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168號
TPBA,107,交上,168,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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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WILTSE LUCAS CRAIG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凌晨1時16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指定之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 平西路口路檢點,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 隊(下稱保安大隊)員警攔停,並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 試,檢測結果顯示有酒精反應,保安大隊員警即要求被上訴 人進一步為酒精濃度檢測及簽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 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瞭解中文,請求員警告知系爭確認單之內 容,員警遂通知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嗣保安大隊員警於106 年7月18日當場舉發被上訴人「酒駕拒測」,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月18日前 到案。被上訴人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7月21日向上訴人 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騎乘系爭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 裁罰字第22-AFU756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且自同年7月 25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被上訴人為送達。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2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載蛇行或危險駕駛行為,即遭員警攔停留置3小時,期 間員警並拒絕讓被上訴人飲水。又被上訴人多次被要求簽署 中文文件,因被上訴人不懂中文,無法瞭解文件所載之內容 及權利,且無任何人確切告知被上訴人文件內容,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簽署該等文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酒測之情事,係



員警未讓被上訴人進行酒測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上訴人則以: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已請外事警察以英文向被 上訴人敘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仍 消極不配合酒測,自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故被上 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遭 警攔停後,被上訴人及員警即在旁等待外事警察到場,經外 事警察到場以英文詢問被上訴人,其他員警表示被上訴人拒 測,被上訴人則以英文明確回覆其並未為任何陳述,僅係不 瞭解該等文件內容,於外事警察告知拒測之相關內容後,被 上訴人則表示外事警察英文不佳,欲看系爭確認單之英文翻 譯,之後外事警察對被上訴人再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後,被上訴人與外事警察在一旁等待,於填單員警開立舉發 單前,無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顯見外事警察 對被上訴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並未再向被上訴人 確認是否願意接受酒測無疑。佐以一般外國人對於我國攔停 酒測程序及法律效果本不甚瞭解,再囿於語言及文化障礙, 面對一群行使公權力說著不同語言警察之不熟悉環境,其所 受之無形壓力與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之人完全無法理解他人談 話內容無異,故於告知外國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尤應 再向外國人明確詢問是否拒絕酒測,否則難以外國人進一步 詢問酒測相關細節即逕認其有拒測之意。本件外事警察對被 上訴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未再以口頭或手持酒測 器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拒絕酒測,且未將被上訴人及 舉發員警彼此陳述之內容對雙方全程翻譯,則被上訴人於外 事警察解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要求警察提供英文版 之翻譯,應認僅係為清楚瞭解員警要求其簽署之系爭確認單 內容,難謂其目的係在故意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而有消極 拒絕接受酒測之意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經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經警方查知有酒駕後,能瞭解文件所載之內容及權利, 外事人員亦確切告知文件內容,員警及外事人員取出手持酒 測器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受酒測後,再遭被上訴人告知拒絕 酒測,且酒測器一直放置被上訴人眼前,足證判決理由與事 實全不相同。被上訴人與現場執勤員警既可以溝通,且明知 酒測值超過0.25就是犯罪,亦自承不想成為罪犯,可見被上 訴人顯係刻意消極推諉,藉故拖延測試之時間,進而規避不 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上訴人酒測實施過程無違失。原審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又違背法令,原判



決顯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 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 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 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於前開 情形,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 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 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 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 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 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 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 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 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 駕駛人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 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 得再考領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駕駛人已有將 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處罰。
㈣又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 接受酒測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 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 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 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 ,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 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 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 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 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㈤原判決以本件外事警察對被上訴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後,未再以口頭或手持酒測器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拒 絕酒測,且未將被上訴人及舉發員警彼此陳述之內容對雙方 全程翻譯,則被上訴人於外事警察解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後,再要求警察提供系爭確認單之英文翻譯,應認僅係為清 楚瞭解員警要求其簽署之系爭確認單內容,上訴人逕以被上 訴人目的係在故意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而有消極拒絕接受 酒測之意,即認屬拒絕酒測行為並據以裁罰,而有違誤,將 原處分予以撤銷,固非無據。惟查,原審依卷附現場錄影光 碟勘驗筆錄所示內容,以被上訴人遭警攔停後,因語言障礙 (language barrier)無法瞭解警察實施酒測之程序,經員 警聯絡外事警察到場後,外事警察即以英文對被上訴人解釋 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雖被上訴人於外事警察解釋後,表示 外事警察英文不佳,其仍然不甚瞭解,想看系爭確認單之英 文翻譯,惟外事警察已再次以英文告知被上訴人如果拒絕會 被罰9萬元、移置車輛、吊銷駕照,3年後才得考領新駕照及 參加道路交通課程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45頁),原審因此認定警察已以被上訴人得以瞭解之 語言對被上訴人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無疑。且依證 人即舉發員警蔡立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攔停被上訴 人時,被上訴人身上有濃厚酒味,且臉色潮紅等語(見原審 卷第147頁),佐以員警當日雖對全部行經之機車攔停,但 未要求全部機車駕駛人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酒測,員警在 等待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前,彼此閒聊時並表示被上訴人酒味 非常重,酒味一直飄出來等語,有勘驗筆錄2份可參(見原 審卷第144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對於其因酒駕遭警察攔 停,員警依法欲對其作酒測等情,並非全然無知。再依卷附 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示內容,被上訴人於外事警察到場 前,明知其已遭警以酒駕為由攔停,卻不讓有溝通能力之同 行女性友人為其翻譯,執以其不懂中文拒絕簽署系爭確認單 (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不 諳中文為由消極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而有消極拒絕接受酒 測之意,並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於本件已委請外事警察到 場處理非本國人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案件,得否認此舉已完備 踐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警察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 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業已等同取代系 爭確認單﹖外事警察是否已協助解決被上訴人與執勤員警溝 通之情形後,被上訴人仍然為明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 測之情事﹖原審未依職權予以傳訊外事警察調查審認,僅以 證人蔡立修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並無明示或消極拒絕酒測 之情事,而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容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 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 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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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