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509號
TPBA,106,訴,1509,2018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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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9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陳雅明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羅子武 律師
複 代理 人 夏元一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敏慧
楊文智
陳彥男
參 加 人 賴碧珍

參 加 人 汪健珊
上一、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安 律師
張家瑋 律師
陳姵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6003064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理市地重劃案之 開發單位,前於民國97年2月21日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轉送「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至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審查,遞經新北市政府所設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分別於97年至105年間辦理2次現 勘、召開1次環評討論會議、11次審查會議、1次確認會及1 次確認審查會。審查過程中,環評會曾於99年7月15日第5次



審查會議作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第8條暨同法施 行細則第19條,本案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由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9年12月3日北環規字第0990117 1771號公告審查結論,惟原告不服該次審查結論公告提起訴 願,經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011304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在案(下稱10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原 處分機關應逐一審查系爭開發案是否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19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決定否進入第2階環評程序,原 處分未明確記載究符合哪一款之規定,難謂無判斷恣意及違 反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未載 明處分理由。
㈡嗣環評會於104年5月13日第10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 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並依正面表列要求項目,詳實釐清 ,俾利確認通過之具體依據」之審查結論,惟原告因都市計 畫配合經濟部公告河川區域線變更、都市計畫樁位、安坑1 號道路路寬增為15公尺及台電架空輸電線路經過,因台電電 線基台附近無法配置住宅,故調整土地使用分區並變更土地 利用計畫。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提出第10次審查意見回覆修訂本,該修訂本 除原審查意見回覆外僅增加變更土地利用計畫內容,經環評 會於105年1月11日確認會議作成決議內容:「請開發單位依 承辦單位確認意見補充說明並納入報告書後,重新提請本委 員會審議。」,環評會復於105年5月20日第11次審查會議作 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依正面表列要求項目 ,詳實釐清,俾利確認通過之具體依據。」之審查結論,認 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於106年1月6日召開確認 審查會議,確認同意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核,並通 過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審查,由新北市政府 於106年1月25日新北府環規字第10601209881號公告系爭開 發案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以渠等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於106年4月11日經由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 即訴願機關106年8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60030641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參加人提起訴願本不具當事人適格及欠缺訴願要件, 被告自應予以駁回,惟其仍為實體決定,則訴願決定自難 謂合法。




⒉本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條規定,新北 市政府為該法所指之主管機關,縱其將權限委託予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然新北市政府既未喪失管轄權,則原處分以 其名義作成,自無任何違誤。原處分已說明無須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理由,訴願決定仍認新北市政府未附 具理由,實非有據。
⒊本件開發行為非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款所指之開 發行為,亦不涉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第6目。系爭 環說書第5-4頁記載「本基地且非經自來水或飲用水水源 或取水口範圍,非位經生態保護區、非位經洪水平原管制 區或地質構造不穩定區域或限制發展區」(原證17第5-4 頁),實已說明系爭開發案並無任何造成洪氾可能及任何 禁限建或限制開發之情形。本件開發區域並未有改變河川 行為,亦可由此得知環評委員審查認為「本案對環境影響 資源或環境特性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之理由,自無被告 所述無法由系爭環說書所載理由知悉通過環評之理由,系 爭環說書附錄8即由原告委託水利技師於104年9月作成「 鄰近灣潭地區新店溪河道水文水理分析」報告,並分別提 出100年及200年重現期洪水量,及開發範圍內新店溪左岸 及右岸受河川影響之情形,供環評委員審查,環評委員自 得由該水文水理分析資料,判斷系爭開發地區有無影響開 發基地及鄰近對岸防洪排水預測之結果。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前係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名義以99年12月3日北環規 字第09901171771號公告應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 查結論,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8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 00011304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之訴願決定,然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未依訴願法第 96條規定重為處分,且新北市政府執行環評法之權限,自 改制後既已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訴願法第95條, 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就其 事件,即有拘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效力,本案關於環評 法第7條所定由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審查權限,經 由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狀態並未改變,然本件 於106年重新審查後,卻改以新北市政府名義作成審查結 論,是本案恣意選擇改依新北市政府名義另為處分,揆諸 前揭訴願法規定,自難謂適法。
⒉系爭環評案件分析與評估原應對新店溪兩岸皆為之,至於



