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747號
TPBA,106,訴,1747,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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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7號
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詠芯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純斌

談 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
8日院臺訴字第1060190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訴時,原係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以原處分已執行完 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乃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207、315、319頁);後 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違法」(見本院卷第418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衡  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變更 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 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資本適 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未依被告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 或業務改善計畫,經被告於105年1月26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 502501262號函(下稱105年1月26日函)該公司,依保險法



第149條第3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 0分起予以接管,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 定基金)為接管人;並以原告於最近3年內曾擔任該公司董 事或監察人,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於同日以金管保 財字第1050250126F號函(下稱105年1月26日處分),禁止 原告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至同年4月25日止,限制 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存放於金融機構之 存款,得以臨櫃方式經該金融機構取得被告同意後,累積提 領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額度內提領外〕及限 制其出境〔如基於公益、工作需要或其他緊急重大情事等目 的,而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得個案向被告申請核准出境〕 ,並諭知限制期間若被告認有必要時得予延長。嗣接管人為 釐清原告擔任朝陽人壽公司負責人是否有應負之責任,須就 相關事項進行查核,被告於105年4月25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 502502001號函(下稱105年4月25日處分)、105年7月22日 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3401號函(下稱105年7月22日處分 ),分別續予限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 出境至105年7月25日、105年10月25日。其間,接管人保險 安定基金為釐清該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應負之責任,並就相 關事項進行查核,發現原告於擔任朝陽人壽公司負責人時, 就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2」投資案涉及民、刑事法律 責任,被告分別以105年10月21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43 81號函(下稱105年10月21日處分)、106年1月24日以金管 保財字第10602500411號函(下稱106年1月24日處分)、106 年4月20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602501961號函(下稱106年4月 20日處分)原告,續予限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 利及限制出境至106年1月25日、106年4月25日、106年7月25 日止。被告繼以上開原因仍存在,分別以106年7月21日金管 保財字第10602503611號(下稱原處分1)及第10602503613 號函(下稱原處分2,原處分1、2下合稱原處分)原告,自1 06年7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續予限制財產為移轉、 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5日 止,續予限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未記載具體理由,違反行政處分應附記理由之規定 ,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且被告未在期限內為一定作 為,續予限制原告出境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 ⒈被告自105年1月26日起即開始限制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 、或設定他項權利以及限制出境等,迄今已達2年之久,



原處分雖記載「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辦理該公司 負責人與職員之責任查核作業時,發現台端於朝陽人壽臺 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2』投資案有涉及刑事法律責任 之情事」云云,然被告卻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原告 確實就上開投資案有何違反民、刑事法律責任之情事存在 ,僅空言泛稱原告涉及民、刑事法律責任,應認原處分未 記載理由,或所記載理由不備,依前開條文意旨應屬一空 白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之正當法律程序, 應屬無效。
⒉再者,原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迄今,均配合調查,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原告擔任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期間,並無任何不法 情事存在,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亦對保險安定基金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 之聲請予以准許,被告於臺中地院准許保險安定基金假扣 押之聲請後,仍限制原告不得將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 他項權利,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至明。
⒊退步言之,縱被告對原告所限制不得將財產為移轉、交付 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要件,惟接 管人保險安定基金既於106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對原告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06年重訴字第72號)及假扣押之 聲請,是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業已選擇對原告侵害較小之 手段,然被告對於原告續予限制上開權利之處分,已顯無 實益,且有違比例原則。
(二)朝陽人壽公司任何決策之執行,皆在被告之嚴密監督下, 該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自無從事不法情事之可能:朝陽人 壽公司之前身為興農人壽公司,被告於96年6月1日函文興 農人壽公司:「為應監理需要,貴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及 議程請於開會前3天送達本會保險局,開會時並請錄音存 檔,會議之議事錄並請於會後一週內函送本會……」,相 較於現行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8條規定:「受監管保 險業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資金運用審查會議、其他法定 會議或重要會議,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監管人參加,並 同時送交開會事由、內容及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於96年   時,對於興農人壽公司之監理密度,已相當於現行法下之   實質接管。而原告自99年1月19日起擔任興農人壽公司董 事長,至其更名為朝陽人壽公司,再至105年1月26日朝陽 人壽公司被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前,均將公司所召開董事會 之開會通知、議程及議事錄,函送被告所屬保險局。換言 之,原告在擔任朝陽人壽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對於朝陽人



