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801號
TPBA,106,訴,801,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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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1號
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文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袁金蘭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74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
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代表人原為何壽川,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文祺, 並據變更後代表人翁文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民國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⑴原告捐贈費用新臺幣(下同)1, 750,000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等費用及 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2,946,934,969元,經被告 分別核定1,350,000元及2,805,459,120元。⑵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153,448,705元,經被告核定134,519,387元。⑶子公 司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創投)「第58欄」 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7,737,258元,經被告分



別核定15,448,343元及60,528,238元。⑷子公司永豐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442,885,935元,經被告核定453,062,335元。⑸合併結算 申報課稅所得額1,435,476,689元及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3,352,204,272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277,0 95,618元及3,546,973,6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 回捐贈費用乙項之復查申請,被告乃就其餘項目審理結果, 以105年12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45362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准予追認原告「第58欄」93,468,712元、子公 司永豐商銀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761,115元、子公 司永豐金證券「第58欄」277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243,964元、合併結算申報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 度扣除額162,274,812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 額269,748,880元,變更核定為1,007,346,738元,其餘復查 駁回。原告復表不服,就⑴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⑵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1.原處分有關被告之主張與行為時相關法令尚有未符:依行 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70條及行為時 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下稱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 )第3條、第8條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下稱創投事業)之 設立及設立後所為之投資皆須遵守前開創投範圍與事業辦 法之種種規範,其經營目的乃為協助扶植被投資事業而分 享被投資事業之營運成果更進而達成產業全面升級之長期 目標,非僅僅單純進行投資行為,與一般以賺取短期價差 為目的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企業顯有不同,合先敘 明。
2.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 攤辦法)第5條規定,永豐創投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之營利事業,當年度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免稅所得之 損費應予歸屬外,並無須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損費。再參 以分攤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非屬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當年度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免稅所得之損費應予歸屬外,其他損費並無分攤無法明確 歸屬之損費之規定。創業投資管理事業既非屬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永豐創投毋須分攤無法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免稅所得之營業費用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實屬



應當;惟被告未審酌營利事業之營業目的,就其組織架構 、人員編製及執掌、作業流程、交易活動實際狀況等各項 因素,並依一般經濟事實及交易習慣綜合評估營利事業是 否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逕以創投事業已非特許 事業為由,認定創投事業公司之性質與一般賺取短期價差 之投資公司相同,而核定永豐創投系爭年度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顯不合理。
3.永豐創投99年度之營業活動確係依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 定,對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並協助監督事宜,謹就針 對99年度申報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7,737,258元及取具國 內營利事業發放之股利收入17,200,197元說明之: ⑴永豐創投申報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7,737,258元已然符 合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①永豐創投於99年度,除投資 永豐中小基金、永豐永豐基金及永豐全球債券基金仍有 爭議(後述)外,其餘資金全數符合投資於創投範圍與 輔導辦法規定之事業:A.投資逸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政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尚立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係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 第一點後段之規定;B.投資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 格),其原始之投資對象為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宇),永豐創投原始投資宏宇時非上市櫃公司, 而後於2006年與矽格合併,是以此部分應符合行為時創 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第一點後段之規定;C.永豐創 投投資於永豐中小基金及永豐民生消費基金,但眾所周 知任何法人將資金投入基金,即係將資金交給基金經理 人獨立管理,絕不能謂投資基金即可謂公司「經營」之 行為;D.剩餘投資標的主要係屬未上市櫃公司或於出售 時屬非上市櫃公司,符合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之 規定,原告供給長期資金或提供企業經營、管理與諮詢 服務,其目的乃為以參與經營之方式,協助被投資事業 成長,進而分享其經營成果。②另被告認為投資永豐中 小基金、永豐永豐基金等開放型基金,與創投範圍與輔 導辦法第8條投資範圍之規定未合,惟該辦法並未侷限 投資基金等標的,僅限制投資上市櫃股票之方式,原告 實符合法條之規定,被告以103年2月21日增訂之「創業 投資事業輔導辦法(下稱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之1來 援引適用永豐創投98年度之基金投資標的,於法即有未 符。基於法律之安定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不 得以新法規定而認永豐創投98年度之投資範圍有不合法 令規定之情事,有財政部106年1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



