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
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國在
周武欽
周美霞
賴思堯
劉崇堅
蘇哲璋
羅蔡春梅
曾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承風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曉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台俊傑
陳志祥
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005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 之買回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被告104 年4 月9 日台 財產北處字第10400085420 號行政處分、財政部105 年11月 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005780 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⒉被告 應作成以原讓售價格計價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嗣為數次變更及追加,最後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 8 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為下列聲明:(一)先位聲明 :⒈被告104 年4 月9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085420 號行 政處分(下稱系爭函文)、財政部105 年11月7 日台財法字 第10513005780 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 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計價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 。(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 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買回權存在。又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 、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所變更者,其前後之請 求基礎事實不變;至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洵屬兩造之重 要爭執所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本院亦 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 意旨,按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92年 處理辦法,原名稱: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10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 0274980 號函(下稱103 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倘有意 承購附表所示房地,應於文到6 個月內辦理,並於文內敘明 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嗣原 告以104 年3 月30日承購書向被告表示,依本院前案判決意 旨,本件應按原讓售價格計價。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回復,通
知原告倘有意申請承購附表所示房地,仍請依被告103 年10 月27日函示,於期限內填妥、用印「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洽辦申購事宜,屆時被告將 依相關規定審辦,又倘逾期未辦,被告將不予受理。原告不 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 年6 月8 日台財訴字 第1041392859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由財政部實體 審理,另為適法之決定。財政部嗣以105 年11月7 日台財法 字第1051300578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應受本院前案判決之拘束:
本院前案判決業已肯認原告無論係依參加人83年6 月1 日 訂定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 稱83年處理辦法)或86年11月5 日修正發布之「輻射污染 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86年處理辦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均有按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權 利,故本件應受其拘束,始符合訴訟法上爭點效之理論。 又本件縱無爭點效之適用,惟依本院前案判決理由,可知 無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制訂前之83年或86年處理辦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抑或該法制定後之92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均賦與原讓售建築物及土地予參加人之所有權 人於法定要件下,得照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其原有建築物 及土地之權利,此種收回權之性質與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權相當。是以,本件倘無爭 點效之適用,仍無礙原告依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 之權利。
2、原告無論依83年、86年或92年處理辦法(以下合稱處理辦 法)之條文,均得依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 ⑴觀諸處理辦法修法歷程,可知該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適 用之主體,均係「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 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僅於86年11月5 日修正為:「 經依前條第3 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 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現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 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 法處理。」並將原條文內容「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 刪除,卻未指明應依何價格處理。準此,既然修法前後之 適用主體並無不同,而修法前後是否適用「原讓售價格價
購」一節確有不明,即應以收購之時點在86年11月5 日修 正之前或後,而異其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法規。又參加人係 自82年間起迄86年6 月19日止完成收購民生別墅輻射屋23 戶(包括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輻射屋),依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適用86年11月5 日修正前之83年處理辦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再者,自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修法 總說明及對照表說明欄內容,可知該條第1 項之修法理由 ,重在主管機關、申購期限及攤付費用之刪除,並未提及 申購價格應由原讓售價格變更為申購時之價格,自難以修 正後條文刪除「原讓售價格」一詞而排除原告依原讓售價 格買回之權利。
