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138號
TPBA,107,交上,138,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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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黃承龍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7時11分許,駕駛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龍潭區工一路處 ,與其他車輛擦撞肇事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下稱第1次酒駕),為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5160751號 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此次酒駕行為,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 度壢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詳原審卷23頁-24頁簡易判決書)。
(二)105年9月4日21時31分許,上訴人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 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 克,認其有「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 規行為(下稱第2次酒駕),當場填製第DB5254419舉發通 知單。上訴人此次酒駕行為,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壢 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 原審卷第21頁簡易判決書)。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規定(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以桃交 裁罰字第58-DB52544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院 107年3月26日106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上訴意旨略以:第一次酒駕上訴人之呼 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8毫克,僅超過酒測容許值0.03, 依據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16條第2項等規定「呼氣酒精測 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公告的標準,對上訴人上 開酒駕施測之儀器技術規範的標準可算出酒測器的誤差值是 ±7.5%;因此上訴人第一次酒駕之刑事案件雖經判決有罪確 定,但因前揭酒測值與合法酒測容許值在誤差範圍以內,故 第一次酒駕實未違法,且上訴人係職業大貨車司機,職業大 貨車駕照為上訴人之謀生工具,若貿然遭吊扣會影響上訴人 生計甚大,爰請法院詳加查證是否有「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情事,以維權益。並聲明:1、原判 決廢棄,改判決: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第一次酒駕,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8毫克,並經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5160751號舉發 通知單,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第一次酒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桃園地院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壢交



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 有判決書等附原審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因此上訴人於刑 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再主張本件第一次酒駕呼氣中酒精濃度未 逾每公升0.15毫克云云,即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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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