方向燈往第2車 道移動。
⒉07:00:12檢舉人汽車約半車身越過車道線。與上訴人駕 駛之系爭汽車)距離不到1個車身。系爭汽車車身往第1車 道偏。
⒊07:00:13系爭汽車行駛於第1車道。 ⒋07:00:11-14系爭汽車在檢舉人變換車道過程中一直鳴 喇叭。
⒌07:00:15系爭汽車再往右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 ⒍07:00:17系爭汽車行駛在第2車道,即檢舉人汽車後方 。
⒎07:00:18-19系爭汽車再開往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 ⒏07:00:20系爭汽車完成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且超越左 側行駛於第2車道檢舉人汽車。
⒐07:00:22-25系爭汽車開始往左側第2車道移動。 ⒑07:00:26系爭汽車完成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行駛於檢 舉人汽車前方。檢舉人汽車緊急煞車。
⒒07:00:36系爭汽車停下,檢舉人汽車隨之停下,此時系 爭汽車行駛之中間車道前方無汽車行駛。
⒓07:00:41系爭汽車駕駛人下車。
⒔07:00:47該駕駛人走向檢舉人汽車並拍打車窗。 ⒕07:00:57該駕駛人返回車上。
由甲之檢舉人採證光碟內容觀之,07:03:41時,檢舉人汽 車與前方汽車相距約1個車道線及2個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 6公尺,共計約16公尺),而當時檢舉人汽車車速參酌系爭 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車速約90至100公里(見檔名乙07 :00:18-19時,行車紀錄器所示系爭汽車車速),換算行 車安全距離約為45至50公尺【90÷2=45、100÷2=50】, 亦即系爭汽車擬變換進入第2車道行駛,應等待第2車道行駛 車輛間之距離在45公尺以上時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行駛第 2車道之檢舉人汽車與前方汽車僅相距約16公尺,已如上述 ,由是可知,得供系爭汽車變換之行車安全距離已明顯不足 。準此,系爭汽車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而變 換車道,顯已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易造成追撞事故,違 規之舉誠屬明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於法即無違誤。又依檢舉人 採證光碟內容所示,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第2車 道,行駛於檢舉人汽車前方後,旋即煞車(檔名甲07:03: 46-47),而斯時系爭汽車與前方汽車有一段之距離(約有1 個車道線及2個間距,見檔名乙07:00:27上方畫面),並 無任何妨礙通行而需減速或煞車之情事,堪認系爭汽車於上 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 行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亦無違誤。 ㈡上訴人固主張檢舉人汽車未依法變換車道,造成系爭汽車乘 客受傷而肇事,檢舉人卻肇事逃逸,系爭汽車乃以按喇叭、 搖下車窗、並打雙黃燈示意檢舉人汽車停車處理,符合行政 罰法第12、13條規定云云,惟系爭汽車當時行駛於車流量大 之高速公路上,縱檢舉人有先未依法變換車道,造成系爭汽 車乘客受傷而未停車處理之行為,上訴人自可以行車紀錄所 攝畫面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卻捨此不為,反私下以 危險駕駛行為為手段,毀棄法治規範,除對自身及他方造成 危險外,更有造成其他無辜遵守規範之用路人生命、財產危 險之虞,難認上訴人前揭行為屬行政罰法第12條之正當防衛 行為,而得減免處罰。且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上訴人所 有系爭汽車係任意以驟然煞車(並暫停於車道)之方式阻擋 、妨礙檢舉人汽車行駛之權利,非有何「避難」之行為,亦 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 速」等違規行為,其所有人即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對上訴 人裁處罰鍰3,000元、18,000元(共計21,000元)、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就後一違規行為另以原處分三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等部分,經核與法尚無違背,上訴人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一、二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與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作為 記點處罰之對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有關違 規記點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行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規定:「(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 之情形。」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次按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會同 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復按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3條 第6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所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