⑵86年處理辦法係於86年11月5 日修正,惟參加人於86年9 月18日、同年月22日即分別以(86)會輻專字第18904 號 、(86)會輻專字第19327 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文一) 通知原告系爭輻射屋業經行政院於86年8 月22日核准按原 建蔽率及放寬總樓地板面積30%重建在案,請於87年2 月 23日前決定向參加人申請購回。又參加人既分批通知其所 收購之系爭輻射屋原所有權人,請渠等於87年2 月23日前 決定是否申請購回原所有房地,顯見行政程序已經啟動, 且仍准予原告得依原讓售價格買回。再者,參加人通知買 回之期限為87年2 月23日,已逾86年11月5 日修正處理辦 法之時間點,卻仍於系爭函文一明示得依原讓售價格買回 ,足見申請買回之時間點縱於處理辦法修正後,原告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依原讓售價格行使買回權。何況,86年 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既無積極廢除或禁止當事人 聲請之事項,則被告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基於舊法規有利於原告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原告所聲請 可買回之事項,而應適用86年11月5 日修正前之83年處理 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准許原告依原讓售價格買回。 ⑶被告曾依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88年2 月5 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8800323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通 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6 個月內將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填妥用印後,檢證洽辦申購事宜。惟系爭 函文二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認依該函 文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又系爭函文二僅提及由 被告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並未載明價金 為原讓售價格,但卻提及由被告依法辦理,則依法辦理之 結果,即應配合參加人系爭函文一之指示以原讓售價格辦 理。蓋原告原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係於82年間至84年12月 9 日經政府機關收購,如參加人於86年間履行其作為義務
即合法通知原告,原告於當時申請承購,即可依原讓售價 格買回,而無本件爭議。嗣參加人雖於86年11月25日函報 行政院,將系爭輻射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由被告接管 ,然被告卻遲至88年2 月5 日始以系爭函文二通知原告申 請承購,距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日已有相當時日,且未合 法送達,而本院前案判決既命被告須重新通知原告,則倘 認原告應以現時市價買回,則需付出高於原讓售價格數倍 之價格,不啻因被告及參加人之過失及怠惰行為之不利益 ,轉嫁由原告負擔,對原告殊有不公。因此,系爭函文二 既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是本件即應回歸處理辦 法86年11月5 日修正前,即參加人以系爭函文一通知原告 以原讓售價格買回之旨,始謂事理之平,並符法意。 ⑷參諸財政部88年5 月13日台財產估字第88011951號函(下 稱88年5 月13日函)之意旨,可知財政部亦認系爭輻射屋 之計價,宜特別考量系爭輻射屋係不適於居住,於拆除時 ,對於輻射鋼筋之處理亦有其嚴密之管制措施,情況甚為 特殊,其計價方式不宜與一般房地相同。且認此類房地如 重新查估,而較參加人收購價格為高時,則與收購當時適 用原所有權人得以原價價購之規定不合,有違政府誠信原 則。準此,縱被告系爭函文二未載明價金為原收購價格, 然其後之財政部88年5 月13日函及行政院之意見,仍同意 以原讓售價格計之,不因被告系爭函文二未載明價金為原 收購價格而受影響。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 准予原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計價買回附表所示房地 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買回 附表所示房地之買回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牴觸法律,依法無效: 揆諸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 即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牴觸國有財產法 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前段、第 33條前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憲法第172 條及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2、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已刪除「依原讓售價格價 購」之文字,故本件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 參加人將系爭輻射屋移交被告接管時,86年處理辦法第15
條第1 項之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並將「依原讓售價格價 購」之文字刪除,而被告實際接管後,即以系爭函文二通 知原告於期限內申請購回附表所示房地。又依財政部103 年10月8 日「續商國有輻射污染建物及其基地由原所有權 人購回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參 加人亦明確表示該處理辦法於86年11月5 日修正後條文已 將「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刪除,將輻射污染建物之 處分權規定由財政部處理,原所有權人購回其讓售之輻射 污染建築物及土地價格,已無修正前即83年處理辦法規定 之適用,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而參加人既為該 處理辦法之訂定機關,針對該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依其權責自有解釋及闡明之權限。再者,83年處 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86年11月5 日修正時,修法者 倘無欲變更原條文「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意思,理應將 該部分文字予以保留,而非將之刪除,故原告指稱86年處 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修法理由,並未提及申購價格應由 原讓售價格變更為申購時之價格,即表示修法者無欲為此 部分之修正,顯與參加人之法律意見相左,委無足採。 3、本院前案判決並未針對原告得否按原讓售價格購回附表所 示房地之爭點進行實體爭執及辯論,自無既判力及爭點效 理論之適用:
本院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雖認修正前或修正後處理辦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係賦與原讓售建築物及土地予參加人之 所有權人於法定要件下,得照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其原有 建築物及土地之權利,惟就是否按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之 爭點,並非該案原告訴訟上之權利主張事項,亦非就訴訟 標的以外兩造訴訟攻防之爭點,故應單純僅係該案法官就 兩造訴訟上未為權利主張或爭執事項,陳述其法規適用意 見,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更遑論,被告是否應受本院前 案判決該部分法律見解之拘束,業經財政部代為函詢司法 院秘書長請求釋疑在案,依司法院秘書長103 年8 月12日 秘台廳行一字第1030019773號函可知,就修正前、後處理 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參加人及被告均可本於權責核處 ,不受本院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載「照原讓售價格價 購收回」法律見解之拘束。
