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655號
TPBA,106,訴,655,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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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5號
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財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3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81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0
60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民國100年度全年所得額新臺幣負65,055,807元及課稅所得額新臺幣負23,448,008元,應變更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負96,555,807元及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負35,448,008元,關於上開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除美元外,下同 )697,212,290元、出售資產損失89,177,948元、免徵所得 稅之出售土地損失61,107,799元、全年所得額負793,768,09 7元及課稅所得額負732,660,298元;被告初查:(一)投資 損失部分:1.原告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 核備,94年3月對外投資英屬維京群島CENTURY CHAMPION GR OUP LTD(下稱CCG),再轉投資其他境外公司,共透過5層 投資架構,間接投資大陸地區佳通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下稱佳通科技公司),另於96年間向佳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通投資公司)購入CCG股權(6.72%),嗣於100年3 月間出售CCG股權,惟原告投資架構共5層,其投資資金若干 及營運情形均不明,又未提示4層投資公司及佳通科技公司 10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股份買賣合約書所載事 項之證明及該股份買賣經投審會核備函等相關資料,難認其



投資CCG之損失已實現。2.另原告未經投審會核備,對外投 資薩摩亞SONIA Communication Co.,Ltd(下稱SONIA),惟 SONIA並無實質營運,又無提示SONIA 10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 之財務報表及SONIA解散經投審會核備函供核。3.綜上,核 定投資損失0元。(二)列報出售資產損失部分,乃出售坐 落於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之改制前桃園縣○○市○○路 000號廠房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土地)予精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材公司),惟出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又給付 碁石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碁石公司)仲介費用,未提示仲介 事實之證明文件供核,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84,993,746元 ,核定出售資產損失4,181,202元。(三)列報免徵所得稅 之出售土地損失部分,因出售系爭廠房土地既認無出售損失 ,遂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 及課稅所得額負11,562,061元,應退稅額165,412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2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5000306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追認出售資產 損失53,493,746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41,607,799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投資損失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被 投資公司有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情形,即 符合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原則,故原告自可依查核準則相關 規定認列該等投資損失,並無任何違誤,被告並未證明原 告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 資損失,逕行將投資損失予以剁除,被告之核定明顧違法 且不公平的限制納稅義務人合法之權益:
(1)被告所稱原告透過5層投資架構,間接投資佳通科技公司 ,惟被告以原告出售原投資持有CCG之股權,非屬被投資 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情形,尚不符合 查核準則第99條有關投資損失之規定,另原告投資以來其 實質投資佳通科技公司資金若干及營運情形均不明,又未 提示變更投資架構之投審會核准函、各層投資架構經會計 師簽證之財務報表、96年向佳通投資公司購入CCG股權之 付款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股份合約書所載事項及該股份 買賣經投審會核備函供核,難謂投資損失694,517,034元 已實現,予以否准認列該損失乙節,明顯強加法令所無之 限制。
(2)為此原告特於105年8月10日去函投審會申請補發原告94年