3965540號訴願決定書供參;再者,即使永豐創投有違 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之投資上市櫃規定,依創投 範圍與輔導辦法亦未稱其即屬一般投資公司,充其量僅 能稱有兼營一般投資業務,況永豐創投之基金投資僅為 閒置資金之運用,於103年2月21日所訂創投輔導辦法第 9條之1尚未訂定前,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並未限定資金 運用,原告將資金投入基金交由基金經理人管理,仍與 原告投資上市櫃公司有別。
⑵國內營利事業發放之股利收入17,200,197元:①永豐創 投投資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其原始之 投資對象為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永豐 創投原始投資志合時非屬上市櫃公司,而後於2006年與 精英合併,是以截至99年度永豐創投取自精英之股利皆 是來自原始投資之志合,此部分應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 與輔導辦法第8條第一點後段之規定;②投資政翔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東浦精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尚立股份 有限公司、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福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亦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第一點後段之 規定;③剩餘投資標的係屬未上市櫃公司或於98年度非 屬上市櫃公司,符合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 ,永豐創投供給長期資金或提供企業經營、管理與諮詢 服務,其目的乃為以參與經營之方式,協助被投資事業 成長,進而分享其經營成果。
4.訴願決定以經濟部103年6月9日經授工字第10300055040號 函(下稱經濟部103年6月9日函)認為,創投事業除對被 投資事業提供資金外,仍必須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 、管理及諮詢等服務,才符合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之規定 ,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損害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⑴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係依促產條例規定而訂定,依促產 條例第8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為大力扶植創業投資事業 需投資大眾資金之挹注,因而給予投資者依其所「投資 之金額」租稅減免優惠,並無再深究投資者是否亦提供 被投資事業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才能享有租稅 減免優惠,合先敘明。
⑵依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 範可知,不論經營何種業務,只要經營其中一項業務依 證券交易法第16條規定即認定為「證券商」,故法律解 釋上創投事業無需同時提供資金、企業經營、管理及諮 詢服務才能符合相關規範,就立法目的而論,資金之支



援即為促進中小科技企業創業發展之重點,被告以經濟 部103年6月9日函認定創業投資公司應一併提供企業經 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使能達成中小科技企業發展之目 的,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⑶永豐創投99年度對其所投資之被投資公司持股大多皆低 於10%以下,即使永豐創投有針對經營策略向被投資公 司提出建議,除非屬特殊性個案,不會留有正式書面文 件保存,僅會做成永豐創投內部記錄;今被告擴張法律 所無之規定,並對永豐創投所提供之經營、管理及諮詢 服務事證予以挑剔,有損永豐創投權益。
5.99年度永豐創投有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參照公司 法之精神,應屬對被投資公司提供經營管理之行為: ⑴系爭年度永豐創投有擔任麥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麥實創投)、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 鼎生技)、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訊電通)、 Telexpress CORP.(下稱Telexpress)、聯安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安服務公司)、峰鼎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峰鼎電子)、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文創)、華山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 文創)及泰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系統)等被 投資公司董監事,參照公司法第8條、第202條、第218 條、第218條之2、第219條及第228條等規定可知,董事 及監察人皆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經營管理,除法律 或公司章程規定為股東會之職權者外,其餘皆由董事組 成之董事會決議行之;而監察人對於董事之經營管理行 為,則負有監督、糾正之責,對於董事編製代表經營成 果之表冊,亦有審核之責任,同樣屬於對公司之經營管 理行為,以檢附上述被投資公司99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 供參,顯見永豐創投分別指派秦人駿陳紹禕許百華 、練錫泉、黃俊傑及王淑玲等人擔任上述被投資公司法 人董監事,實證永豐創投99年度確有提供管理諮詢服務 予上述被投資公司。
⑵另檢附永豐創投99年度內部簽呈供參,可資看出為協助 被投資公司相關特定業務之進行,(如核准子公司董事 會議事項及投資公司法人董監事代表指派等),永豐創 投須自訂決策以利被投資公司特定業務之進行,實有提 供管理諮詢服務之實。為達成「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 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永豐創投無法 僅投資資金而不評估後續被投資公司之發展成效,是以 永豐創投每年皆會定期評估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狀況,係