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再按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 ,會同內政部所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 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本件原審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與上訴人分別提出之 錄影光碟(以下分別簡稱檢舉人光碟及上訴人光碟)後,根 據檢舉人光碟於07:03:41及上訴人光碟於07:00:18-19 時呈現之影像,顯示檢舉人汽車與前方汽車相距約1個車道 線及2個間距,及系爭汽車車速約90至100公里等情,再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關於車道線線段長4公 尺、間距6公尺,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有關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等規定,計算當時在第2車道行駛之檢舉人汽車與前方汽車 相距僅約16公尺,惟依系爭汽車車速換算之行車安全距離至 少須有45公尺,據此認定系爭汽車變換至第2車道,未保持 安全距離與間隔,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復 依檢舉人光碟於07:03:46-47及上訴人光碟於07:00:27 時呈現之影像,顯示系爭汽車與前方汽車約有1個車道線及2 個間距,並無任何妨礙通行而需減速或煞車之情形,認定系 爭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於檢舉人汽車前方 後,旋即煞車,乃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原審 卷內勘驗筆錄之記載及採證照片相符,且與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人主張:依檢舉人光碟07: 03:43-44及07:03:45之影像顯示,系爭汽車超越檢舉人 汽車並擬變換至第2車道期間,持續閃示雙黃燈警示燈號, 依經驗法則,自足認系爭汽車係因檢舉人汽車涉嫌肇事逃逸 ,為攔停檢舉人汽車始超越該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構成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等2項 違規行為,顯違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一行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原判決竟予維持,係屬違背法令;又原審勘驗筆錄雖載 有所謂檢舉人與警察局之通話內容,惟僅憑該通話譯文,無 法證明對話雙方之身分與來源,原判決據以為裁判基礎,亦 與證據法則有悖云云,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核非有據。
㈢再查,原審法院於勘驗檢舉人與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後,曾 製作勘驗筆錄並送達兩造,上訴人收受勘驗筆錄後,雖具狀 表示:勘驗筆錄就檢舉人光碟內容,對於檢舉人車內音響之 音樂聲頗大,且持續至錄影終止,與系爭汽車於07:03:43 -44及07:03:45超越檢舉人汽車並擬變換至第2車道時,乃 持續閃示雙黃燈警示燈號等情,漏未記載;又該光碟07:03 :46-47之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並逐漸減速 ,檢舉人汽車未注意,因而緊急煞車,系爭汽車於是立即再 加速行駛,惟勘驗筆錄僅記載「系爭汽車緊急剎車,又立即 行駛」等語,與事實不符。另勘驗筆錄就上訴人光碟內容, 則對檢舉人汽車於07:00:12突然以約半個車身跨越車道線 移向第2車道時,系爭汽車明顯聽到車內女子尖叫聲,及系 爭車輛於07:00:17、07:00:20及07:00:22-25變換車 道與超越檢舉人汽車時,皆有鳴按喇叭等情,漏未記載;又 07:00:11-14之實際情形,係檢舉人汽車突然變換至第2車 道,系爭汽車於偏離至第1車道後始一直鳴按喇叭,惟勘驗 筆錄僅記載「系爭汽車在檢舉人變換車道過程中一直鳴喇叭 」等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前揭㈡所述,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係以檢舉人光碟07: 03:41及上訴人光碟於07:00:18-19之影像為據,該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另一違規 行為,則以檢舉人光碟07:03:46-47,及上訴人光碟07:0 0:27之影像為憑,則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指陳原審勘驗筆錄 有上述記載缺漏及不符事實之處,除檢舉人光碟07:03:46 -47以外,餘均非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上訴人所提供 光碟於07:00:27時,係顯示系爭汽車與前方汽車間有相當 間距,並無任何妨礙通行而需減速或煞車之情形,業經原審 勘驗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原判決綜觀上訴人光碟上 開內容,與檢舉人光碟07:03:46-47時之影像,顯示系爭 汽車在檢舉人汽車前方且煞車燈亮起等情,認定上訴人有未 遇突發狀況,卻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 ,自無違背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於原審所具前述書狀,另指 稱原審勘驗筆錄未記載檢舉人車內播放音樂、系爭汽車變換 車道時持續閃示雙黃燈號、系爭汽車內之女子於檢舉人汽車 跨越車道線時曾經尖叫,及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與超越檢舉人 汽車時曾鳴按喇叭等事項,均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無關,則原判 決於理由第七點,敘明上訴人對勘驗筆錄之上述主張,經原 審法院斟酌後,認係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攻擊方法,故不



予斟酌論述,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其他違法情形。上訴人另 主張:伊於收受勘驗筆錄後,既已具狀提出上述異議,原審 未重新勘驗,亦未載明伊對勘驗筆錄之意見,遽以勘驗筆錄 作為判決依據,與證據法則有悖,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仍無 足取。
㈣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汽車駕駛人係因檢舉人汽車未依法 變換車道,造成系爭汽車乘客受傷,檢舉人卻肇事逃逸,始 對檢舉人汽車予以攔停,請檢舉人汽車停車處理等語,可知 系爭汽車駕駛人係在上訴人所稱檢舉人未依法變換車道,導 致系爭汽車內乘客受傷之侵害行為,業已發生之後,始有上 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非遇有突發狀況,卻在行駛途中驟 然減速、煞車之舉。故系爭汽車前開違規行為,係在上訴人 所指稱檢舉人之侵害業已過去以後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予以防衛,自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處罰。原判決以檢舉人縱有先未依法變換車道,造成系爭 汽車乘客受傷而未停車處理之行為,上訴人自可以行車紀錄 器所攝畫面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卻捨此不為,而於 高速公路上為前述危險駕駛行為,除對自身及他方造成危險 外,更對其他無辜遵守規範之用路人生命、財產造成危險, 認上訴人所為難認尚在合理防衛之程度,而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其論斷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上訴 人又主張:原判決先稱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 犯罪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受侵害,亦包括在內 ,又防衛行為非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 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於所侵害法益等語,卻又謂檢舉人縱有 先未依法變換車道,造成系爭汽車乘客受傷而未停車處理之 行為,伊自可以行車紀錄所攝畫面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云云,無異要求伊應依原審法官認定之方式為自我防衛始 屬合法,立場顯有偏頗,且忽略伊係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規定,逮捕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嫌之現行犯 ,屬正當防衛行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 法令云云,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



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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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昕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