壽公司所有經營決策,皆係在通知被告所屬保險局,並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執行。是原告在被告所屬保險局 之嚴密監控下,自然無從事不法情事之可能。
(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並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 未於事後補正,原處分自屬違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雖規定在「為避免處分相對人 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 之處分」之情形,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限 制原告財產不得移轉、交付或為他項權利設定之處分與民 事假扣押程序同為限制財產權之強制處分,雖於處分前未 免債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於處分前得不予債務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參酌刑事訴訟法於86年修正時增訂第101條 之2,司法機關在對人民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前,無例外皆 應先經訊問之程序,使相對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不得 逕為限制住居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行政機關在對 人民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前,自更應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告在保險安定基金接管朝陽人壽公司期間,均 配合調查,詎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再依保險法第149條 之6規定,限制原告之財產,係限制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至明。被告並無確實證據可認原告隱匿、移轉財產之 情形,原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之適用,然被 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並未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⒉退步言之,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陳 述意見係行政處分得補正之事項,然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 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而本件被告在原處分 作成後,至訴願程序終結前,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從補正。
(四)保險法第149之6條規定,侵害人民於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 障之財產權,該規定並未就限制原告處分財產之要件、期 間予以規範,顯與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 旨相違: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係以「納稅義   務人」就「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   為要件,保險法149之6條規定既係參考稅捐稽徵法第24條   規定所定之立法,解釋上仍應符合一定要件,始能限制人 民之居住、遷徙自由及財產權。再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欲對公司負責人予以限制出境,須符   合「大量解僱勞工」、「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   」、「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等要件   ,始得為之。由此可知,不論係稅捐稽徵法或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若欲以限制人民財產作為預防性保全處分之手   段,仍須符合「重大情形」及一定要件。然保險法第149   之6條規定,對保險業及其負責人之財產限制,並未有任   何要件規定,僅符合保險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即可被處以 限制財產之處分,較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保險法第 149之6條規定過於模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明確性   原則,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甚鉅,顯與憲法第15條人民財   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違,更與「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有違,是保險法第149之6條規定,顯已違憲   。
(五)被告對朝陽人壽公司作成接管處分前,原告為該公司法人 董事即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所指 派之法人代表,被告將原告視為朝陽人壽公司受接管處分 前之負責人,自有違誤,被告依該錯誤之事實,對原告為 限制出境處分,於法未合。原告係擔任富有公司之法人代 表,代表富有公司行使職務。換言之,原告並非以其個人 名義當選為朝陽人壽董事,自難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將原告視為朝陽人壽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既非保險法第 149條之6所指之保險業負責人,則被告依前開規定對原告 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於法未合。
(六)被告迄今仍不願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所為第7屆第9次董事會臨 時決議,以及101年3月28日所為第7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 ,顯屬行政怠惰:接管人於106年1月20日對原告向臺中地 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該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審理中),無非以原朝陽人壽公司管理階層於100年12月 31日所為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決議,及101年3月28日所 為第7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與富有公司、黎明重劃會另 行簽訂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並終止3方於97年6月20日 所簽共同投資契約書,致朝陽人壽公司未能按原共同投資 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按投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 地所得價金,受有24億8,905萬7,7176元之損害。然被告 如依保險安定基金之調查結果,認為朝陽人壽公司上開董 事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已損及該公司股東及廣大保戶之 權益時,自得依法撤銷上開2次之董事會決議,使朝陽人 壽公司得再按共同投資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獲取更大 之利益。然朝陽人壽公司股東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愷公司),分別於106年8月10日、同年9月29日請求 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上開2次董事 會決議,詎被告僅先後於106年9月11日、11月6日函覆立