至100年間在大陸地區投資佳通科技公司之核准函抄件, 投審會業於105年8月22日經審二字第10500194600號函補 發相關核准函抄件。由投審會函可知投審會核准原告修正 投資架構,由原經投審會核准對外投資CCG,再轉投資PMG ,再轉投資GFX,再轉投資GTI,暨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佳 通科技修正為對外投資CCG,再轉投資GFX,再轉投資GTI ,暨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佳通科技公司,由此足可證明原 告投資架構變更之事實及過程,被告原稱原告並未提示變 更投資架構之投審會核准函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故原處分 應予以撤銷重核。
2.被告以原告提示CCG之處分價格合理意見書尚難作為認列 系爭投資損失之依據及SONIA無實質營運為由即認定其帳 上之虧損不合理,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網,嚴重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 (1)原告出售CCG價格係依公正第三人按一般市場規則鑑定之 結果決定,惟被告以原告提示陳北緯會計師出具之CCG普 通股處分價格合理意見書內容僅依各項目之帳面價認定, 且原告並未提示CCG原持有CMMB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 故尚難審酌其出售價格之真實性與合理性,率斷否准原告 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明顯違法且不公平的限制納稅義務人 合法之權利,又率斷以前開文據作為能否認列系爭投資損 失之依據,顯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嚴重顯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規定。 (2)原告之被投資公司SONIA係於100年完成解散,原告於100 年度列報投資損失2,695,256元並無任何達誤。由SONIA98 年及99年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可知,SONIA主要營 業項目為數位影音通訊產業,並有員工2人,且有支付相 關薪資費用之事實,縱雖自設立後未有顯著之經營績效, 然SONIA絕非被告所稱係無實質營運之紙上公司。而其營 業費用自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之合理支出,於SO NIA解散清算後,原告自可依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認列該等 投資損失,故被告以SONIA無實質營運為由即認定其帳上 之虧損不合理,顯與事實嚴重相悖,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 限上綱,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有關稅務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 其違法至灼且侵害人民權益甚鉅。
(二)出售資產損失部分:
1.被告以支付基石公司仲介土地及廠房佣金31,500,000元, 並未提供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供核,而否准認列該等必要 費用,明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1)原告99年時處於經營體質孱弱之狀態,急需其他資金挹入 以改善財務結構及強化經營能力,遂委由碁石公司協助籌 措營運資金,遂於99年6月7日與碁石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 約,委請其擔任財務顧問,雙方約定若被告與碁石公司擔 任財務顧問期間安排媒介之購買人簽署標的物(含購買原 告之新發行股份、資產、已成立或將成立之關係企業等) 購買同意書或標的物買賣合約,則以購買標的物之價金乘 上3%為手續費率計算報酬。則復查決定雖主張系爭廠房土 地之買方精材公司於104年11月5日說明函主張係直接與被 告接洽,並未透過任何經紀人或經紀公司,惟若本案未有 任何人握合媒介,則在原告未有釋出出售系爭房地意願之 消息下,買賣雙方要如何接洽談判?顯見被告之認定存有 論及法則及邏輯上之謬誤,況碁石公司若能媒合系爭交易 ,其自可賺取高額之仲介費用,實無須再向買方收取仲介 費用以降低成交之可能性,故在當時精材公司未支付相關 仲介費用之情形下,其財會人員亦可能存有該房地交易案 未有仲介人之誤解。
(2)又由碁石公司提供碁石公司與稚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稚 富公司)所簽訂之協力顧問契約,碁石公司另行委請稚富 公司為協力顧問,以安排精材公司與原告洽談購買系爭房 地之事實,況原告在交易發生當下已於100年2月17日發布 處分廠房之重大訊息,並於該重大訊息中載明該案之仲介 人及仲介費用,足證該交易仲介費之真實性,然而被告逕 自以原告未能提示碁石公司之仲介事實證明文件,進而否 准原告認列系爭費用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投資損失:
1.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間出售所投資持有CCG 100%股權與中 國大陸地區之臧云,應屬財產(股權)交易損益性質,核 非屬原告仍持有被投資事業CCG股權,因減資彌補虧損、 合併、破產或清算等因素,致原投資額有減損之情形,尚 不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有關投資損失之規定,應就股權出 售價格與歷次投資股權成本(需減除中途出售或返還股本



金額)之差額,核算財產交易損益。
2.原告經核准透過CCG等,間接投資佳通科技公司之成本: 原告雖主張原始取得成本874,818,786元(暫以匯率30元 計算,約2,916萬美金),惟截至94年3月10日止,累積投 資成本為2,500萬美元,原告雖主張曾於96年間以64,105 千元向佳通投資公司購入CCG全數股數,惟並未提示後續 變更投資架構之投審會核備函及96年間向佳通投資公司購 入CCG股權之匯付款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致無從依 其主張就該部分實際投入成本進行審酌。截至100年度, 已變更投資成本為2,062,294.14美元。 3.CCG股權出售價格3,524,405.05美元部分: 依原告提示陳北緯會計師出具之CCG普通股處分價格合理 意見書內容,僅依各項目之帳面價值認定,並未揭露原告 所主張CCG持有之CMMB係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股票之訊息 ,亦未就此一影響CCG股權價值之重大事項加以分析評估 。且原告迄未提示CCG原持有CMMB 147,229,179股之證明 文件、所參考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CMM B股票該期間之成 交或收盤價格資料及原告積欠CCG債務3,079,166.05美元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尚難審酌其出售價格之真實性與 合理性。
4.上述查核結果,原告所主張出售股權金額3,524,405.5美 元縱為真實,惟股權出售前,原告實際投入成本已變更為 2,062,294.14美元已如前述,尚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出售金 額3,524,405.5美元,已顯無處分資產(股權)損失。綜 上,被告否准認列對CCG之投資損失694,517,034元,並無 不合。
5.投資SONIA損失2,695,256元部分: 依原告提示SONIA 98及99年度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之損 益表,SONIA 98及99年度並無營業收入,僅有利息收入30 美元及22美元,難謂SONIA有實際營運,又原告迄未提示 SONIA解散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 證或證明、清算完結之結算表冊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等證 明文件,或經投審會核備函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難謂投 資損失2,695,256元已實現,被告否准認列,核屬有據。(二)出售資產損失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 為查核系爭房地交易有無經紀人及經紀費用,被告以104 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7763號函,請精材公 司以書面說明其於100年2月17日購入系爭廠房土地,買賣 雙方是否透過經紀人仲介成交,經精材公司以104年11月5 日精財字第104020號函復略以:本公司於100年2月17日(