4、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係以 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 要件,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參加人有怠惰不作為之疏失, 對其造成損害,因而得請求被告作成以原讓售價格計價之 行政處分等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
5、綜上,被告依據本院前案判決意旨,依92年處理辦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申請承購如 附表所示房地,復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關於86年處理辦法 第15條第1 項條文刪除「依原讓售價格價購」部分,參加 人乃表示原所有權人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土地 價格,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等情。是以,依據86 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及參加人依其職權闡述 關於該條文中原所有權人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 土地價格之處理原則,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附 表所示房地讓售事宜,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明顯不符國有財產法第28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 為收益」規定,故參加人於86年研擬該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核定,嗣經行政院審議時修正為嗣 後公布之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又83年處理辦 法第15條第1 項之購回規定,本意是賦與原所有權人得以 購回方式有重返家園之機會並享有重建優惠,惟因83年處 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已牴觸國有財產法,嗣後86年處理辦 法第15條第1 項既將「原讓售價格」之文字刪除,可見原 所有權人即不得依據原讓售價格購回。
(二)參加人已分別於86年9 月18日、同年月22日依83年處理辦 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函文一通知原告,且其所寄送 之系爭函文一,係以掛號郵寄,郵寄前為確認系爭輻射屋 居民實際戶籍地址,曾先後洽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戶籍資料,經確認後據以寄發。 惟因經過十數年時間,相關證據資料僅剩參加人發函以掛 號郵寄通知本件原告購回函稿影本,其餘因檔案保管時效 因素,已不復保存,實難證明有無合法送達,其餘主張與 被告相同。
五、爭點:
(一)原告得否按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如附表所示房地?(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附表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計 價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發生罕見建築物遭受輻射污染之公害事 件,乃於81年12月16日核定「輻射污染建築物之處理原則
」(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為:凡年輻射曝露劑量超過1.5 侖目(15毫西弗)之房屋,由參加人先估算需要救濟之金 額後,依下列原則擇一與屋主進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屋 主得循司法程序解決:⒈政府給予救濟金,包括一次體檢 費用在內,一次解決;惟在輻射曝露劑量降至安全標準以 下之前,不得出租或出售作為居住之用。⒉其房屋願出售 者,政府以合理價格予以購買。⒊其房屋願重建者,政府 除給予部分補助外,並協助其對輻射污染建築物之處理。 嗣參加人為保障民眾健康,維護公共安全,為使是類事件 能有一制度化之共同處理方式,亟須依輻射公害之特殊性 ,建立具體明確之法令規範,以為專責處理輻射公害之依 據,經審酌各種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爰擬具「 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報奉行政院,案經 行政院核准後,於83年6 月1 日發布施行(即83年處理辦 法)。
2、原告原為附表所示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嗣參加人自82年間 起即依系爭處理原則及83年處理辦法陸續收購系爭輻射屋 (含附表所示房地)。其後,參加人於83年8 月16日通知 系爭輻射屋住戶,系爭輻射屋所在之社區房地業經參加人 於83年8 月10日評定為「宜予拆除重建」,該社區房地之 所有人得自83年8 月11日起至86年8 月10日止,依83年處 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辦理拆除重建事宜。
3、參加人分別於86年9 月18日、同年月22日依83年處理辦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函文一通知原告,系爭輻射屋業 經行政院於86年8 月22日核准按原建蔽率及放寬總樓地板 面積30%重建在案,請原告於87年2 月23日前決定是否向 參加人申請購回(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 4、參加人於86年11月5 日修正發布83年處理辦法第9 至12條 、第14條及第15條,參加人並於86年11月25日發函予財政 部,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依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將系 爭輻射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行 政院嗣於87年10月14日以院臺財產管字第87023312號函准 予參加人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將系爭輻射屋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參加人遂於 87年11月23日以(87)會秘字第22318 號函將系爭輻射屋 移由被告接管。
5、被告依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88年2 月5 日 以系爭函文二發文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6 個月內將所附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填妥用印後,檢證洽辦 申購事宜。
6、參加人於92年3 月26日修正發布「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 防範及處理辦法」之名稱及全文,復於95年1 月4 日再修 正發布第14條及第15條條文。