愷公司應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然事實上,被告經常以其 主管機關身份撤銷朝陽人壽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例如被告 曾撤銷該公司聘任法律顧問之董事會決議,卻於本件遲遲 不按前揭規定撤銷該公司相關董事會決議,實屬行政怠惰 。
(七)被告作成原處分均係依據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 之查核報告(下爭系爭查核報告)為據,而原告自始爭執 系爭查核報告之真實性,且民間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查核 報告不足以作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依據,堪認原處分所依 據之客觀情況及事證均屬違法。又保險安定基金對原告所 提起之刑事告發,經臺中地檢署於107年1月26日作成不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再議駁回。認原告並未涉嫌背信犯行,朝陽人壽公 司亦未受有任何經濟損失。該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並非原處分作成後所生之新事實,原告自始均主張被告 依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系爭查核報告所作成之原處 分違法,並非主張被告係依據保險安定基金提起之刑事告 發內容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被告辯稱原告以原處分作成後 始發生之事實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顯有誤會。(八)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30日解除對訴外人林 世民、江文國限制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 ,卻仍對原告為限制財產之處分,被告明顯係選擇性的對 原告及朝陽人壽公司其他董事為限制或解除限制財產處分 ,足以彰顯被告之濫權恣意:保險安定基金於105年1月26 日接管時,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合計13人次限制出境,嗣於 105年4月25日將擔任朝陽人壽公司之董事張偉能李樹仁   及職員林明智限制出境並凍結資產,但解除100年12月31   日當時並無董、監事身份之黃文毅林麗英黃祥穎、楊 文蘭4人之限制出境處分。然保險安定基金對朝陽人壽公 司所提之民事訴訟中,皆將該公司董事列為被告。而被告 卻於106年4月20日將12名遭限制出境處分人中8人解除限 制出境處分,僅餘包含原告、蔡明隆、林世民、林明智共 4人續行限制出境。嗣就江文國部分於106年4月20日限制 出境期滿後,未再對其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僅續予限制財 產處分。復保險安定基金於105年6月27日代表朝陽人壽公 司對原告、訴外人蔡明隆、林世民、林明智等人提起保險 法特別背信罪,於臺中地檢署107年1月26日作成不起訴處 分後,即於107年3月30日解除對林世民所為之財產限制處 分;於臺中高分檢107年4月20日作成再議駁回處分後,即   於107年4月20日解除對江文國所為之財產限制處分,而仍



   以未附具體理由之原處分將原告續以限制財產處分,被告 恣意之差別待遇,選擇性的對朝陽人壽公司之董事為不同 處理,顯係濫用其權力限制原告之財產權至明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對原告為禁止財產移轉,交 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處分,於法有據,且無恣意 濫權之違法:
⒈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函對朝陽人壽公司為接管處分,原告 當時係朝陽人壽公司之董事長,依保險法第7條及公司法 第8條之規定,原告即為朝陽人壽公司負責人,故被告基 於朝陽人壽公司為受接管保險業之事實,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6規定,即得限制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 權利及限制出境。復參考本院99年訴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 ,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之限制性處分係具保全性質之處 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 員移轉財產或逃匿,以維護保戶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被 告對原告為第1次限制處分後,保險安定基金於105年6月2 7日代表朝陽人壽公司對原告提起保險法特別背信等罪之 刑事告發,復於106年1月20日另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因保險安定基金對原告所提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等 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在釐清原告相關法律責任及完成保 全措施前,為達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移 轉財產或逃匿,以維護保戶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等行政目 的,即有繼續對原告為保全及限制出境等處分之必要。故 被告以原處分延長限制處分期間,實屬有據,並無違法。 ⒉按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就保險業負責人並不以有違法嫌 疑為要件,此與同條特別明定「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明 顯不同。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對朝陽人壽公司 為接管處分時,原告既為朝陽人壽公司之負責人,自得對 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不以原告有違法嫌疑或明確不法情事 為要件。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間為106年7月21日,而前 開刑事偵查案件於107年2月12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始對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7年4月17日臺中高分檢始駁回再 議聲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朝陽人壽公司對原告提起 之刑事告訴偵查程序仍在進行中,於未釐清原告相關法律 責任前,原處分作成時之任何客觀條件並未變更,被告所 為續行限制原告財產及出境之處分,自符合保險法第149 條之6之要件。至刑事案件部分,嗣因保險安定基金提報 檢察機關偵查程序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於107