分別就被投資公司之經營團隊、財務狀況、公司近況及 展望等先行評估,以確定被投資公司是否穩定成長,已 達成行為時促產條例第70條之精神,檢附永豐創投99年 度第4季投資個案現況報告供參。茲因企業經營、管理 及諮詢服務並未限定任何形式,被告不應挑剔永豐創投 所提供之服務事證類型而認永豐創投未提供管理諮詢服 務予被投資公司,如欲否認原告之前開論述,本院認仍 有查證之必要,懇請本院允許原告傳喚被投資公司之人 員以實其說。
6.謹檢附永豐創投99年度被投資公司「聚興科技」92年度至 99年度財上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由該表可知,自永豐創 投92年度購入聚興科技40萬股後,93年度至97年度永豐創 投皆未出售該投資股份,直至98年度始開始出售,顯見永 豐創投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而持有聚興科技,誠符合促產 條例第8條為協助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發展意旨,顯見 永豐創投並非以賺取短期價差而持有被投資公司。 7.綜上所述,依照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主管機關為達 藉由創投事業扶植我國重要科技事業,乃對創投事業設有 諸多限制,惟原告仍符合前開限制,縱有投資基金有些許 爭議,被告即以此爭議直接認為原告應變異為非創投公司 ,顯違比例原則及前開辦法之立法目的,永豐創投絕非屬 為獲取處分投資收益並賺取短期價差之公司,自非屬以買 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二)永豐金證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 營業費用部分:
1.被告認定除集保服務費以外,無任何反證即否定永豐金證 券就自營部門費用直接歸屬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之認定, 而將之全部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逕依應、免稅收入 比例分攤,顯違反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綜合證券商之自 營部門,除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外,亦從事應稅業務例如 權證發行業務,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之明文規定,該 業務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之規定,是以相關避 險操作之損失及費用依該法條之明文,均可在權利金收入 之限度內,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其他如債券附條件交 易之業務,係為賺取應稅之利息收入等。永豐金證券自營 部門既係兼有應、免稅業務,自營部門所發生之費用,自 應依分攤辦法第3條之規定,先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費用,作個別歸屬認列,餘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始有分 攤基礎選定合理性之爭議。此外,分攤辦法第3條所明訂 之費用歸屬,與營利事業是否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



分設部門營運完全無涉,此由該第3條之字面及文意可明 確得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誤解分攤辦法第3條有關 費用歸屬之規定,亦忽略永豐金證券已針對自營部門之費 用,依據費用發生原因、業務、與所產生收入之關聯性等 所進行之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被告此等之核認方式,除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外,亦顯與分攤辦法第3條有 關直接歸屬之規定相悖。
2.依據增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永豐金證券自營 部門下所設之子部門,確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 設部門營運者,有相關證據可證,自應准其就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個別歸屬認列於應、免稅收入項下 ,並准其採用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如薪資、員工人數 、辦公室面積等),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不應逕以 應、免稅收入比例為分攤基礎,被告之核定除有將費用歸 屬與費用分攤之規定予以混淆(該辦法所訂之費用歸屬, 與是否因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無關;僅不可明確歸屬 費用之分攤方式受其規範),計算方式並有違證券商管理 規則第7條第2項、各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子法規、分攤辦 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所稱之收入費用配合 原則意旨:
⑴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之子部門〔如衍生商品(含權證 )部、期貨自營部及股票自營部〕,係依據證券商管理 規則第7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期貨商設置標準第26條 、證券交易法第15條、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 準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而設立,並進 行相關業務之經營,顯符合分攤辦法第3條「係因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規定,被告核定顯有違 誤。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意旨,證券商所得經 營之各項業務,均須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可,且須 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該等業務之相關法規或管理 辦法,辦理該項業務之經營,永豐金證券係因所屬行業 之業務法規規定,乃於自營部門下額外針對「權證及衍 生性商品業務」及「期貨業務」另設子部門,以茲與「 一般證券自營」業務區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 綜合證券商除證券之承銷、自營、經紀以外,本即可經 營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⑵永豐金證券於自營部門下期貨業務,即依據期貨商設置 標準第4章有關本國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之相關規定,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期貨部門之財務報告 已依規定揭露於永豐金證券經會計師簽證之長式財務報



