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眷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00號
TPBA,106,訴,300,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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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洪貴池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張哲平(司令)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陳宏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妤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聞振國(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易弘
複 代理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之代 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沈一鳴變更為張哲平,茲由新任代表人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及「當事人就行 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 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 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法院應先為裁 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容許當 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 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 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其立法意旨 ,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以達訴訟經濟之利益。故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 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如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或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而遭駁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即失所附麗。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爭執在於被告終止與原告間系爭眷 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論及原眷戶權益註銷與否,依本院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裁定見解,應僅涉及配住眷舍所生 之私法關係,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又據被告空軍司令部94 年2月22日突眷字第0940000825號令(下稱94年2月2日令) 及空軍軍官學校94年3月8日効法字第0940001740號函(下稱 94年3月8日函)內容可知,被告僅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 至於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並未遭註銷,故原 告應享有原眷戶之權益。被告於100年間對原告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返還房地及不當得利追繳之 民事訴訟時,均主張被告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為行政 處分,該高雄地院遂據此錯誤之法律見解,以100年度重訴 字第343號判決原告敗訴(下稱高雄地院民事確定判決), 致原告被迫拆屋還地、強制搬遷,並遭追討不當得利約200 萬元。是被告為司法迫害及對系爭函文是否屬行政處分之錯 誤認定,致原告一家人精神損耗無法估算,乃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第8條、第196條及第199條,請求被告退還不當得利 新台幣(下同)1,801,302元及精神損害300萬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空軍司令部部分:1.被告空軍司 令部應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連帶給 付原告1,801,302元,應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撥匯出上開 金額起至清償日止,就原告優惠存款172萬元部分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利息,餘81,30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空軍司令部應與被告政治作戰局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之精神補償金,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政治作戰局部分:1.被告政治作 戰局應與被告空軍司令部連帶給付原告1,801,302元,應臺 灣銀行岡山分行提撥匯出上開金額起至清償日止,就原告 優惠存款172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餘81,302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被告政治作戰局應與被告 空軍司令部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之精神補償金,及自94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   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訂有眷改條例。依96年1月3  日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  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  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  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項)本條例



 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  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又「85年2月5日公  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  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  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   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   ,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   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   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   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   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   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   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   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   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   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   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為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查原告於81年9月23日經被告空軍司令部核准配住由其所 屬空軍軍官學校經管之系爭眷舍,享有系爭眷舍居住權。 嗣空軍軍官學校以原告於系爭眷舍內私設建物,經通知改 善達3次,均未配合改正等情,依職權陳報被告空軍司令 部,該司令部乃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94年2月22日令准予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並經空 軍軍官學校以94年3月8日函通知原告。嗣因原告未於期限 內遷離眷舍,被告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返還房地,並請求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確定民事判決)原告應遷出系爭 眷舍、土地返還予被告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並應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款項;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後自行 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告及其家屬因不履行上開義務,經 被告空軍司令部、政府作戰局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款並由 債權人收取。原告復對被告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提起



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其與空軍司令部就系爭眷舍使用借貸 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568號裁定認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 的,為高雄地院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 ,認其起訴不合法。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下稱高雄高分院 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至於被告政治作戰局部分因原告 未為聲明,原審判決卻一併駁回其訴,遂以裁定廢棄發回 等情,此有被告上開函文、高雄地院民事確定判決、高雄 高分院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 25至57頁、第462至467頁)。是原告與被告空軍司令部、 政治作戰局間之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洵勘認定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眷舍於96年9月間改建時,被告明知撤 銷居住權與撤銷原眷戶權益係屬二事,仍向民事法庭訴請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應賠 償其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因此訴請被告空軍司令部應 與被告政治作戰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801,302元及利息, 另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之精神補償金及利息云云。核係 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所為財產上及精神 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涉及因配住眷舍所生之私法關係,而 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96條、第 199條有關一般給付訴訟、撤銷訴訟回復原狀及情況判決 之賠償等公法上處置措施無涉。原告對被告空軍司令部、 政府作戰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未有其他行政訴訟主 張合法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 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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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