經分析評估後,對岸是否真正受有衝擊影響及其所受衝擊 影響是否達到應予注意並以措施處理之程度,則屬專業判 斷之範疇,自應予以尊重。本案環評就新店溪水文分析與 洪災風險僅就開發基地分析評估,而未就可能受到開發基 地之衝擊影響予以分析評估,除未回應歷次環評審查會議 環評委員之要求;且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事理,亦有理由 不備之情形。本案爭點所涉洪災風險屬國民安全相關之重 大事項,其何以認定無須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進行第2階段 環評,亦欠缺相關理由及論述,按環評會具有專業判斷性 質,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當予以尊重,然於判斷有恣 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是被告將原 處分予以撤銷,自屬依法有據。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加人賴碧珍居住地距離系爭基地範圍邊界約1.15公里,參 加人汪健珊居住地距離系爭基地範圍邊界約0.53公里,均位 於系爭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將因系爭開發行為致居住 地淹水風險大增,而損及生命權、財產權等,顯見參加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當事人適格。系爭環說書水文資料僅更 新至102年8月止,惟104年8月發生之蘇迪勒颱風,對烏來、 廣興、屈尺、新店等地造成嚴重災情,開發單位漏未提出蘇 迪勒颱風之水文資料,顯見原處分係基於不正確、不完整之 資訊所作成,應予撤銷。本件開發行為位於新店溪洪泛平原 ,開發後如遇洪水,勢必產生淹水排擠效應,造成其對岸及 上、下游地區淹水之災害,此有歷次環評審查意見可稽,自 屬對周邊居民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並經第1次環評審查結 論認定應進入2階環評。原處分就開發行為對國民安全有無 顯著不利影響,僅以寥寥數行直接得出結論,確實未附具理 由,即遽然認定對環境無重大影響。參諸環評委員審查意見 ,可知訴願決定正確認知原處分忽略鄰近地區之洪災風險, 指摘原處分未附具理由,並無任何違誤。本件開發基地確屬 洪泛平原,有滯洪之效果。而其對岸之斷面新030處,在現 況下已會因100年重現期之洪水而淹水;又其對岸位於河道 凹岸,本易受河岸侵蝕作用影響。惟本件開發興建社區及擋 土牆後,將抬高水位、提高流速,使對岸淹水或淘空之風險 更劇。原處分竟未附理由認定「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 顯屬判斷恣意而違法。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參加人提起本件訴願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 ㈢原處分是否有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
㈣原處分是否有基於資訊不完全作成審查結論之違法?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原告為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理市地重劃案 之開發單位,前於97年2月21日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轉送「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至環境影響評估主管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審查,遞經新北市政府所設環評會 分別於97年至105年間辦理2次現勘、召開1次環評討論會 議、11次審查會議、1次確認會及1次確認審查會。審查過 程中,環評會曾於99年7月15日第5次審查會議作成:「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第8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本 案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99年12月3日北環規字第09901171771號公告 審查結論,惟原告不服該次審查結論公告提起訴願,經新 北市政府10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在案。
⒉嗣環評會於104年5月13日第10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 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並依正面表列要求項目,詳實 釐清,俾利確認通過之具體依據」之審查結論,惟原告因 都市計畫配合經濟部公告河川區域線變更、都市計畫樁位 、安坑1號道路路寬增為15公尺及台電架空輸電線路經過 ,因台電電線基台附近無法配置住宅,故調整土地使用分 區並變更土地利用計畫。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 第10次審查意見回覆修訂本,該修訂本除原審查意見回覆 外僅增加變更土地利用計畫內容,經環評會於105年1月11 日確認會議作成決議內容:「請開發單位依承辦單位確認 意見補充說明並納入報告書後,重新提請本委員會審議。 」,環評會復於105年5月20日第11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 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依正面表列要求項目,詳實 釐清,俾利確認通過之具體依據。」之審查結論,認無須 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於106年1月6日召開確認審 查會議,確認同意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審核,並通過系爭環 說書審查,由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5日公告原處分。參 加人以渠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106年4月11日經由新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即訴願機關106年8月29日環署 訴字第106003064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㈡參加人為系爭環評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向被告提出訴願屬當 事人適格。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 第362號判例參照)。又針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 否受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揭櫫:「 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 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 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 ,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 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 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 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 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 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 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 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 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 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 法請求救濟。」係採取「新保護規範理論」,用以探究法 律之規範目的是否有保障特定或可得確定之人的個人權益 。
⒉準此可知,撤銷訴訟之對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人民),包 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相對 人以外之第三人-包含訴願人以外「認為」訴願決定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利害關係人)。所謂「法律上利益 」,指「法律上保護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則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得否就以他人為相對 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依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 為探求。倘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受 法律保障之個人認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倘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 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 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 (第三人)認為(主張)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該特定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得提起撤銷訴訟。申言之,判斷法規範之目的, 除了維護公共利益外,是否亦有保護特定第三人之意旨, 應斟酌以下事項:該法規範是否具有保護特定第三人之規 範目的,不能僅著眼該法規本身,與該法規相關聯之規範 結構及制度性之週邊條件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從客觀上理 解規範之目的。亦不能僅因法律僅言及「公共利益」、「 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即逕行否定其有保護第三人 利益之意旨。倘依該法規範之整體架構,已要求行政機關 必須特別斟酌特定第三人之利益,並調和行為人與第三人 之利益以求其均衡;或就該法規範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整體觀察,足以確定仍有部分 範圍可得特定之受益者,因其規範執行而享有之利益與所 謂大眾利益具有清楚之區隔,不宜全盤委由行政機關代為 維護時,即可認定該法規具有保護第三人規範之性質,上 開事項並應就個案中行政處分對第三人事實上影響結果之 具體情況而為觀察。
⒊依據環評法等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 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 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 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 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 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 地居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稱系爭道路沿 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乃專指「各種相關計畫」之評估 ,而非開發行為整體環境影響評估之依據,此觀諸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明。另其他特殊類型之開發行為(例如:



核能電廠),則應視特別規定有無擴大「當地居民」之範 圍而定,而屬另一問題。本件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係行政 機關針對具體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應屬行政處分。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通過環評審查,而 未依同法第8條規定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剝奪 環評法賦予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之當地居民表示意見等 相關權利,當地居民如主張其權益因而受侵害,雖非原處 分相對人,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 ⒋經查,參加人賴碧珍居住地距離系爭基地範圍邊界約1.15 公里,參加人汪健珊居住地距離系爭基地範圍邊界約0.53 公里,均位於系爭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經本院當庭 提示地圖確認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言詞辯論筆錄,參證6)。則參加人居住地在系爭開發行 為5公里範圍內,原處分未經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影 響參加人依環評法第8條以下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 評估範圍、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之程序權利,自可認為 參加人屬於本件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就原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而有提起訴願之適格。原告主張參加人非原 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欠缺當事人適格或訴 訟權能云云,洵不足採。
㈢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 設定或變更」,此乃管轄恆定原則,行政機關非依法規不 得隨意變更其管轄權。次按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 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 行之」,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釋 :「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 係指渉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 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 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 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 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各 機關於其組織法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於其組織自治條例為 權限委任、委託之規定時,宜請參照上開意旨辦理。」。 又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 第60號判決:「行政處分經訴願官署實體上審查決定,或 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兼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 確定力,當事人對同一事項,既不得再為爭執,而為該處 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之意旨,確



定之訴願決定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為該處分之 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⒉查本案前係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名義以99年12月3日北環 規字第09901171771號公告應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 審查結論(被告附件卷第1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 8月24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之訴願決定(被告附件第3頁)。而新北市政府100 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公告及104年7月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之內容,均提及新北 市政府有關環評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自改制後劃分予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此可由其內容「新北市政府有關… …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所定權限自104年7月24日起劃分 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本院卷第75頁)以觀, 足見本案關於環評法第7條所定由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審查權限,經由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狀態 並未改變。故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此訴願決定後,其授 權規定(即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公告 )業經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 79號公告廢止,自不得以此拘束新北市政府云云,委無可 採。
⒊又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 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自仍需由「原行政 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4 日訴願決定:「撤銷進入二階環評處分」之意旨,另為適 法之處分。惟本件於106年重新審查後,改以新北市政府 之名義作成環評審查結論,環評審查結論之結果復與新北 市政府10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之內容,為完全相反之認定 ,核與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㈣原處分有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
⒈按環評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 ,藉以達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評估範圍包 括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而環境影響評 估之內容不僅限於自然環境之保育包括開發行為對生活環 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之影響(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4條第2項)。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 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 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環 境影響評估應公開說明及審查。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