7、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向參加人及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 確認系爭函文一、二無效,並請求被告依86年處理辦法第 15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原告申請購回附表所示房地,嗣經 參加人以100 年4 月25日會輻字第1000005326號函、100 年6 月2 日會輻字第1000007098號函回覆,被告則於100 年6 月7 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04000886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三)回覆,原告不服系爭函文三,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台財訴字第10000324550 號(案號:第10001643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變更 ,經本院前案判決:⒈確認系爭函文二通知原告於文到6 個月內申請承購附表所示房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⒉被告應依92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得於 6 個月內申請承購附表所示房地。⒊原告其餘之訴(即原 告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函文一、二之買回通知為無效行 政處分。⒉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三均撤銷。⒊被告應依92 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作成重為通知得申請 買回附表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駁回確定在案。 8、被告依本院前案判決意旨,依92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以103 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倘有意承購附表所示 房地,應於文到6 個月內辦理,並於文內敘明國有輻射污 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建築物不予計價、基地依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與估價標準(應參考市價, 而市價係指查估國有財產價格當時之市場價值)等。嗣原 告以104 年3 月30日承購書請被告依本院前案判決意旨, 即按原讓售價格計價等情,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略以: 「說明:……二、……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表示,處理 辦法86年11月5 日修正後條文已將『依原讓售價格價購』 之文字刪除,將輻射污染建物之處分權規定由財政部處理 ,原所有權人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土地價格, 已無處理辦法之適用,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爰 倘周君等8 人有意申請承購旨述國有房地,仍請依本分署 103 年10月27日函示,於期限內填妥、用印『承購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洽辦申購事宜, 屆時本分署將依相關規定審辦,又倘逾期未辦,本分署將 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 4 年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859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訴
願決定撤銷,由財政部實體審理,另為適法之決定。財政 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9、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處理辦法總說明(本院 卷一第331 至334 頁)、參加人委辦鑑價及收購附表所示 房地之情形一覽表(本院卷二第243 頁)、協議書(本院 卷二第276 至291 頁)、系爭函文一(本院卷一第100 至 114 頁)、行政院87年10月14日院台財產管字第87023312 號函(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參加人87年11月23日 (87)會秘字第22318 號函(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 、系爭函文二(本院卷一第236 至237 頁)、本院前案判 決(本院卷一第40至80頁)、原告104 年3 月30日承購書 (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系爭函文(本院卷一第99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44 至151 頁)、系爭會議紀錄 (訴願卷〈可閱〉第60至63頁)、被告103 年10月27日函 (參訴願卷〈可閱〉第65至66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得按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如附表所示房地: ⑴按83年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輻射污染建築物於 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達15毫西弗(1.5 侖目)以上,不適 宜繼續長期居住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 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戶建築物 及土地;或補助改善工程所需費用之半數。」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收購之 輻射污染建築物,如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者,原 所有權人得依主管機關通知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6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或 建築物及土地。」由此可知,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係賦與原讓售建築物及土地予參加人之所有權人於法 定要件下,得照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其原有建築物及土地 之權利,此種收回權之性質與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 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權相當。又因其係由公法性質之處 理辦法所特別規定,應認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 之權利為公法上之買回權。易言之,倘83年處理辦法第1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 重建」等法定要件成就,主管機關即有通知原建築物及土 地所有權人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6 個月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按原讓售價格承購之義務。至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 第1 項雖於86年11月5 日修正為:「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
及依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 第3 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 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 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 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其後又因游離輻射防護法 於91年1 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92年2 月1 日施行,參加人乃依該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4 項及 第25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3 月26日將原訂定之「 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更名為「放射性污 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並將原條文有關「輻射 污染」均修正為「放射性污染」。