合約書日期)向原告購入系爭廠房土地,由本公司直接與 原告之人員,分別為林和清呂美蓉余岳隆聯絡,未透 過任何經紀人或經紀公司仲介成交該土地及建物等。原告 耗費31,500,000元之資金委請碁石公司仲介交易系爭廠房 土地,依商業交易習慣及社會常態經驗,原告應保有證據 ,而原告僅提出碁石公司提供其與稚富公司簽訂之協力顧 問契約等文件供核,尚難認原告取得相當之服務。(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投資損失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得稅法關 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準此,本條關於損失 之列報,亦應限於合理且必要者。又財務會計之目的在求 公正表達一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情 形,故須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而稅法之目的則在 課徵租稅,並作為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之手段,兩者之處 理方法本不一致,亦難強求完全一致。由於財務會計與稅 法之目的各殊,兩者對於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益、 費用、利得及損失之認列時間與衡量方法可能不同,致生 資產或負債之帳面價值與課稅基礎等差異。當稅法所規定 之認列損益時間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一致時,會計上仍 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損益及所得稅費用,報稅時再 根據稅法作帳外調整。是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 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於政府政 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 課稅所得,以期公平一致。
(二)次按「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 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 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 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 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六、因被投資事業清 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 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分別為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明定。查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99條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



定,其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 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係為避免投資損 失浮濫列報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至上述本條第2 款及第6款規定則是關於證明方法之技術性規範,其基本 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彌補或清算 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有列報 投資損失之適用,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減資情事,即當 然合於本條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
(三)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496號 解釋闡述綦詳。是租稅法所重視者,乃係足以表徵納稅能 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 法時,不能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 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此參稅捐稽 徵法嗣於98年5月13日增訂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稅捐 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益明。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原名: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 更登記資料,見原處分1第342至347頁)係經營印刷電路板 製造業,100年度列報投資損失697,212,290元,被告以下 列理由否准認列:
⑴原告94年3月間經投審會核備對外投資CCG2,500萬美元, 再轉投資PMG,再轉投資GFX,再轉投資GTI,再轉投資大 陸地區佳通科技公司,投資架構共5層,於100年3月間出 售CCG 100%股權與大陸地區之臧云,並以CCG持有CMMB股 份計147,229,179股,每股港幣0.186元作為計算基礎,並 以美元與港幣匯率1:7.77計算買賣價格為3,524,405.05 美元,扣除原告積欠CCG3,079,166.05美元,買方臧云尚 應支付原告445,239美元。惟原告出售CCG股權,屬財產( 股權)交易損益性質,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查核準則第99 條規定關於投資損失之適用。又原告透過5層投資架構, 間接投資佳通科技公司,惟投資以來其實質投資佳通科技 公司資金若干及營運情形均不明,且未提示4層投資公司 及佳通科技公司10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股份 買賣合約書所載事項之證明、及該股份買賣經投審會核備 函供核,難謂投資CCG損失694,517,034元已實現,予以否 准認列。