年5月18日解除對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嗣因接管人對原 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完成,被告業於107年7月24日解除 限制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二)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主旨欄已載明:「朝 陽人壽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6日經本會予以 接管處分,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本會自106年7月26 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續予限制台端出境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欄2記載:「因朝陽人壽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或該公司)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 定基金辦理該公司負責人與職員之責任進行查核作業時, 發現台端於朝陽人壽公司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2』 投資案有涉及刑事法律責任之情事,爰依保險法第149條 之6規定限制出境,台端如基於公益、工作需要或其他緊 急重大情事等目的,而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請檢附申請 書、保證書(格式如附件,並由有正當職業且具有相當社 會地位之第三人擔任保證人)以及相關證明文件,個案向 本會申請核准。」說明欄3載明:「限制期間除本會認有 必要時得予延長外,自106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 。」上開記載已足供原告遵循或尋求救濟,揆諸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判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併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681、682號判決之認定,原處分應已明確指出限制原告 出境之旨,以及據為處分之事實與理由,難謂原處分有違 反行政行為明確性情事。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對原告所作第1次限制處 分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消滅,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之 立法意旨,對原告續為限制性處分,以維護朝陽人壽公司 保戶及相關債權人之權益,依本院99年訴字第1390號判決 意旨及106年度訴字第681號及第682號判決之認定,原處 分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又原處分說明欄2另載明原告如因 公益、工作需要或其他緊急重大情事等目的,而確有暫時 出境之必要,得檢附申請書、保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 被告申請核准暫時出境;顯見被告已充分考量並審酌特殊 情狀,保留適當彈性,衡諸系爭限制處分所欲維護之朝陽 人壽公司保戶及債權人權益之行政目的,與限制原告出境 之不利益,原處分並未造成原告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 並無原告指摘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至於原告主張 朝陽人壽公司已對其提起特別背信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被告之行政目的已達,無須續為對原告為限制處 分,且可於刑事偵查程序促請檢察官請求法院對原告為羈 押處分,卻捨此不為,而繼續對原告為限制處分,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而有行政權濫用云云。惟本件原 處分作成時,朝陽人壽公司雖已對原告提起特別背信刑事 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上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並 未終結,原告之法律責任既未釐清確認,被告即有續予對 原告為限制處分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事由 ,與保險法第149條之6限制處分之要件未盡相同,立法目 的各有其考量,檢察官就其偵查之案件是否聲請法院羈押 被告,由檢察官本其職權調查審酌,朝陽人壽公司於刑事 訴訟法上並無任何依據足以請求檢察官為之,縱使提出訴 求,亦僅供檢察官參考,不具任何拘束效力。況且,是否 聲請羈押亦非屬被告得行使之行政行為,故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羈押,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得審酌裁量之行政 手段,亦即不能以有無請求檢察官聲請羈押,作為判斷原 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基礎。
(四)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不予原告陳述意見,於 法有據:原處分係本於接管處分、已確定之第1次限制處 分,及保險安定基金依辦理朝陽人壽公司實地查核結果, 對原告所涉不法情事進行訴追等基礎事實作成,此基礎事 實於客觀上已明白確認,且係延續第1次限制處分為避免 受處分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之目的,故被告依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第8款規定,就原處分未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
(五)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10條之意旨:按保 險法第149條之6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並非授權行 政機關公布之法規命令,並無原告指摘違反憲法法律保留 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再者,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 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 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 對待,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可稽。而保險法之 立法及規範目的,與原告主張之稅捐稽徵法或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性質迥異,就限制出境之處分要件規定,立法機 關本得基於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不同規定,此乃立法機 關之立法職權,不能僅憑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與稅捐稽 徵法或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不同,逕行認定其違反 平等原則。且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對於保險業負責 人為限制處分之要件,須以該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法為監 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始得為之 ,並非如原告所稱未有任何要件規定,故原告主張保險法 第149條之6規定違反憲法第10條意旨云云,實屬無稽。