惟上開修正僅係就此等 由參加人收購之建築物及土地,認參加人應將之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 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亦即僅該參加人收購之建 築物及土地之管理權人變更及通知義務機關之變更而已, 並無明確變更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買回價格之意涵, 此觀該條文之修正理由記載:「一、主管機關收購之輻射 污染建物及土地,依法應登列為國有財產,其之處分則應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為之,爰修正規定主管機關收購 之輻射污染建物拆除重建經專案核准後,應將房地移交國 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承購。未於限期 內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參本院卷二第83頁)亦 未敘明原所有權人應以何種價格買回。再參酌審查83年處 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86年8 月19日第二次會議紀錄記 載:「……五、審查結論:……(二)修正條文第15條第 1 項修正為『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規定 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 項規定專案核准放 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 6 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 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7 至140 頁),可 知86年8 月19日開會當時已有將參加人收購之房地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並移由被告接管之修正結論,然參加人仍陸續 於86年9 月18日、同年月22日寄送系爭函文一予原告,詢 問其等是否要按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所示房地,益證修法 當時參加人並無變更系爭輻射屋原所有權人價購收回原建 築物及土地之價格之意。何況,倘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收 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 」等法定要件,於該條文修正前即已成就,則原建築物及
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按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該建築物及土 地之買回權即已存在,尚難僅因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為上開修正,即剝奪其等之權利。是以,被告及參加人 主張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既將「原讓售價格」 之文字刪除,足見原所有權人已不得依據原讓售價格價購 收回云云,即非可採。
⑵被告雖稱: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牴觸國有財 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前段 、第33條前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憲法第172 條 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等語。然按國 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 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 財產,為國有財產。」第4 條規定:「(第1 項)國有財 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 項)左列各 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 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 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 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3 項)非公用財 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28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 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第33條前段規定:「公用 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第35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 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準此可知 ,國有財產法係將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 收益。而查,參加人無論是依系爭處理原則或依83年處理 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購附表所示房地,附表所示房地 均非屬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公用財產。又揆 諸前揭83年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 可知參加人所收購者為年劑量達15毫西弗(1.5 侖目)以 上,不適宜繼續長期居住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則此等建築 物本不適宜收益或處分,況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亦 考量為使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能重回家園,故賦與於 法定條件成就後得價購收回之權利,亦即當主管機關收購 該戶建築物及土地時,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時取 得附條件且按原讓售價格買回之權利,故該收購之建築物 及土地其使用收益上乃受到限制,足見此與國有財產法第 4 條第3 項所指「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
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有別。再者,此項財產究由被 告管理或參加人管理為宜,因應職掌範圍而為調整固無不 合,然就當事人依實體法律已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此外 ,參酌財政部發文予行政院之88年5 月13日函載明:「主 旨:關於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乙案,…… 說明:……二、……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 ,宜特別考量:(一)輻射污染建築物係屬危險建物,不 適於居住,於拆除時,對於輻射鋼筋之處理亦有其嚴密之 管制措施,情況甚為特殊,其計價方式不宜與一般房地同 。(二)修正前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建 築物,如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者,原所有權人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此類房地之 讓售價格如重新查估,其結果可能有二,其一為較原委會 收購價格為高,則與收購當時適用原所有權人得以原價價 購之規定不合,有違政府誠信原則;……。」(參本院卷 一第119 至123 頁)由此可知,財政部於88年間決定國有 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應如何計價時,即已考量國有輻 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特殊性,且本於政府誠信原則, 認重新查估之結果,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不宜 高於參加人收購之價格。是以,縱然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