序係由開發單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 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 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 管機關審查(環評法第7條第1項)。負責環境影響評估之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環評法第2條)。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 論公告之(環評法第7條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 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環評法第 3條第1項、第2項)。主管機關對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 說明書審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環評法 第8條第1項),據以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程序。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 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其分類如下:1.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2.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3.應繼續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4.認定不應開發。5.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而前2類審查結論「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與第3 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區別,其判準 在於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依環評法第8條既 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而所稱之「重大 影響」,則例示規定於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 ,其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左列 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 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 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 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 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 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 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 、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者。」足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1款情形「 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須 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時,始足當之。承上可知 ,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法律



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此係決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主管機關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判斷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 之虞」,其成員依法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 3分之2,具有專業判斷性質。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 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當予 以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 情事,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均屬判斷 濫用。
⒉次按「自環評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7條等 規定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 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審查程 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 進行審查。此乃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往往影響深遠,對環境 造成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危害程度之判斷具有風 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唯賴法定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及環評審查會內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甚至連法院對 此部分之判斷,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法院對環評 審查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尊重,是承認其判斷餘地 。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 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 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 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 ,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 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 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 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 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 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 法。環評審查會對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 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環境 影響評估之審查過程可知得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



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 欠缺理由之環評審查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原理,原本即針對開發行為對於 行為所利用空間範圍以及外圍周邊所生之環境衝擊所為之 分析與評量,以大地空間連綿相接並相互影響之情形,將 開發基地周邊所可能衍生衝擊納入予以評估原屬常態,故 將特定項目之環境衝擊分析侷限於基地範圍之內自亦需要 在個案上透過專業分析判斷,但絕非得以恣意為之者。尤 其河川水理條件之變化及其可能致災風險,就經驗法則與 事理而言,對河川兩岸皆具衝擊與影響之潛在性,是以系 爭環評案件分析與評估原應對新店溪兩岸皆為之,至於經 分析評估後,對岸是否真正受有衝擊影響及其所受衝擊影 響是否達到應予注意並以措施處理之程度,則屬專業判斷 之範疇,自應予以尊重。
⒋查系爭審查結論記載略以:「一、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及下列審查結論辦理 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專家學者、各 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 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 經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虞, 環t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 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評述理由如下:1、開發位置於 新北市新店區,本重劃區周圍之相關計晝主要為新店安坑 1號道路(分為4期興建)3期路線計畫。本重劃會承諾依 本府工務局所完成之可行性規劃路線與道路工程設計規範 ,出資完成安坑1號道路第3期路線行經本重劃區之道路( 第3-2B標)及跨新店溪橋梁(第3-2C標),使能街接安坑 1號道路第3期第3-1、……2、……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已 就施工及營運期間之『地形地貌、地質及土壤』、『空氣 品質』、『噪音振動』、『水文及水質』、『廢棄物』、 『營建剩餘土石方』、『生態環境』、『景觀及遊憩』、 『社會經濟』、『交通運輸』、『文化資產』等環境項目 ,進行調查、預測、分析或評定,並就可能影響項目提出 預防及減輕對策,本案對環境影響資源或環境特性顯著不 利之影響。」(本院卷一第56頁鉛筆標示處),第4點: 「……營運期間之生活污水皆收集納入新店集污區公共污 水下水道系統。本間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已就施工及營運 期間之地形地貌、地質及土壤、空氣品質、噪音振動、水



文及水質、廢棄物等環境項目,經開發單位採行施工與營 運期間相關預防與減輕對策,綜合評估均符合相關環境品 質標準,對於當地環境並無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 當地環境涵容能力。」(本院卷一第57頁),第6點:「 本計畫實施之目的可達成本重劃區建設為優良都市住宅區 ,促進本重劃區與新店碧潭地區之均衡發展,故對國民健 康或安全,無顯著不利之影響。」第7點:「本開發計畫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各環境因子之影響範圍僅限於開發範 圍內,對鄰近區域之環境,無顯著不利之影響。」(本院 卷一第58頁),僅係結論以及一般性之泛論。 ⒌次查新北市政府環評會於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中, 有多次經環評委員要求系爭環評案件應加強新店溪水文、 水理與基地周邊區域洪氾影響之分析與評估,足證系爭環 評案件開發基地對岸之洪災風險確經環評委員認知其重要 性:
⑴97年5月19日第1次審查會議結論:本計畫位於河流轉彎 處,屬環境敏感區位,且填土高達4公尺,對環境衝擊 頗大;97年7月9日第2次審查會議附件審查意見:以填 高基地方式防洪,固然可以阻隔新店溪大水淹過基地場 址,但是基地場址位於新店溪之洪氾平原區,即使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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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