(六)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情事:按經濟部57年9月 24日經商字第34076號函釋及87年9月29日經商字第872234 31號函釋意旨可知,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法人股東可當 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即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可 推派代表人,由該代表人個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即公 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情形),惟上開2種方式僅能擇一行使 。換言之,如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法人股東 身分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者, 僅能當選1席董事或1席監察人;如係依同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則得由法人股東先推派數代表人,再由數代表人以 個人身分分別當選數席董事或監察人。朝陽人壽公司之6 席董事(獨立董事除外)即原告、訴外人蔡明隆黃文毅林麗英江文國及林世民,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均係富有 公司,依照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僅能擇一行使,富有公司若係依該條第1項規定 ,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為朝陽人壽公司董事,則其僅能當 選1席,顯見富有公司並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法 人股東身分當選朝陽人壽公司董事,而係依同條第2項規   定,指派原告等6人以個人身分分別當選為朝陽人壽公司   董事,原告並進而當選為董事長。是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 其於朝陽人壽公司遭接管時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有誤認 之情事。
(七)被告有無撤銷朝陽人壽公司董事會決議與判斷原處分違法 與否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不願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撤銷朝陽人壽公司100年12月30日第7屆第9次 董事會臨時決議及101年3月28日第7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 ,顯屬行政怠惰云云。惟原告所稱該公司之股東立愷公司 分別於106年8月10日、同年9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撤銷朝 陽人壽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其請求時間係原處分作成以 後,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上開撤銷董 事會決議請求自不能作為判斷原處分違法與否之依據。況 且保險安定基金係本於職責及為維護朝陽人壽權益,就查 核發現疑涉不法不當情事辦理民事訴追事宜,以釐清相關 人員責任,原告以其個人或朝陽人壽公司原股東名義提出 上開撤銷董事會決議請求均無助於責任釐清,被告有無撤 銷上開董事會決議亦與釐清原告之相關法律責任無關連性 ,並與判斷原處分違法與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續為



限制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之處 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險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 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49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 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第2項)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 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第149條之6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149條 第3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 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 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考之保險法第149條之6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保險業負 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有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爰參 考關稅法第25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 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就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 職員之財產禁止其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函請入 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可知被告依該條規定對該 被接管保險業之負責人為財產之禁止其移轉、交付、設定 ,並限制其出境處分,不以有違法嫌疑或違法經確認為必 要。原告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或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欲 以限制出境作預防性保全處分之手段,須符合重大情形及 一定要件,然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對保險業及其負責 人之限制出境,未為任何要件規定,僅以符合保險業負責 人身分,即可為限制出境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明確性原則,亦與憲法第10條保障意旨及平等原則相違, 顯已違憲云云。惟按法律保留原則為憲法上之基本原則, 係指民主原則與法治原則的要求下,國家要限制人民之自 由權利,應由具有民主正當性的國會,以制定法律的方式 為之。又法律保留原則區分為「絕對法律保留」及「相對 法律保留」,前者指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保留給國會制定法律為之;後者則為涉及人民其他自由 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或以法律授權行政機 關發布命令為之(司法院釋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保險法第149條之6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並非授權 行政機關公布之法規命令,並無原告指摘違反憲法法律保 留原則之情事。又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法律規定應明白確 定,使人民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惟法律明確性之要



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如法律規定之 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 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 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4號、第617號、 第690號、第767號及第768號解釋參照)。如上所述,保 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為限制處分之要 件,須以該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法為監管、接管、勒令停 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始得為之。對於主管機關在 何情況下得對保險業者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 令解散之處分,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主 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 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 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 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90日內, 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二、前款情形 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 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 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 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 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 ,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上 開規定之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 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 違背。再者,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 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 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 釋意旨參照)。查保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與原告主張之稅 捐稽徵法或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性質迥異,就限制出境之 處分要件規定,立法機關本得基於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 不同規定,自不能僅憑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與稅捐稽徵 法或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不同,逕行認定其違反平 等原則。又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對於保險業負責 人為限制處分之要件,須以該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法為監 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始得為之 。又保險業須有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 機關始能依法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 處分。查行政主管機關以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 令解散之行政處分介入保險業之經營管理,係對保險業影



響甚大之處分,故主管機關基於比例原則,非到最終手段 ,始得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 處分。是以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須以有前開監管、接 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處分為前提,行政主管機關 始得對保險業負責人為限制財產處分及限制出境,故原告 稱上開保險法未有任何要件規定,違反憲法第10條意旨云 云,委無足採。
(二)經查,被告以朝陽人壽公司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 且未依被告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經 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函該公司,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 1款及第5項規定,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予以接 管,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接管人進行查核後,認 原告係朝陽人壽公司之負責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 ,以105年1月26日處分,禁止原告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起至同年4月25日止,限制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   設定他項權利(除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得以臨櫃方式   經該金融機構取得被告同意後,累積提領總額不超過300   萬元額度內提領外)及限制其出境(如基於公益、工作需   要或其他緊急重大情事等目的,而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   得個案向被告申請核准出境),並諭知限制期間若被告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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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