告中之其他揭露事項。而永豐金證券於自營部門項下另 設衍生商品(包含權證業務)部,進行權證及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亦係依據證券商從事衍生性商品之相關規 定以及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等諸多規定 辦理之,其於經會計師簽證之長式財務報告之第30頁至 第99頁亦詳細揭露發行認購權證之明細及損益、暨各種 衍生性交易之明細及損益。
⑶綜上,永豐金證券之自營部門依「一般證券自營」、「 權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期貨」等業務性質分設 之子部門,確係依據上揭證券商管理規則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針對各項業務管理之法規之明確規定,亦均有針 對該等業務子部門分設損益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予以 揭露,故未有不符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中所訂之「因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 算者」,應得按收入比例以外之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 ,分攤營業費用。
⑷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下稱 管理規則)規定意旨,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證券商 之業務包含:①有價證券投資分析,②有價證券之承銷 ,③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④有價證券買賣 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 或為款券收付、保管,⑤融資融券,⑥衍生性金融商品 及⑦經核准之其他業務等;而非侷限於經紀、自營或承 銷3項業務。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即否定永豐金證券 於自營部門各項費用發生時,根據上述依自營部門業務 性質進行費用之歸屬,更在未徵詢永豐金證券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意見、亦未完整了解證券商業務之所有相關 法規下,僅憑隻字片語,即將永豐金證券於自營部門下 再分設之各業務子部門一概不予認定,無適法性及合理 性。
⑸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之「權證」業務,實係置於自營 部門下之「衍生商品部」,此係由於權證本為衍生性商 品之一種,而觀其他綜合證券商,亦係將權證業務置於 自營部門項下之衍生性商品部門或新金融商品部門(子 部門名稱或許略有不同),必係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監管法規及業務性質與經營上之需求。而於永豐金證券 之移轉訂價報告上之組織圖,亦確有衍生商品部及其職 掌之說明,被告於核定理由書中稱未於移轉訂價報告中 之組織圖查得,顯係被告之誤解,被告以對移轉訂價報 告內容之錯誤理解,作為本件核定理由之一,亦證原核