⑵原告未經投審會核備,於97年5月間對外投資SONIA 100萬 美元,SONIA於99年8月31日減資80萬美元以彌補虧損及退 回股本,剩餘成本20萬美元,惟查SONIA並無實質營運, 又無提示SONIA解散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 機關之驗證或證明、清算完結之結算表冊經股東或股東會 承認等證明文件、SONIA 10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 表及經投審會核備函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難謂投資SONI A損失2,695,256元已實現,予以否准認列。 2.綜上,被告以原告提示之資料,仍無法佐證有實際發生投 資損失之事實,乃以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697,21 2,29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 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逕行將投資損失予 以剁除,被告之核定明顧違法且不公平的限制納稅義務人 合法之權益云云。惟查:
1.揆諸上開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 之投資損失,係指投資者仍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權,因被 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事由,造成 原投資之出資額折減且已實現者(此時投資者仍持有所投 資事業之股權),始有投資損失之適用;若股權已出售, 則屬財產(投資股權)交易損益性質,已無投資損失適用之 餘地。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間出售所投資持有CCG100%股 權與中國大陸地區之臧云,應屬財產(股權)交易損益性質 ,核非屬原告仍持有被投資事業CCG股權,因減資彌補虧 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因素,致原投資額有減損之情形 ,尚不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有關投資損失之規定, 應就股權出售價格與歷次投資股權成本(需減除中途出售 或返還股本金額)之差額,核算財產交易損益,已無投資 損失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認原告投資CCG損 失694,517,034元,並無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六)原告又主張:原告已補提投審會相關核准函,足證原告投 資架構變更之事實及過程,被告原稱原告並未提示變更投 資架構之投審會核准函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故原處分應予 以撤銷重核;又被告以原告提示CCG之處分價格合理意見 書尚難作為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之依據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 限上網,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云云。惟查:
1.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



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 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 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 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 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 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 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 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 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 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稽徵機關對於課 稅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因稅務案件課稅資料多 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或管領,若其未據實提供稅捐稽徵機 關查核,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 困難,故由稅捐稽徵機關耗費國家資源自行蒐集調查,非 但不符經濟與便宜原則,甚至常徒勞無功,任由納稅義務 人袖手旁觀,坐享其有利之結果,無異於鼓勵逃漏稅,有 違租稅公平原則。是納稅義務人未能善盡稅法上課予其之 協力義務或未按事實為完全且真實之陳述者,如稅捐稽徵 機關就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為相當證明,綜觀有關之事證情 況,客觀上可認納稅義務人有該經濟活動及利益歸屬者, 應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而可認其已盡相當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300號及100年度判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經核准透過CCG等,間接投資佳通科技公司之成本: 原告雖主張原始取得成本874,818,786元(暫以匯率30元計 算,約2,916萬美金),然查:
⑴截至94年3月10日止,累積投資成本為2,500萬美元: 原告與自87年7月起陸續轉投資GTI,間接投資佳通科技公 司,因投資架構變更,並經投審會於94年3月10日核准原 告原投資2,500萬美元,變更為投資CCG等5層投資架構, 間接投資中國大陸地區佳通科技公司(見原處分卷1第155 頁至第162頁)。
⑵原告雖主張曾於96年間以64,105,000元向佳通科技公司投 資購入CCG全數股數,惟並未提出後續變更投資架構之投 審會核備函及96年間向佳通科技公司投資購入CCG股權之



匯付款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致無從依此部分實際投 入成本進行審酌,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事實真正。
⑶截至100年度,已變更投資成本為2,062,294.14美元: 投審會以105年8月22日經審二字第10500194600號函依原 告申請,補發原告94至100年間經投審會核准原告經CCG等 層,投資佳通科技公司之核准函抄件12份(見本院卷第8 9頁至第114頁)觀之,原告於該期間陸續受讓或轉讓案關 股權,其中轉讓股權金額高達1,600萬美元,而截至100年 度出售CCG股權前,原告申請減少經CCG等層間接投資佳通 科技金額,業經投審會核備變更為2,062,294.14美元(參 投審會94年9月15日經審二字第094022839號函及95年8月1 1日經審二字第09500207820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111頁 至第114頁)。
3.CCG股權出售價格3,524,405.05美元部分: ⑴依原告主張及股權買賣合約書所載,係以CCG所持有香港 聯合交易所上市CMMB股份147,229,179股,以每股股價港 幣0.186元作為基礎,核算交易價格為3,524,405.5美元, 扣除買方臧云概括承受原告積欠之CCG債務計3,079,166. 05美元,買方臧云應付美金445,239美元,此有股份買賣 合約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424頁至第426頁) 。
⑵然依原告提示陳北緯會計師出具之CCG普通股處分價格合 理性意見書內容(見原處分卷1第577頁至第581頁),僅依 各項目之帳面價值認定,並未揭露原告所主張CCG持有之 CMMB係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股票之訊息,亦未就此一影響 CCG股權價值之重大事項加以分析評估。且原告迄未提示 CCG原持有CMMB 147,229,179股之證明文件、所參考香港 聯合交易所上市CMMB股票該期間之成交或收盤價格資料及 原告積欠CCG債務3,079,166.05美元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供 核,尚難審酌其出售價格之真實性與合理性。
4.承上,被告依上述查核結果,審認原告所主張出售股權金 額3,524,405.5美元縱為真實,惟股權出售前,原告實際 投入成本已變更為2,062,294.14美元,業如前述,尚低於 原告所主張之出售金額3,524,405.5美元,已顯無處分資 產(股權)損失,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認列對CCG之投資損 失694,517,03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以SONIA無實質營運為由即認定其帳上



