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239號
TPBA,107,交上,23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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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賴主信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長安派出 所執勤員警認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日18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北路二段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市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8日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於同 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採信值勤員警之陳述, 但該員警於原審準備程序庭期到庭之供詞反覆不定,證詞與 照片等證物亦不符合,原判決未紀錄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疑點 ,偏袒該員警,有不公之嫌。原判決另提及號誌之內容及秒 速等與實際現場號誌使用狀況亦不相符,原審法院未為任何 查驗,僅憑員警之口訴即採信,原判決過於草率。為此提出 上訴云云。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 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考量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 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若能提出更多 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 法審查之法院加以判斷該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 當,惟若因上述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 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 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道路 交通違規行為及事實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 證述,於法無違,且現行法令亦未規定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 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為無效。至於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立於 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 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經查,原判決已 詳論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執勤之目擊證人,且已到庭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之情 況下,該證言應屬可信,並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0○0○○市○○○○○00000000000號函關於系爭交岔路 口號誌運作情形之說明、違規路口之現場圖示及照片等證據 資料,審認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覆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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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