定本身之違誤不當。
⑹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所區分之證券、期貨、權證3項 業務部門,完全符合分攤辦法第3條第1點中所稱之「因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損益計 算者」,是除應准許永豐金證券進行費用之直接歸屬外 ,應得准其採用應、免稅收入比例以外之合理基礎,分 攤自營部門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自營部門96.7%之營業費用全部分攤 至免稅業務項下,顯與經濟實情不符:
⑴如前述因被告未有任何合理理由亦未提出反證,即否定 永豐金證券對於自營部門營業費用之直接歸屬─永豐金 證券主張自營部門費用中,可個別歸屬認列至應稅業務 及免稅業務之金額分別為53,420,457元及66,526,222元 ,餘為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惟被告逕將除集保服務費 以外之所有費用,均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且逕依 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而不准永豐金證券依分攤辦法第 3條規定以合理有系統之基礎加以分攤。被告亦忽略永 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所分設之期貨及衍生性商品部門, 確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可及監管而分設部門營運 ,亦備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部門別損益資訊供稽查 ,然被告逕核定依自營部門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無法 明確歸屬之費用,無論在費用歸屬或分攤上均顯與分攤 辦法之明文規定相悖,並與被告歷年來對永豐金證券自 營部門費用之直接歸屬認定情形、以及對於權證相關費 用之直接歸屬認定情形,截然不同,此等關乎納稅義務 人稅務負擔甚鉅之事項,原核定竟於法令適用及事實認 定上採取如此輕率之核定方式,未舉出反證亦寥寥以隻 字片語即輕易將鉅額及趨近全額(129,753,408/134,18 3,424=96.7%)之自營部門費用即全部分攤至免稅業務 項下,不僅與分攤辦法及證券商各項業務相關法規有所 未合,亦顯與經濟實情有違。
⑵自營部門中,權證發行業務、債券利息收入、衍生性商 品業務、自營國外有價證券買賣等均屬應稅業務,僅自 營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有價證券買賣及第4條之2之期貨 業務屬免稅業務。就各項費用(如薪資、租金、水電等 )實質發生及受益情形,應稅業務本當投入相當之人力 與各項資源於其營運,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論,本無 可能僅集保服務費屬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更無可能該部 門趨近全額(96.7%)費用均屬於免稅業務應負擔之費 用,此等費用歸屬及分攤結果顯然與經濟實情不符。



⑶依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雖得選擇 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 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然此分攤辦 法,係整合先前有關免稅所得如何歸屬及分攤相關費用 及利息支出等之相關規定,統合而為一適用所有營利事 業之辦法;在此分攤辦法訂定前,綜合證券商有關營業 費用及利息之歸屬及分攤,係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 ,經對照分攤辦法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可以看出該 分攤辦法,針對綜合證券商原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之 作法及規定,並未有擬予變動或更改之意圖,惟因該分 攤辦法係將適用於所有營利事業,乃將可依合理有系統 分攤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要件訂為「因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而財 政部85年8月9日函之所以特別考量綜合證券商,並准許 其依費用性質採取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而非同其他 營利事業採用應、免稅收入比例之方式方攤營業費用, 即是將綜合證券商之行業特性納入考量;綜合證券商從 事有價證券及期貨之交易,可以相同資金重覆買入及賣 出,因此,雖僅投入有限之人力及資源,即可因重覆交 易創造鉅額之免稅收入;然其餘各項應稅之業務(如發 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衍生性商品收入、經紀收續費收 入及承銷費收入等),雖投入大量人力及資源,尚無法 產生對等之收入,足以顯見綜合證券商各類收入產生之 本質及方式有顯著差異。因此若依應、免稅收入比例分 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存有超額分攤費用至免稅 業務項下之虞,故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乃特別准許綜合 證券商,得依費用性質以合理有系統之方式進行營業費 用之分攤。現行分攤辦法旨在統整並建立一適用於所有 營利事業之免稅所得相關成本及費用分攤依循,並非實 質上擬對綜合證券商費用分攤方式予以變更,實應准許 永豐金證券此等綜合證券商既須依照以往之申報及被告 之核定方式辦理─即以其所設立之各業務部門(並非僅 自營、承銷及經紀3大部門),依費用性質按合理之分 攤基礎予以分攤。綜合證券商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存 在之十年間,均依其各業務部門按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 礎分攤營業費用,業經被告審核認定,在在表示其實該 等各業務部門之費用歸屬及按合理基礎分攤,均可被審 核驗證。