之虧損不合理,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網,嚴重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云云。惟查:依 原告提示SONIA 98及99年度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之損益 表(見原處分卷1第419頁),SONIA 98及99年度並無營業 收入,僅有利息收入30美元及22美元,難謂SONIA有實際 營運,又原告迄未提示SONIA解散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 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清算完結之結算表冊經 股東或股東會承認等證明文件,或經投審會核備函等相關 證明文件供核,難謂投資損失2,695,256元已實現,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認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亦 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足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乙、出售資產損失部分:
(一)按「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 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為行為時 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 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 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 ,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 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 ,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 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前揭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又有關營 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 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 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 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就佣金成 本支出、仲介或其他費用支出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 告負客觀舉證責任,原告應提示仲介或其他費用事實之往 來文件供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無非係以原告支付碁石公司仲介系爭房地佣金31,500 ,000元,作為銷售前開土地及廠房之必要費用,惟原告迄 未提示實際仲介服務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認定有仲介服 務事實等為由,乃以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仲介房地佣金31



,500,000元,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8頁)。惟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月7日與碁石公 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委請其擔任財務顧問,雙方約定若 被告與碁石公司擔任財務顧問期間安排媒介之購買人簽署 標的物(含購買原告之新發行股份、資產、已成立或將成 立之關係企業等)購買同意書或標的物買賣合約,則以購 買標的物之價金乘上3%為手續費率計算報酬,且由碁石公 司提供碁石公司與稚富公司所簽訂之協力顧問契約,碁石 公司另行委請稚富公司為協力顧問,以安排精材公司與原 告洽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足證該交易仲介費之真實性 ,惟被告逕自以原告未能提示碁石公司之仲介事實證明文 件,進而否准原告認列系爭費用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99年6月7日與碁石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 委請其擔任財務顧問,雙方約定若被告與碁石公司擔任財 務顧問期間安排媒介之購買人簽署標的物(含購買原告之 新發行股份、資產、已成立或將成立之關係企業等)購買 同意書或標的物買賣合約,則以購買標的物之價金乘上3% 為手續費率計算報酬,且由碁石公司提供碁石公司與稚富 公司所簽訂之協力顧問契約,碁石公司另行委請稚富公司 為協力顧問,以安排精材公司與原告洽談購買系爭房地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財務顧問契約、 協力顧問契約、統一發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42頁 ),並經證人徐仲華到庭作證證稱:「問:碁石公司是否 存有仲介服務之事實?(提示原證11財務顧問契約予證人 徐仲華核閱)答:碁石公司收取顧問費是事實,不是仲介 費,當時財務顧問合約是按照交易資產價值3%或者是新台 幣1,000萬元孰高來收取費用,這是符合一般財務顧問收 取費用常用之收費方式,原因是該案件屬於財務艱困公司 之資產處分,故必須要取得所有債權人同意才能進行,而 非一般不動產交易,這是對於碁石公司服務內容的說明。 」「問:原證11財務顧問契約貳、服務報酬之給付『成功 報酬(Success Fee)』第1點,是否碁石公司要達到第1 點所約定的仲介事項並且成功,才需要付該筆報酬?如果 碁石公司沒有達到上開第1點約定應完成之事項,是否不 須給付報酬?答:本件有成功,故需要支付報酬,有達到 原證11財務顧問契約貳、第1點所約定的內容。」「問: 證人徐仲華稱有達到上述貳、第1點內容,仲介過程與事 實有無證據證明?答:碁石公司擔任財務顧問完成媒介購



買人簽署標的,故購買同意書已完成交易,不只是仲介, 更重要的是完成財務顧問服務,本件交易案件主要是因為 佳鼎公司是財務艱困公司,資產處分不足以清償債權,在 處分金額不足以清償登記債權情況下,買賣交易無法正常 進行,故碁石公司必須找到投資人。」等語屬實,此有本 院10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8頁、第250頁),故碁石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 實提供仲介服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惟原處分以原告迄未 提示實際仲介服務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認定有仲介服務 事實為由,乃以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仲介系爭房地佣金31 ,5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
(五)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仲介系爭房地佣金31,5 00,000元,即有未合,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合。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 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 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 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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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通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稚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