⑷是以,被告實不應於適用分攤辦法後,即因一己之解讀 及對各項法規、永豐金證券移轉訂價報告之誤解或忽略 其內容,即不認定永豐金證券可依自營部門下所分設之 子部門直接歸屬費用、並由各業務部門按合理基礎分攤 費用,而認僅自營、承銷及經紀3大部門可如此辦理, 其他子部門均須依收入比例分攤之理。
4.債券利息收入被告認定係可明確歸屬,但債券附條件交易 (債券附賣回交易以下簡稱RS;債券附買回交易以下簡稱 RP)之利息收入與支出卻被列為無法明確歸屬,顯有邏輯 矛盾且明顯錯誤,亦與營業實情有違。
5.縱認本案永豐金證券有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被告於計算永 豐金證券利息支出分攤時所採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 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計算方式亦顯有錯誤。(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㈠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8欄及99欄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㈡永豐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99欄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自營部門費用調增 新台幣(下同)53,112,713元及利息費用14,581,503元, 及上開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
1.依促產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創投輔導 辦法第3條所稱創投事業,必須係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 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業務之公司,亦有經濟部103年4月9 日經授工字第10300556490號函可資參照。又行為時創投 輔導辦法第9條已明訂創投事業之投資範圍,永豐創投本 年度尚投資永豐中小基金及永豐亞洲民生消費基金等開放 型基金,查永豐中小等基金之投資標的有本國之上市、上 櫃股票,即與前揭規定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方式 未合。另縱原告檢附投資變動表一筆以佐證確以長期投資 為目的,與一般投資公司有別,惟其不合行為時創投輔導 辦法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永豐創投確係符合創 投輔導辦法規定,對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並協助該事 業經營或監督事宜,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實非可採。
2.依永豐創投申報之營業收入主要係處分國內股票觀之,係 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自應依分攤辦法規 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既未



提示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相關資料,被告原核定 按原申報投資收益、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比 例,分別計算「第58欄」投資收益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分別為1,751,854元及37,209,020 元並無不合。
(二)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及營 業費用部分:
1.營業費用分攤部分:
⑴永豐金證券係屬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 16條暨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 (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 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 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 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 券所獲得之利益)等3種證券業務,原告另創衍生性商品 (含權證)、債券、期貨等部門,按衍生性商品等部門別 歸屬分攤營業費用,並無法律依據,即違反租稅法定主 義,亦與前揭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 ⑵被告將原告歸屬分攤至衍生性商品等部門之營業費用, 併入自營部門,又因該部門包含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 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自無不 合,被告尚非逕將整個自營部門當成以管理部門之概念 再以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費用,自與分攤辦法與租稅法 律主義無違。
⑶又依原告106年6月16日向工業局提出之申請函內容可知 ,原告係檢附除永豐中小基金及永豐民生消費基金外之 憑證供工業局審酌,亦未提出管理服務相關事證,故工 業局106年6月26日函雖回覆永豐創投符合行為時法令所 訂之創投事業,惟依據該函內容說明二內容,工業局僅 就除基金外永豐創投有屬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是 否符合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行為時適用法令應為創投 輔導辦法第9條,申請人函詢內容及經濟部工業局回覆 函仍稱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應有誤植,惟條文內 容相同)規定審酌,而認其符合規定。此由原告申請函 自承,除為資金有效運用,有投資永豐中小基金及永豐 民生消費基金外,其餘資金全數符合投資於創投輔導辦 法規定之事業亦可證之。
⑷原告提出之管理諮詢服務事證內容,除部分擔任董監事 資料外,皆為其內部投資及處分建議,核與創投輔導辦



法第3條第2款所稱創投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 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以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 成長等具體事證有別,自難認永豐創投已提供管理諮詢 與被投資公司。
⑸原告並未符合創投輔導辦法第3條及第9條規定,尚非僅 有投資國內基金部分不合規定而已,被告核定並無過於 嚴苛或有違比例原則情形。況從修正後創業投資輔導辦 法第9條之1規定可知,全部符合規定者,始得認屬非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倘從事創投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行 為,即可核實認定非屬適用「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而無可比例認定之規定,此與是否過於嚴苛無涉。 ⑹依永豐創投申報之營業收入主要係處分國內股票觀之, 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自應依分攤辦 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 告原核定按原申報投資收益、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占全部 營業收入比例,分別計算「第58欄」投資收益及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分別為1,751,854 元及37,209,020元並無不合。
2.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⑴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與融券利息支出,係永豐金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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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浦精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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逸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